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引言
自20世纪以来,协同主义在两大法系得到了较大发展。伴随着19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协同主义在德国正式形成,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系统运用,促进了一庭终结集中审理理想目标的实现。在此之后,协同主义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传播,取得了突出效果,而且对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产生了较大影响,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加强法官案件管理和证据开示的立法就是协同主义发展的重要表现。
自21世纪初开始,协同主义这一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开始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围绕什么是协同主义,协同主义与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关系,法院与当事人权限的划分,释明权行使的方法和范围,我国是否具备构建协同主义诉讼制度的条件等问题,学界进行了持续和广泛研究,并有系列研究成果问世,这说明了学界对协同主义这一民事诉讼法核心问题的重视程度。在学界对协同主义研究十余年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杜绝暗箱操作”“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等要求和目标。整体上看,协同主义要解决的问题和实现的目标与《决定》对司法的要求有很多共性,甚至可以说在主要方面是一致的,旨在构建开放、透明的司法机制,提高司法的公正度与公信力,同时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应当说《决定》为我国协同主义的入法和实施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但遗憾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实现上述目标时未能很好地形成合力。
协同主义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已成功运行40余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20世纪末也陆续引入了协同主义并付诸实施,我国学界将其作为热点问题研究也有十余年时间,复旦大学法学院与江浙沪粤9家法院合作开展以现代庭审理论为指导的新型庭审改革试点已有5年时间,通过协同主义等现代庭审理论的系统运用,在试点案件中取得了一庭终结集中审理的理想效果。此外,双方合作拍摄了体现协同主义的一庭终结的示范庭和以真实案件为基础的模拟庭。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协同主义的研究重点早已应当从模式之争、理想与现实之争等偏理论性的研究转向理想如何变为现实的侧重于应用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要实现这一转型,必须强化协同主义的应用研究,用协同主义的理论、方法和观念重塑我国的民事诉讼,澄清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认识误区。此外,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争点整理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等各个环节上的系统运用有助于实现集中审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限划分和释明权的行使只有在此审理框架下进行研究才会更有价值,也更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和引起实务界的关注,而上述问题恰恰是既有研究中最为薄弱的领域。鉴于此,笔者拟结合上海多家法院的改革,重点对这些领域进行研讨,通过协同主义理论、方法和技术在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具体应用和对严重影响我国协同主义实现的观念上误区的澄清,使协同主义的研究能够更加贴近司法实践,以推动我国协同主义立法和司法的发展。
一、协同主义的含义和发展
“协同主义”(Kooperationsmaxime)一词最早来源于德国,在既有文献中存在着多种翻译方法,目前学界大多采用“协同主义”的译法,也有将其翻译为“协动主义”或“合作主义”的。笔者认为,协同主义和合作主义在中国都是常见词语。之所以采协同主义,一是因为这是大多数学者形成共识的译法,而合作主义仅是少数学者的译法;二是因为从人们对汉语中这两个词语的通常理解来看,协同主义也比合作主义更能准确体现该词语的涵义,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协同主义并非诉讼各方自愿在一起合作解决纠纷,而是法律明确要求的诉讼各方所应承担的促进诉讼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协同主义是在古典辩论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古典辩论主义又称为当事人主义,是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物。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社会主要崇尚私权和个人自由, 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形成了自由的诉讼观。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不论其经济地位是否存在差别, 一律假设其机会平等和武器对等。按照古典辩论主义的理解,构成裁判的基础资料事实和证据的提出由当事人负责,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这样一来,在诉讼中究竟提出什么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完全是当事人的事情,诉讼进程主要由当事人控制,法官在事实、证据这一领域的作用就表现得非常消极。但当事人并非皆有此能力,对于本可胜诉的当事人,若仅仅由于缺乏能力而败诉,则不符合公正裁判的要求。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的法律原则也逐渐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在这种背景下, 西方学者开始批判自由诉讼观, 并提出了更注重实质平等, 追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协作互动的社会诉讼观, 以求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修正的辩论主义或者说协同主义就是在此背景下逐步形成的。
协同主义这一名称的提出仅有几十年的时间,但是,两大法系对协同主义的探索和制度建构则已经历了近百年的时间,更早的甚至超过了100年。从大陆法系来看,当事人主义向协同主义发展的标志性立法是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该法首次规定了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理念完全不同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但在此之后,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走向协同主义的道路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长期以来实行的纯粹自由主义原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正,增强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参考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真实义务,包括完整陈述的义务与真实陈述的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全面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不允许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的事实;在当事人明知对方陈述是真实的情况下,不允许反驳对方的主张。19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使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正如德国协同主义的代表人物瓦瑟曼在其1987出版的《社会的民事诉讼》一书中所说:德国《民事诉讼法》历经1924年、1933年与1977年之修正,已经从自由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从强调自由竞争之民事诉讼向强调法官指挥与诉讼上合作之民事诉讼转变。
