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研究

章武生、杨严炎: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
2014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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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

章武生 杨严炎

(章武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杨严炎: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简易程序/范围/发展趋势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理论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理解过于狭窄,仅将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视为简易程序。并由此制约了简易程序的研究和发展。本文通过对各国简易程序制度和对简易程序概念理解的比较研究,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分类和适用范围采用了一种相对宽泛的界定方法,笔者认为,不仅由专门的简易法院、简易法庭使用的程序以及审理小额纠纷使用的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督促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简易判决程序都可看作特定形式的简易程序;甚至在普通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中也都存在着简易程序。本文的最后部分,笔者从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走向分析了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的迅速发展,导致了诉讼数量和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原有的诉讼制度已无法有效满足新的社会需求,面对堆积如山的未结案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采取对策来解决这一矛盾。其中,加强简易程序的作用成了各国共同关注的一项改革内容和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一大趋势。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简易程序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长足的发展,并对消除各国普遍存在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昂贵的弊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实现司法大众化的目标 [1]和国家的法制建设 [2]做出了重要贡献。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我国也在不断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都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毋庸讳言,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理论研究上的薄弱, [3]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甚至在理论上还有许多误区。 [4]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更广泛的视角展现当今世界民事简易程序的状况和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作些比较,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关于简易程序,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理论上更是众说纷纭,从笔者搜集到的资料看,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2.《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简易程序,使特定的法律问题可以快捷地得到解决的简化程序。简易程序采用审理的普通形式,但是它简略,根据简化的程序规则进行。比如,证据开示程序通常受到限制,没有事实问题提交给陪审团。简易程序的结果可以发布一项简易判决。其释义中进一步解释为:简易程序试图迅速而简易地解决法律问题。简易程序没有统一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 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小额赔偿请求程序一般是简易的,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和破产通常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房地产承租人与出租人诉讼提供了好的例证。承租人不能给付租金,可能自动终止租赁合同,简易程序可能产生一项收回不动产租赁物命令。 [1]3.《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一书的解释是:什么叫做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就是指不用审理,即不在公开庭上听取口头讯问的证人的证言。但并不是使当事人没有听审的机会,而是指法院用通常的正常审理程序以外的诉讼方式做出裁决。简易程序与审理是对立的程序。过去通常的审理方式是用陪审团,因此,审理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差别很大。现在,民事案件事实上已不用陪审团,所以正常审理后法官做出的裁决和简易程序听审后主事法官或法官的决定之间的区别表面上不再那么明显。使用简易程序时,法院认为必要,亦应确定所有争执的事实点和法律点。法院因此将使用宣誓声明,在听审庭上听取全面的论证。尽管如此,简易程序与正常的审理之间还有一项基本的区别,即当事人不得要求使用审理方式,即不得要求法院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因此,法院应以极大的谨慎,只在极为明显的情形下,用简易程序行使其权利。 [2]4.日本《法学辞典》的解释是:简易诉讼程序,是指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以简易、迅速处理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具体指督促程序、保全诉讼程序等等。在简易诉讼中,有的是不经过实质审理,有的是限制了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有的是以释明代替证明,并以此来实现通过简易的审理达到迅速的目的。[3]

        此外,2000年出版的由青年律师国际联合会组织编写的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s》一书,内容涉及到英国、德国、法国、奥地利等25个国家的简易程序,书的前言有关内容对我们理解简易程序的范围应当说也是有帮助的。前言中说道:本书的题目有局限性,书中的内容比这一概念的通常含义要广泛,如果本书在法国出版,将被称作“紧急审理程序”,包括各种形式的紧急或简易化的救济。为帮助读者比较不同国家可以利用的救济,每章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描述;所利用的不同类型的程序(单方诉讼、缺席、审前判决救济、不同类型的禁令等)。后者组织在下面两个标题中:“临时救济和中间程序”标题下的临时性措施;“事实判决”标题下的最终决定性判决。有关诉讼费用、迟延、执行、理论和实践之间区别的实际考虑和建议。 [4]

