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研究

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研讨述要
2015年05月21日    
打印  字体

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研讨述要

□法院报记者  张国香

2013年10月11日

    ■背景链接

    2013年9月25日,“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华东基地签约揭牌仪式、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成立揭牌仪式,暨实践性教学与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研讨会在复旦大学法学院举行。

    研讨会围绕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特别重要和亟待解决的两个重要问题——“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与“实践性教学”展开了深入研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江、浙、沪三地司法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及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等教学机构的专家学者共50余人参加了研讨。

    本期“正义百题”刊发章武生教授的主题发言、研讨述要,敬请关注。

    ■问题的提出

    上世纪七十年代以降,世界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以实现公正、迅速、低廉地解决纠纷作为目标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运动。其中对我国学界影响最大、最受推崇的当数德国1976年和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中,围绕庭审程序之变革,将实务上占主导地位的“准备+开庭➝准备+开庭……”的审理结构修改为“准备程序+主要期日开庭”的审理结构。

    我国学界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今,围绕庭审程序改革的探索和建言,主要集中在借鉴德、日的相关改革经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确定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以及集中审理等方面。法院系统在此期间改革的主要成果是: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健全并落实承办人、合议庭责任制;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革新等等。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诉讼中心环节之庭审程序改革则少有实质触及。

    此次研讨会讨论的主题与上述学界的研究和实务界改革的起因、角度和切入点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研讨会的起因是复旦大学法学院章武生教学团队在创立“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中,曾作为代理人参与了多个复杂民事案件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诉讼活动。此外,为了挑选出适合教学的有较多理论价值的全过程案例,他们还搜集和筛选了一部分复杂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这些活动特别是代理案件的实践活动使他们能够真切感受到我国复杂民事案件实际运行的情况,发现其中存在的诸多影响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章武生教授撰写了《我国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一文,并作为此次研讨会的主题发言。

    据悉,将实践性教学与开庭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作为中心成立后的首次研讨主题,就是要针对庭审中存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的不当划分和对二者功能的不当定位等问题,围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程序设计之要展开研究。

    1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截然分开之弊

    辩论权行使不充分

    罗健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由于法院案多人少、个案庭审时间有限等诸多原因,庭审中法庭调查冗长拖沓,法庭辩论权利行使也不充分。

    辩论权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德、法、日等国都建立了相当于我国庭审的“言词辩论期日制度”,所有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都必须从当事人言词辩论中产生;英美法系庭审中提出事实和法律主张与就事实和法律争议展开辩论也大多交叉进行。

    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待证要件事实的确定,质证涉及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争辩,都需要展开法庭辩论。因此,法庭辩论不应该、也无法与法庭调查截然分开并固定先后顺序。为此,法院开庭前应组织当事人尽量固定争议焦点和无争议的要件事实;庭审应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每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根据个案审理需要可以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先展开法庭辩论,再调查辩论分歧意见所涉事实主张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法官应及时公开心证过程、理由和结果,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补充举证、质证和辩论。通过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实现“案结、事了、心和”。

    庭审询问功能弱化

    金绍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我国民事诉讼庭审中的询问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种种原因,事实上,法官的询问在很多时候流于形式,案件事实的认定仍主要依靠书面证据。可以说,庭审询问在澄清案件事实真相方面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是人们普遍认为实物证据具有天然的客观性,因此其可采性和证明力均大于不可捉摸的言词证据。这体现在相关规定中,也体现在庭审过程中。二是相关法律对当事人陈述与其主张及辩论部分未作区分。我国民诉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八种证据方法之一,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在实务中并无明确的边界,导致庭审中对当事人的询问无法有效展开。三是询问技巧与询问规则的普遍缺乏。四是言辞证据的审查判断缺乏客观可行的标准。实务中,简单地以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否认其证明力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上,即使证人存在利益倾向,通过严谨的、有技巧的庭审询问,借助客观可行的判断标准,仍能较为准确地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冯亚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严格划分、井水不犯河水的做法,逐渐暴露出其体制和运作的弊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依据目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之划分,当事人举出证据、就证据资料说明或发表质证意见时,必然受到相应制肘,不能就证据及相关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从而造成思维上的间断和空间上的分离。但证据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天然联系,决定了如不对证据问题详尽辩论,就无法准确查明事实真相,进而导致适用法律无所适从。此外,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打断发言,极易导致当事人和律师思维的间断,无法就某问题完整、充分发表己方观点和意见。而实践中更为悲剧的是,由于思维的打断,当事人和律师很可能在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造成“临时失忆”而忘记之前本来想要表达的意见。这就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就对方的证据与诉辩主张之间的逻辑关系,发表有针对性反驳意见的机会,极易导致当事人的某些辩论意见表达机会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的交错中落空,极易使本来应该大放异彩的法庭辩论异化为一场空洞无物的话剧表演。