晚近德国民事诉讼的走向,不仅透过立法或判例尽可能建构一个使当事人之间有实质上平等机会的程序,而且更强调法官在个案之中积极介入并扩大阐明的范围。亦即,法官在个案中应与当事人就将来可能之判决的重要法律上观点进行对话,实质地参与讨论、沟通,进而促使当事人与法院三方间之对话,此被认为是可促使当事人间之实质平等、提高和解率以及防止突袭性裁判的有效做法。也因为法官角色之转变,德国民事诉讼程序被评价为从两造当事人间之“为权利而奋斗”所呈现出“战争、论战、决斗、防卫”的面貌,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法国1971年颁布的法令在诉讼基本原则中对法官权力进一步予以扩展,随着法官职权的不断强化,所谓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即诉讼由当事人掌控)就逐渐发生了变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的规定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密切合作的关系。诉讼程序只有在法官和当事人的团结协作下才能够进行下去,并最终导致判决的产生。
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在走向协同主义的道路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美国 1938年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增设了证据开示制度 (discovery)。所谓证据开示,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对防止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的发生以及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价值,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实质真实上所作出的重大举措。1993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又进一步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还确认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管理诉讼”的角色,要求法官在诉讼早期阶段积极地介入诉讼以实现对案件的控制。通过上述一系列改革,美国民事诉讼开始摆脱“当事人竞赛理论”而朝“发现真实理论”迈进。与此同时,法官消极的形象开始改变,促进诉讼效率、发现案件真实和降低诉讼成本也成为法官审判追求的目标。美国协同主义方面的立法也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予以不同程度地借鉴,但是在证据开示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弱化。在借鉴美国上述规定的同时,英国1998年重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两大法系的协同主义有很大区别:英美法系将民事诉讼协同的重心放在解决因法官管理不足和当事人控制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诉讼迟延的问题上;而大陆法系则更倾向于解决因当事人财力和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带来的诉讼结果形式上公正实质上不公正的问题上。由于实行判例法、证据开示等原因,英美法系国家进入庭审的案件比例普遍较低,但进入庭审的案件平均庭审时间比较长。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大多数民事案件庭审是在一天以上完成的;而德国走向协同主义诉讼后,由于书状先行在复杂案件中的广泛运用,诉讼针对性大大增强,庭审时间大幅缩短,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庭审是在1个小时左右完成的。上述区别决定了从传统和自身的情况看,我国整体上只能借鉴大陆法系的协同主义,而能够借鉴英美法系协同主义的地方相对较少。因此本文主要研究、分析和借鉴大陆法系的协同主义,文中没有明确之处,均指大陆法系的协同主义。
21世纪初,不同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开始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围绕我国应否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学界形成了赞成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赞成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多数认为协同主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但对于建构的路径与内容观点各异。最早明确提出该观点并进行专题研究的是田平安教授,2003年其在《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一文中提出:“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的设计, 既不能固守超职权主义模式也不能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根据中国的国情, 应当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2005年至2006年,唐力教授围绕协同主义连续发表了两篇论文,其在对辩论主义嬗变和协同主义兴起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协同主义与辩论主义、职权主义的关系。唐力教授认为,应当以对话、沟通为内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对主体之间的权限作合理的分配,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并形成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的构造关系。注重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促进作用,同时强调当事人的合作,疏通和完善主体间的交叉对话,以建立有节有制、彼此容易沟通和理解的案件信息传递机制。熊跃敏教授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改变了古典辩论主义之下法院的消极形象,强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协同主义主要通过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实现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资料收集等层面的合作。此外,肖建华、段文波等教授也对协同主义诉讼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
第二种是反对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多数认为协同主义不可能代替辩论主义,不具备成为独立诉讼模式的条件。例如,王次宝认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实际上是一种企图利用职权主义模式改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混合型诉讼模式论, 不过是以“新瓶”装“老酒”的形式出现, 并加上了“洋商标”。盲目将不成熟的纯理想化的协同主义模式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无疑是危险的, 协同主义由于缺乏个性内容和可操作性, 不具备成为独立诉讼模式的条件,只能沦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附庸, 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才是我们继续努力的方向。此外,王福华教授等也曾对协同主义诉讼在中国的不可行性进行探讨,但王福华教授近年来发表的文章观点已有所改变。
综观上述研讨,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对协同主义这一民事诉讼理论和应用的核心问题进行了持续关注和广泛研讨。从人数和时间来看,参加讨论人数之多,持续讨论时间之长在民事诉讼法热点问题讨论中是比较少见的,这说明了学界对协同主义这一民事诉讼法核心问题的重视程度。从讨论内容来看,既有围绕我国应否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如何构建协同主义诉讼制度的整体研讨,也有对协同主义专题问题的研讨,如法院的释明、真实义务、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等。从讨论的效果看,双方均提出了许多很有价值的见解,讨论也在不断地深入。其二,对协同主义的产生、发展和基本理论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些共识。主要表现在:协同主义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的法律原则逐渐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产物,古典辩论主义已经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协同主义诉讼是两大法系国家共同的发展趋势。其三,对协同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了较为广泛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对当事人和法官权限的划分,如何协同,特别是保障协同的重要方式释明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
但既有研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过多关注境外学界动向,对境外协同主义立法和司法特别是协同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研究不够,难以引起实务界的共鸣。协同主义在我国已研究了十几年,实务界仅有极少数法官参与了该问题的讨论,大多数法官根本不了解协同主义,有所关注的人也认为协同主义主要是学界讨论的话题。我们要建立协同主义诉讼制度,必须将协同主义的理论与应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境外协同主义立法和司法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协同主义的实际运行情况,只有以此为基础才谈得上借鉴,才可能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同时,如果缺少集中审理模式下协同主义的研究,协同主义就容易成为比较抽象和空洞的内容。而既有协同主义研究成果在此方面基本上是欠缺的。其二,虽然我国学界对协同主义形成了赞同和反对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但两种观点在核心问题上缺乏交锋。持反对说的一些学者认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仅仅是一种美好的蓝图和理想,在我国实施的条件尚不具备。但是,对这一核心争点很少看到反驳意见。此外,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大多承认修正的辩论主义,而修正的辩论主义在许多人看来就是协同主义。由此看来,所谓赞同说和反对说的争论,有相当一部分是由词义理解上的不同造成的。至于有人主张我国应从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走向约束性辩论原则,这种提法本身就有很大的误区。我们不可能先走到几十年前的古典辩论主义,再走向修正的辩论主义,或者说协同主义。其三,对协同主义引入我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如何建构我国的协同主义诉讼制度研究不够。协同主义的价值或者说引入我国的必要性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其次需要研究的是我国目前是否具备引入该制度的条件。无论协同主义诉讼制度多么美好,如果在我国它只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其研究的必要性也就大打折扣。如果协同主义这种美好的理想在我国能够变为现实,那么我们研究的重心就应当是如何建构我国的协同主义诉讼制度,我们走向协同主义有哪些障碍,以及如何扫除这些障碍。熊跃敏教授所说的“当下有关协同主义的研究中,多数文章仍停留于对协同主义应否成为独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一种新的模式的论争”的现状应当改变。
二、我国确立协同主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确立协同主义的必要性分析
其一,协同主义能够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同时实现提供程序保障。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伴随着我国民事案件的快速增长,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是必然的也是有进步意义的,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程序正义的观念在新中国的法学界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得到了广泛传播,受其影响,立法中的程序正义也不断得到加强,这在几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倾向明显的我国无疑具有重大价值。但由于程序制度建设经验的不足和程序保障不到位,程序正义的规定在司法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追求程序正义的效果不佳,实体正义又被实实在在地弱化,这说明探索一条能够使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时实现的道路的艰难。协同主义不仅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都非常重视,而且其有一整套经过长期审判实践检验的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来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同时实现。
协同主义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非常显著。按照协同主义的要求,通过诉讼各方富有针对性的诉答程序、争点确定程序和围绕争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以及当事人针对法官的释明和心证公开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等协同主义的方式,通常就能够对所审案件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以防通过上述方式法官仍不能形成心证,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法律赋予了法官通过法律允许的多种方式寻求客观真实,实现内心确信的手段。法律还明确规定法官要解决当事人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问题,防止一些有理由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诉讼经验匮乏而败诉,一些无理由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胜诉等情况出现。协同主义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协作,通过保障当事人实质的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为实体公正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协同主义对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也非常显著。很多实体不公源于程序不公,我国民事诉讼中由于程序保障不到位,导致关系案和司法腐败问题比较突出,尽管国家和各级司法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但收效有限。协同主义是目前我们可以选择的解决这些难题的较为有效的方法。从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来看,一些“暗箱操作”的审判方式为司法腐败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按照我国现行庭审方式,法官可以不释明,争点和证据联系通常并不紧密,判决也不受庭审的约束,这些缺乏制约的程序无疑为法官办关系案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协同主义对法官的释明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将必要的释明作为法官的义务来规定,并对防范突袭性裁判采取了系列措施,在这种透明的阳光司法机制制约下,法官办关系案的风险很大,这是法治国家或地区较少见到关系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所在。