    2达致庭审目的之“要”

    贯彻庭审中心主义

    褚红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审程序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法院和法官查明事实、选择适用法律、形成司法意见的基础和关键。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6条规定的十八个基本的原则与制度,都与开庭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尤其是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平等原则、处分原则,更是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程序中。

    庭审的目的不是为了表演,而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充分质证与辩论,帮助法官发现证据、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形成心证。因此,庭审的程序与方式应当服从于目的。立法虽然将开庭审理程序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大的阶段,但事实上,除了那些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外,实践中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因为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常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有经验的法官往往会根据庭审需要,打破二者的界限,给予双方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空间。

    法官是庭审的组织者和指挥者,要达到庭审预期目的,必须突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这一核心,保证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充分进行质证与辩论。

    正确适用争点整理技术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自1982年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立法与实务就采纳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相互分离的庭审构造,前者只解决事实的认定,后者只解决法律的适用。但实践中,很多法官已自觉地将两个阶段合二为一,以庭审调查证据阶段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统一起来。庭审中通过行使阐明权等手段来促使事实的发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也在另一个角度说明立法上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势在必行。

    正确适用争点整理技术,在大的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审判效率。整理争点,在具体的层面,可以在庭审中过滤掉无关联的事实及证据,使法官能够及时、准确地掌握争讼事件的全貌及重心,使调查证据的范围特定化和最小化,从而有助于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有利于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活动,防止裁判突袭。基于此,就有必要重视开庭审理前的整理争点及证据准备的工作,在庭审中提交整理好的争点和证据,展开陈述或辩论,为最终做出裁判奠定基础。

    适时释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着法官不及时向当事人宣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他们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提供证据,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出现时,为了决定谁胜诉、谁败诉才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这已经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因为举证责任分配决定了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本证与反证之分,且二者的证明负担差异很大。本证要达到说服法官相信的程度,而反证只要让法官对本证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比如诉讼过程中特定事项需要鉴定由谁来申请的问题,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来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方所提供证据中需要鉴定意见来补强的,应当由举证方申请鉴定;如果是对方的反证不足以致本证于被怀疑状态,需要用鉴定意见为佐证的,则由反证方提出申请。实践中,法官的策略是要求当事人双方都预交鉴定费,实际上是没有分配举证责任及不区分本证与反证的表现。而昂贵的鉴定费用无形中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上不是所有的鉴定都能得出确定的结论,以至于有的当事人选择放弃,因此遭受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的步骤是,法官在确定争点后,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避免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过重的举证负担和败诉风险。

    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中需要关注的若干特别程序

    吴偕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随着行政案件类型的不断拓展和庭审程序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庭审程序与方式改革需重点关注以下特别程序:一是庭审阶段证人信息保护程序,逐步完善证人特定身份信息保护程序,证人身份信息一体保护程序,视频屏蔽作证程序等。二是行民交叉案件庭审程序,要确立行民救济程序先后关系的适用规则,以法律要件和效力基础为标准确定救济程序的先后关系;要确立行民交叉案件的庭审要件规则,对民事法律关系为行政行为效力基础的案件,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亦应作为审查内容;要确立行民交叉案件的附带审判程序,以当事人起诉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属民事还是行政问题,选择适用民事附带行政模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模式,一并解决关联争议。三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特别审理程序,针对涉密信息既是证据又是涉诉标的的特性,明确涉密政府信息案件可采取不公开单方审理,由法院直接审查认定该政府信息作为证据的效力;明确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质证程序,首先应由被告提供其已全面搜索的证据。

    适当公开法律见解

    胡震远(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法庭审理充分贯彻辩论主义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延伸,但是当事人毕竟不是法律专家,遇有双方当事人辩论不及要点的情况,如果法官不为提示,则会形成“你说你的,我判我的”奇怪现象,言词辩论沦为摆设。于此情形,法官表明法律见解常常是取得信赖并化解纠纷的重要一步。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很少有法官愿意在法庭审理中及时表明法律见解。但这一现状的形成有其原因:一是法官工作负担过重,审前程序又未能获得周边制度配合,导致法庭审理往往缺乏必要的审前准备,法官对案件的熟悉程度不够,不足以当场做出判断。二是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不够,没有足够的自信去当庭公开自己的见解。三是法官的职业保障不够,法官不愿意面对由此产生的冲突与对抗。四是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明,部分法官虽然心向往之,但却无所适从。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可以理解为在司法解释层面上规定了法官公开法律见解的义务,但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实务的响应则不无疑问。本来这一制度若善加利用,将有利于避免裁判突袭,使双方当事人真正有机会就案件的法律争点展开严肃而充实的辩论,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但此一制度的实际运用尚需得到周边制度的配合。