其二,协同主义能够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司法的品质,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公正度与公信力的目标。协同主义加强法院职权,会不会导致我国又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这一疑问也是不少学者反对引进协同主义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我们要借鉴的协同主义是经过大陆法系众多国家长期审判实践检验的理论、方法和制度。其扩大法官职权的要求与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是紧密相连的,协同主义在扩大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同时,加重了法官表明法律见解和释明的义务。法官的释明由原来主要是法官的一种权利发展为主要是法官的一种义务,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就可能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法官释明和公开心证后,诉讼的针对性、透明度大幅提升,当事人就可以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在判决作出前影响法官的不当心证,从而大大减少裁判的上诉和申诉,提升裁判的公正度和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度。
协同主义不仅能够大幅度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提高裁判的接受度,降低法官的需求量。同时,协同主义诉讼与传统诉讼不同,这种对话式诉讼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努力能够适应这一要求的法官,就真正进入了职业化、精英化法官的群体。用能否适应协同主义诉讼方式为衡量标准进行遴选和选拔,会比现在的方法要更科学、更公正也更简单,同时也弥补了我国法官遴选和晋升所缺失的一个关键环节,通过此种选拔和晋升方法能够真正选拔出办案能力强的法官。法官数量的减少,素质的提高又为国家提高法官待遇、法院吸收优秀法律人才创造了条件。由此看来,协同主义不仅不会使法官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反而是我国法官走向职业化和精英化,司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如果我国能成功引入这一制度,我国民事司法的品质就会发生一个历史性的飞跃,诉讼的透明度、公正度和裁判接受度会大大提升,而且长期以来难以治愈的关系案、司法腐败的根源性问题也会有实质性的改善,国家的法治建设也会有一个长足的发展。
(二)我国确立协同主义的可行性分析
以上分析了在我国确立协同主义的必要性,但是,我国是否具备实施协同主义的条件,协同主义的蓝图在我国能否变为现实则是另一个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协同主义在我国实施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因在于:
其一,协同主义是比辩论主义、职权主义更适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两种对立的原则。辩论主义的局限表现为将诉讼活动的控制权主要赋予双方当事人,法官只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在此情况下,辩论主义往往会导致诉讼拖延和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等弊端。而职权主义则缺乏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应有尊重,造成法官过多地干预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满足人们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协同主义能够有效克服上述两种基本原则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在谈到辩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时,有的学者通常是从基本原则的角度来看待和研究的,而有的学者对这三个基本原则更多的是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分析和运用。笔者认为,两种用法实际上仅仅是角度和习惯上不同,并无实质性区别,同时从基本原则和诉讼模式两方面运用也是可以的。鉴于此,在论证协同主义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时,本部分主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习惯也经常运用的诉讼模式的角度进行分析。同时,这样分析也是为了厘清其中容易混淆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界,民事诉讼模式有多种划分方式,其中根据民事诉讼主导权划分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普遍接受的两种对立的诉讼模式。诉讼活动的主导权主要在法院的称为职权主义,主导权主要在当事人的称为当事人主义。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同类概念的划分方式和使用习惯稍有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理论与实务界公认和运用较多的主要是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大对立的基本原则,偶有诉讼模式的提法。诉讼审理所需要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资料均由当事人负责主张及收集提出的,称为辩论主义原则。反之,由法院负责收集提出诉讼审理所需要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资料的,称为职权探知主义原则。
仅从既有研究成果的比较来看,我国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划分与域外的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划分并没有太大区别。其中,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含义相同,辩论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含义相同。这里的辩论主义,指的就是古典辩论主义。古典辩论主义是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物,古典辩论主义三原则均是强调当事人的诉权,限制法院的审判权,所以被称为当事人主义。但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人(甚至包括相当比重的从事诉讼法教学和研究的人员)的眼里,辩论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含义和两者的使用领域具有较大区别。辩论主义是基本原则,绝大多数人并不将其与诉讼模式相联系,不少人甚至也不与古典辩论主义的三原则相联系,他们认为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有充分的辩论权利,法院应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当事人主义是诉讼模式,其基本含义是诉讼活动的主导权主要在当事人,并不将其与辩论原则相联系。这里面虽有不少误解,但是,要改变多年来形成的习惯绝非易事。而将协同主义作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中间的一种独立诉讼模式则顺理成章得多,人们也比较容易理解。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明确建立一种既独立于当事人主义, 又独立于职权主义的新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比修正的辩论主义更容易被国人理解和接受。从国人的思维方式来看,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被广泛接受,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本身就不太容易被接受,何况与当事人主义相适应的辩论主义指的是古典辩论主义。其他国家和地区是从古典辩论主义发展到协同主义,而我国是直接从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发展到协同主义,古典辩论主义的原则尚未进入我国法律,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含义就更难被接受了。域外即使持修正辩论主义观点者,也不得不承认,在法官释明义务加强及真实义务的立法与学理发展趋势下,辩论主义在某种程度上遭到了动摇。既然辩论主义的内容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且我国根本就没有确立古典辩论主义,许多法律人对其也并不熟悉,我们又有何必要去维护一个难以理解和接受的修正的辩论主义呢?相反,“协同主义”一语符合国人的思维习惯,比较容易被理解和接受。鉴于此,我国应明确确立并努力建构协同主义这样一种独立和重要的诉讼模式或者说基本原则。