    3域外庭审之“鉴”

    域外“交叉询问”的技术性规定

    成 谦(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古以来,由证人就其亲身所感向法庭提供证言,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将证人证言列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但两大法系对证人作证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存在一定差异。首先,英美法系所称证人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鉴定人、专家证人等;而大陆法系所称证人主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与我国的证人概念基本一致。其次,英美法系更加重视证人的作用,认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而大陆法系则只是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之一,而且其证明力往往被法院认为相对较弱。再有,由于对证人证言的重视,英美法系相比于大陆法系,对证人资格、证人出庭申请和传召、特别是对证人的询问程序和发问方式等,有着更加全面和具体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也非常完善。

    要让证人证言发挥应有的证据作用,特别是甄别虚假证言,有必要对现有的证人询问规则进行科学化和规范化改进。借鉴外国特别是英美法系中“交叉询问”的技术性规定,设置合理的证人询问程序和证明力判断标准,充分调动律师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向法庭展示事实真相的积极性,促使律师提升证人询问技巧和水平,增强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法律专业服务能力。

    法官心证透明化的制度设计

    盛雷鸣(上海市律协会长、东方大律师):庭审中,既然无法避免法官的心证,就必须要认真考量法官心证的统一性和正确性。如若法官的心证深藏于诉讼活动的重重帷幕之后秘而不宣,则很有可能仅仅由于其对“公共知识”的理解偏差而致某一方当事人落败,这就极易在实质上形成突袭性裁判的结果。

    在我作为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涉及到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因为原告虽有此主张,但未有相关举证,故律师在代理被告时并未就此进行专门阐述。在庭后签署庭审笔录时,律师无意中得知,承办法官的心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上下级的身份关系就足以推定其间必然存在恶意串通。于是,律师立刻就此展开辩论并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律师的观点最终得到法官认同——客观上的身份关系并不能必然推出其主观上的意图状况,如无针对主观意图的相应证据,则不能认定串通的存在。

    为避免法官心证而产生的突袭性裁判效应,参考欧美的法庭辩论,建议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心证透明化的制度设计。公开法官心证过程的主要渠道及要点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庭前主动公布裁决理念;其二,对于特定争议点,允许原被告双方就此征询法官的心证,且可当场做出个别性的认定并阐明理由,同时允许原被告双方就该个别性的认定展开辩论;其三,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注意但确有必要予以厘清的问题,法官可主动提示、释明;其四,判决书中,对原被告主要争议点的认定应展现法官的心证过程。

    台湾地区推行的以“争点集中审理”为中心的改革

    朱光仁(台湾维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关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方式的改革,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即成为台湾民事诉讼法学界以及实务界所共同关心的课题。当时的审理程序由于不当运用了随时提出主义、辩论主义以及当事人进行主义等诸原则,当事人得以无限制地任意于诉讼的不同阶段提出主张及证据,法院也被动的跟随当事人进行审理,导致诉讼程序的散漫、延滞及无效率,同时法官阐明权的行使及心证的适度公开等制度也不健全,亦使得当事人无法预测裁判的结果,因而采取“乱枪打鸟”的诉讼策略,终至整个民事审判程序陷入失焦且隐晦不明的状态,司法解决纷争的功能及使人民信赖的制度设计均因此受到严重的怀疑。

    及至2000年民事诉讼法大幅修正后,以审理集中化为中心,其审理之原则修正为:由随时提出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负有协力迅速进行诉讼的义务,亦即有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之适当时期提出事实、证据的义务,如不提出,应课予说明义务及失权之效果;加重法官之阐明义务,要求其积极践行争点整理程序(包括事实上、法律上及证据上之争点),并将争点整理之结果,在调查证据前晓谕当事人,以充实辩论内容并避免程序延滞,借以保障当事人之程序权,并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以兼顾民事诉讼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之基本要求。

    同时,为因应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推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将简易、小额或特定事件,先由选任之调解委员强制调解,并将需行争点整理之案件分由资深法官进行争点协议简化程序,待争点整理完成后再行分案审理辩论,以达集中审理,减少当事人劳费及促进诉讼、发现真实的目的

Copyright © 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淞沪路2005号法学院 邮编:200438
  网站首页 Engli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