其二,协同主义比我国现行诉讼模式更有助于实现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追求。实体公正是几千年来国人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官为保证中立而处于消极裁判者的地位,放弃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明明发现是错案却无动于衷在许多人的观念中是难以接受的。我国民事诉讼历来坚持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因为脱离客观真实的裁判不仅会减损人们对于裁判的信赖,甚至会动摇裁判制度的根基。正如美国学者达玛什卡所言:“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协同主义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协作,通过保障当事人实质的机会平等及武器平等,为实体公正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上述对实体公正的强调并不意味着程序公正可以弱化,实体公正比程序公正更为重要。恰恰相反,程序公正的实现更为重要也更为艰难,我们很多案件的实体不公源于程序不公,程序不公为实体不公提供了条件和土壤。“暗箱操作”和“关系案”是我国长期存在的诉讼顽疾,协同主义所带来的高度透明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那么,协同主义如何带来高度透明,如何将程序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呢?主要是通过争点的确定,围绕争点有针对性地举证、质证和辩论,疑点的排除,庭审中法官的释明和公开心证,判决结果形成的过程等方式展现出来,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都能够感知案件诉讼过程的公正。
其三,协同主义在我国逐步推广和实施的条件已经具备。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并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措施,中央的决心和对司法的支持力度是史无前例的;从法院面临的问题来看,伴随着员额制的实施,法官数量呈下降趋势,而案件的数量仍处于快速增长阶段,按照现行的审判方式,“案多人少”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而协同主义有助于解决这一矛盾,从这个角度讲,法院有改革的动力和积极性;从人员素质来看,法官的学历水平和专业化程度近年来已经有了大幅提升。非法律专业出身的法官近十年来大部分因为到了退休年龄而离开审判岗位,有些则是因为近几年的法官遴选离开法官岗位,留下的少数非法律专业出身的法官通常都有较高的办案水平。发达地区本科毕业的法官近十年来基本上完成了在职研究生教育,并经历了法官遴选的测试和洗礼,业务水平也有所提升。这就是说,经过一定的培训,大部分地区都能选拔出一批能够胜任协同主义诉讼的法官。从学界来看,近十余年来对协同主义的持续研究已经形成了较为丰厚的研究成果。只要在研究内容上实现科学转型,就会得到实务界的大力支持。江浙沪粤多家法院与院校合作开展以协同主义为核心的新型庭审改革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务部门对协同主义的重视。
三、我国协同主义确立与实现的路径探索
(一)我国诉答程序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
诉答状是除简单和小额民事案件之外的绝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同时具有争点整理的功能。对于不太复杂的民事案件,法官对诉答状审查后如果认为事实、争点已经比较清楚,集中审理的条件已经具备,那么不需要经过专门的争点整理程序,即可直接指定庭审期日。如果需要经过专门的争点整理程序,则可选择适合的程序。我国现行诉答程序的要求过于粗糙,无法实现当事人和法官三方协同诉讼的目标,应当根据协同主义的要求进行改造。
其一,应当充实起诉状的内容并对起诉状进行一贯性审查。起诉状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及法院等信息,表明原因事实以及特定诉讼标的,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借鉴德国的经验,原告应提供一份能够支持其诉求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目录。法官收到起诉状后,应进行一贯性审查,这是法官在诉答阶段协同的主要体现。所谓一贯性审查,是指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否足以支持其请求,以及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假设为真)是否能推论出其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的审查。如有不足,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予以补充。例如,在一合作协议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自己在被告公司任职的报酬,但其起诉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帮助被告的情况,原告陈述的事实显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原告的诉请如果不能通过一贯性审查,就不会进入被告的答辩程序。而该案件包括类似一贯性审查都不应通过的案件,在我国却可能进入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程序。一贯性审查和重要性审查是协同主义在诉答程序中的重要体现,如果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抗辩不能阻碍原告权利的行使就要求对方反驳,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二,应当对答辩状的写法提出具体要求并对答辩状进行重要性审查。被告不仅应当提交答辩状,而且答辩状中应当按法律的要求记载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的主张表明态度,包括对原告的主张承认与否。否认原告的主张应表明否认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一份能够支持其抗辩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目录,不能笼统地否定。例如,原告提起请求被告支付买卖货款的诉讼,而被告仅提出买卖合同无效的积极抗辩是不够的,其事实主张必须具体化,必须明确自己认为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和理由。被告提出答辩状后法官要进行重要性审查。所谓重要性审查,是指对被告所提出之抗辩事实(假设为真)是否能阻碍原告权利的行使的审查。假若被告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和理由,被告的主张如果是真实的,能够阻碍原告权利之行使,被告的抗辩就能够通过重要性审查,案件就可以进入到下一个阶段。上述程序就凸显了诉答程序中原被告和法官三方协同促进诉讼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我国争点整理程序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
促成审理集中化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争点整理,如果未能厘清和确定争点,就争点集中调查证据、集中辩论也就无从谈起。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准备性口头辩论和书状先行是最常用的两种程序,也是他们共同选择的程序。在建构协同主义制度的初期,我国的争点整理方法也不宜过多,上述程序可以作为我国争点确定的两种程序。下面对这两种争点整理程序分别作些分析:
其一,书状先行程序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书状先行程序是指法院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诉状交换以确定争点,在此基础上再指定期日审理。书状先行的优点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需要到法院即能通过书状表达自己的观点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通过书状可以发现双方当事人书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指令和要求,从中发现争点和无争议的事实,形成一定的心证。书状先行程序的缺点在于,不适合特别需要法院与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直接沟通的事件和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如果在运用书状先行程序中发现该情况,宜改为或并用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
经过一轮书面诉答后,如果争点还不够明确,法官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补充起诉理由状和答辩理由状。此时,法官通常应当对补充起诉理由状和答辩理由状提出具体要求。如果法院发现有些重要事实和证据当庭无法查清,并可能导致再次开庭,还应提前指令当事人对这类事实和证据进一步核实、补充与明确。
书状先行程序与诉答程序是密切相连的,书状先行程序实际上承担着书面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任务。要达此目标,原被告准备书状均需附加证据,以便增强协同性,通过书状先行凸显争点、限缩争点和确定争点。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书状交换主要是交换准备书状,即使是法官开准备庭,当事人也需要交换准备书状。要求当事人在言词辩论准备庭提交准备书状,这样既可节省准备庭的时间,又可以通过准备书状固定证据。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准备书状和答辩状的要求通常非常具体,主要内容包括:诉请或者答辩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有多项请求主张的,应逐项分开阐述,不能笼统表述);证明事实所用的证据(如果涉及多项证据,应注明证据编号和页码);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是否承认的明确意见,如不认可,须一并说明具体理由。原被告在一轮诉答后,原告继续对被告答辩状中的主张和证据表明态度,否认被告的主张应表明否认的事实与理由,该回应被称作准备一状。接下来被告对原告准备一状中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回应,称为答辩一状。经过上述两轮针对性比较强的诉答之后,很多争点已被排除。在此过程中,法官会根据需要发布指令。该指令通常会归纳无争议事实,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主要无争议事实是否存在差错或重要遗漏发表意见;请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就具体问题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说明及证据。之后,原被告再分别根据指令的要求进行回应。
上述规定体现了法官和原被告双方在书状先行阶段的协同,其对于当事人充分准备言词辩论,促使法官及当事人尽可能于诉讼程序前阶段确定争点,明确案件事实和审判方向,以达到促进当事人和解和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均具有重要价值。
其二,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是指法院为主要期日做准备的进行争点整理的准备性期日。在此阶段,法院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确定争点。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程序的优点是当庭通过口头方式明确争点,对于没有聘请律师或通过书面方式不容易明确争点的案件更为适合。
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的任务,主要是通过开准备庭的方式,确定争点和无争议事实。笔者曾以日本一个借款返还之诉为例, 对日本准备阶段的庭审做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和分析,重点是分析其准备阶段庭审的内容,特别是如何通过开庭的方式确定争点。该借款返还之诉案,对人证审查前法院共开了3次庭。第一次是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这是一种公开的庭审程序。此次庭审用时10分钟,庭审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分别对诉状、准备书状和答辩状、第一准备书状作简要说明。然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对证据成立与否进行确认,确定实施第一次辩论准备程序期日进行争点整理,并确定实施辩论准备期日的时间。争点确定共开了2次庭,2次开庭共用时 27分钟。庭审通常都是原被告根据上次庭审法官的要求进行回应和提出证据,法官根据当事人回应的情况不断发问,以便通过发问引导当事人查明关键事实,找出真正的争点。如果发现当庭解决不了的问题,法官会明确当事人下次开庭前需要做的事情。在此过程中,法官的释明也比较充分。以下是法官和原告代理人对话的情况。审判长:原告代理人,这类案件原告方一般都会主张表见代理。你们有提出表见代理的准备吗?原告代理人:我方在后面可能会根据审理的进展提出表见代理的主张,但现阶段我们认为能够对有权代理或者无权代理后的追认完成举证。通过这3次累计37分钟的开庭,读者可以清楚地看到日本庭审确定争点过程中诉讼三方的对话式诉讼,与我们试点案件书状先行时诉讼三方的对话方式和体现的理念非常相似。同时,该案日本法官在庭审中为确定争点所说的每句话都有明确的针对性,对在短时间内确定争点有较大价值,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言词辩论主期日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
言词辩论主期日是在言词辩论准备阶段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的正式庭审,言词辩论主期日的目标是诉讼各方协同,尽可能实现言词辩论主期日一庭终结。要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在庭审观念和庭审方法上必须有一个根本性的转变。这里笔者主要对观念和方法两个方面的转变做些分析,并在立法和司法上提出建言。
1.用协同主义的理念澄清我国开庭审理的一些认识误区
如前所述,针对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的强职权主义,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经过广泛和充分的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共识是:弱化法院职权,强调法官中立和居中裁判,突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这些理念至今仍在我国法律实务界根深蒂固,在法学理论界绝大多数教学和研究人员中,也没有实质性变化。但实际上,近一百多年来,这些观念的理解和适用在国际上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由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落后,我们学习到的许多民事诉讼理念和知识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断章取义、误解以及过时等问题,这些问题又不同程度地影响到我们的观念和司法的发展。因此,要想用协同主义的理念重塑我国言词辩论主期日,就必须先用此理念澄清该方面存在的一系列认识误区。
其一,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与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之间的关系。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是司法公正的保证,但对于法官如何保持中立、居中裁判,两大法系的观念和做法有很大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从法官消极的角度和法官积极的角度建构各自的诉讼制度特别是庭审制度。由于我国熟悉英语和能够阅读英语法律文献的人较多,翻译和直接撰写的与英美法系相关的诉讼文献广为传播。受其影响,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专业人士的眼中,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更多的是从法官消极的角度考虑,并认为法官过于积极、主动很容易损害法官的中立性和居中裁判。至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法庭上直接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因看法不同而发生辩论在很多人看来则是绝对不应该发生的事情,普遍观点认为法官此时已将自己混同于代理律师,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发生此类事情也往往会对法官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有文章标题明确提出《司法公正需要“被动消极”的法官》。这些理念和规定不仅存有很多误区,而且与前述大陆法系的协同主义理念和方法直接发生冲突。如今,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伴随着协同主义的形成,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超出我们绝大多数人的想象。100多年前大陆法系的古典辩论主义强调案件事实的探知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严格恪守不干预的原则;而当今世界大陆法系的协同主义则大大强化了法官的职权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法官也负有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通过协同达成实现实体真实的判决。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伴随着协同主义的发展,法官很多观念和做法也在发生着变化,我们不能用静止不变的眼光来看待英美法系的诉讼。
协同主义的理由在于,法治国家要求必须保障诉讼当事人武器平等,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应当获得诉讼上的帮助,以保障其平等接近法院,并且能获得司法救济。为了追求实体真实,保证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和内心确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8条还赋予了法官以下权限:“当辩论结果或者是可能进行的证据调查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对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或者不真实性的心证时,无需当事人申请并且无需考虑证明责任而命令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这是协同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又一个重要区别。更超出我们许多人想象的是: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德国,许多法官在庭审开始时甚至开始前即公开了自己对案件处理的看法和法律依据,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会发表不同的看法或提供证据,影响法官可能存在的不当心证。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法官在法庭上就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并不鲜见,是符合审判规律的非常正常的事情。早在1909年,修订后的德国法就增加了一个新规定,在言词辩论中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就案件的情况和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这种讨论义务使得法官从消极的、只关注是否遵守了诉讼规则的观众变成了辩论的积极参与者。这种情况的发生并没有影响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德国法官在民众中的形象甚至明显高于比较消极的英美法系的法官。
相反,我国的法官普遍感到“阐明程度不明确……多数法官担心丧失中立地位,容易和一方或双方形成对立情绪,出力不讨好”。由于司法透明度低,暗箱操作严重,导致我国司法腐败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实际上,长期困扰我国的上述问题与我们对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的误解和由此形成的制度有直接的关系,甚至可以说是造成上述状况的主要原因。但是,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很少有人从此角度考虑问题,而将问题起因归结到其他方面。笔者认为,我们传统上所理解的法官为了保持中立应对案件持有消极的态度需要被重新诠释,相关的观念和制度也需要更新。
其二,法官慎言与言词辩论主期日法官发言占时较多包括法官公开心证的关系。关于法官慎言,国内有很多翻译过来并被广为流传的英美法系国家著名学者和法官的一些经典表述,例如,培根大法官曾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像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一个公正的法官是一个冷冷的中立者”。西方有法律谚语“多嘴的法官不动脑”,英国历史上有一位被称为“喋喋不休的法官”,就是因为在法庭上说的话过多而结束了法官生涯。受这些法律名言和故事的影响,我国2001年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甚至明确规定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而此时我们周围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大力推进释明和心证公开等协同主义的理论与应用,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伴随着协同主义的发展,法官庭审的观念和追求的目标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在第一部分已经作了详细分析。该规定反映出我们对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的理解的严重偏差。但是,由于本文引言中所说的原因,这些错误观念至今仍然在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司法。
那么,法官慎言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其与大陆法系的法庭上绝大多数时间是法官在发言包括法官公开心证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法官慎言是指法官在处理法律事务时特别是在法庭上负有谨慎发表言论的义务。由于法官职业的特点,要求其谨慎发表言论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慎言确实包含有法官在法庭上少讲话的含义。但是,伴随着协同主义的引入,英美法系的这种情况也在发生着变化。至于我们主要借鉴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则完全是另外一种情况。通常法庭审理的60%甚至70%以上的时间都被法官占用,法官在法庭上不是少讲话而是需要多讲话,甚至还要公开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依据的心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必须就法律和事实方面进行对话。按照大陆法系的观念,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交换及意思疏通的质量决定了诉讼本身的质量。通过释明,当事人及其律师会明白法官将如何裁判案件,哪些事实会对案件裁判起决定作用,从而有针对性地攻击或防御,协同完成发现真实的任务。当然,在裁判时两大法系的法官正好相反,英美法系的法官会在裁决书上更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其三,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与庭审时当事人辩论时间受到较大限制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是复杂案件的言词辩论庭审时间通常也比较短,在言词辩论时,法官的发言又占用了庭审的大部分时间,因此,留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论的时间必然被大大压缩。笔者认为,发生上述变化是由一系列原因所致。大陆法系庭审的结构是由言词辩论准备和言词辩论主期日组成的,庭审是技术性要求比较高的一项活动,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位置,其承担的责任大,完成的任务多,当然需要的时间相应也比较多。例如,在询问证人时,法官是主要的询问人。法官对每个证人进行询问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时间短是这种协同主义庭审方式的需要。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充分言词辩论的准备,法官在庭前通常已经形成了初步心证,整个庭审基本上都是围绕争点和疑点排除展开的。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发言有很大一部分是向对方当事人和证人发问或回答法官和对方代理人的询问。毫无疑问,我国庭审中常见的律师在法庭上长篇大论、侃侃而谈的现象在大陆法系协同主义的庭审中基本上是看不到的,在他们看来,在这样的庭审中,法官很难形成心证。当德国法官组织庭审的时候,律师并没有多少表演的空间,律师的诉讼技巧并不会为其带来实质性的利益。
这里容易产生疑问的是,当事人和律师发言时间如此之短,是否会影响到其辩论权的充分行使以及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应当说是不会的:一方面,在言词辩论准备阶段,当事人已经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如前所述,书面辩论要求很强的针对性,如果通过第一轮辩论有些事实还不够清楚,法官会指令当事人就不清楚之处继续进行第二轮甚至第三轮辩论。法官在此阶段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心证,正式开庭时再让代理人系统地发表自己对某个争点的观点和理由,其内容必然会和言词辩论准备阶段大量重复。此时正式庭审的任务与我们传统庭审是不同的。另一方面,争点的确定以及法官释明义务的行使和心证的公开使得庭审透明度高、针对性强,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发言时间虽短,但其辩论权的行使和对审判权的制约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而我们传统的庭审尽管将多数时间交给了当事人和律师,但由于庭审针对性不足和透明度低,突袭性裁判时有发生,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实际上没有保障。
2.用协同主义的理念和方法重塑我国的言词辩论主期日
言词辩论主期日要尽可能实现一庭终结的目标并取得好的效果,除了与充分的言词辩论准备密切相关外,对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协同、庭审的实质化以及庭审的时间和庭审的技术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要求的价值在于: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一庭终结诉讼的目标,庭审中新鲜的心证形成资料容易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提升裁判的公正度;同时还有助于实现言词主义、直接主义和公开审判的目的,使一般旁听者能够亲眼观察同一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改变传统庭审诉讼各方协同严重不足,庭审针对性差,透明度低,法官判案主要依靠笔录和回忆等弊端。
协同主义的理论、方法和制度具有突出的应用价值,言词辩论主期日时间虽短,但除诉答程序外,其他理论、方法和制度基本上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体现。笔者在介绍言词辩论庭各个阶段时会结合这些理论和方法一并分析。
首先,言词辩论庭是审判长宣布开庭,该阶段的改革主要是将许多不必要的环节简化。例如,在进行了争点整理的案件中,言词辩论庭已经进入了庭审的最后阶段,此时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既无必要,也显得法院工作过于滞后。
其次,关于当事人陈述。在我国传统庭审中,正式开庭时当事人往往会将诉答状中的核心内容讲一遍,仅此内容用时通常都在20分钟以上。而在大陆法系,原被告第一轮发言比较常见的表述是见起诉状、见答辩状,一共用时也不过1分钟。笔者认为,我们既可以借鉴境外的最常见做法,也可以给原被告比较短的时间,让其简要介绍一下诉答状的核心内容,便于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口头表述的最新意见和旁听人员对案情和争点的了解。
最后,法官明确庭审准备阶段诉讼各方共同确定的争点,当事人围绕争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在诉讼各方的充分协同下形成心证和内心确信。该阶段是庭审最重要的阶段,由于其是在充分的言词辩论准备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围绕争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应尽量避免与准备阶段重复。毫无疑问,在该阶段主要是诉讼各方针对疑点的发问。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发问,主要是针对对方自相矛盾之处和疑点展开,以帮助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这样的庭审才能真正聚焦在案件需要排除的疑点上。此时,法官适时的释明和心证公开对诉讼各方的充分对话具有重要意义。域外专家认为,法院越是公开坦率地表达其观点并且让诉讼各方对其观点加以讨论,就越能符合目标地完成庭审。如果法院像在证据指示的最初实践中一样只是给予当事人“加密”的说明,那么不仅会造成参与人浪费更多的时间来“解密”说明,也会产生当事人误解法院的危险。公开的说明同当事人的参与机会一起也使得当事人共同思考并且与法院进行真实的对话更有希望。
上述分析说明了法官释明和提高庭审透明度的重要性,其对防范我国诉讼中长期存在的严重的突袭性裁判和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度具有重要价值。通过法官的释明和心证公开,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能对裁判作出合理的预期,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释明能提出意见和证据影响法官的不当心证,可以有效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把纠纷真正解决在一审。同时,此时的释明也有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通过法官的释明,如果判决的结果已经比较清楚,而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又提不出影响法官心证的意见和有分量的证据,和解就成了其规避不利判决的主要方法之一,同时,也容易形成比较合理的调解方案。
结语
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高速发展,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许多领域已走在世界前列,但司法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放眼世界历史,司法在国家发展中的价值已被很多国家的实践反复证明。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司法与国家整体发展水平还不相适应,已经影响和制约了国家向更高层次的发展,这也是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司法改革的主要原因。我国的法官需要走向职业化和精英化,司法需要走向现代化。为解决司法存在的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司法腐败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与职业化和现代司法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协同主义是解决这些难题的有效方法。
目前,协同主义在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建构的条件是否具备,理想能否变为现实,而是我们起步太晚,需要加快研究和实践步伐,尽快使理想落地生根。笔者相信,在目前党中央大力推进法治的背景下,协同主义的理想在我国能够更快地变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