        以上概念和说明反映了各国的简易程序立法和简易程序的种类有比较大的差别,各国学者对简易程序的理解也有较大的不同。但是,各国学者在简易程序的理解上相同点也是比较多的:一是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大多数解释都认为,凡是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而不仅仅限于我们理解的基层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二是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简易判决等等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我们不应当受立法的局限,而应当从更广泛的范围理解简易程序,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简易程序,以便指导我们的简易程序立法。

        根据以上列举,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已经分化为上述两种形式。我国现行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仍然是在传统意义上使用的。

        2.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不仅排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其它简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等,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诉法中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3.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习惯上又称为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日本、韩国等国家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有些场合使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词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的含义是相同的。

        4.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使用的简易程序;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对此,我们将在下面简易程序的分类部分作详细阐述。

        二、简易程序的分类

        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可以说呈现出五彩缤纷的景象。从不同的角度对简易程序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7]

        从程序的性质划分,可以分为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分类,在理论上首先可以将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即审判程序作这样的划分:一是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的程序,即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包括民诉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可以称之为“通常程序”或“一般程序”。二是适用于特殊种类民事案件的程序,即法律中特别规定的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案件的程序(督促程序等)。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只是简化或省略了通常程序中的某些手续或行为方式。但程序的走向和步骤大体上是一致的,除了简的因素外,所适用的程序原则及证据方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某些方面有变通或较大的变通)。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则是在通常程序之外,另设一种在程序原则、步骤证据方法上都有较大区别,以达到简易和迅速目的的程序。如督促程序和证书诉讼程序。前者在程序步骤上与通常程序不同,如不需要经过言词辩论;后者在证据方法上注重书证方法。这种简易程序来源于西方的法律,传至日本称为“略式诉讼“程序,我国学者也有将其译成“略式诉讼”这一类简易程序应归类为特别程序,这在理论上不会有异议。我们通常所说的简易程序仅指前一类。 [5]

        从争议标的的金额来划分,又可分为普通的简易程序(习惯上称为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习惯上称为小额诉讼程序)。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大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早期的简易程序只有一种形式,其内部不再有什么区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一的简易程序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简易程序内部需要再作进一步的区分。且两个层次的简易程序在救济的方式、程序原则、证据方法以及简易化的程度等方面均应有较大的差别。为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许多国家纷纷修改立法,增设新类型的简易程序,其方法又有两种:一种是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争议适用比普通的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如法国和德国。另一种是在简易程序之外增设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这种方式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也很快。韩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近几年在简易程序之外纷纷增设了(或者说在简易程序中划分出了)小额诉讼程序。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来划分,可分为简易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普通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和专门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为适应审理不同案件的需要,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简易法院和简易审判庭,专门处理简易民事案件。人们通常说的简易程序,主要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如前所述,除简易法院或简易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民事案件外,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亦存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民事案件的问题,只是简易的程度不尽相同。法国的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处理案件与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最为接近。正如《法国民诉法导论》一书中所说:“在商事法院所进行的商事诉讼程序与小审法院所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简易、迅速、低费用;实行本人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诉讼也可以不委托律师进行诉讼,重视和解等等,商事诉讼程序较之大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灵活。” [6]“在法国,农事法院进行的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更强调诉讼程序的简易和低成本。例如,当事人起诉就不需要原告亲自到法院递交起诉状,而是通过带有领受回执的挂号信将起诉状直接寄给农事法院即可,也可以通过执行官将起诉状送给法院的书记室。法院一旦收到就认可当事人的起诉行为。” [7]各国的普通法院也在不同程度上适用简易程序。如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缺席判决、英美法系国家的简易判决,甚至将非陪审团审判视为简易程序,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初审普通案件中的独任法官审判等等。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划分,可以分为初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和上诉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简易诉讼程序仅存在于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中,在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中是不存在简易程序的,至于上诉审法院就更不存在简易程序了。对此,我国的各类民诉法学教科书都说得很明白,即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案件都不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法院组成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称序。 [8]笔者认为,传统上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解主要是受立法规定的局限,,实际上,我们应对简易程序作更宽泛的理解,普通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都存在简单的案件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只是简易程序的形式有所不同。初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在上文中已有论述,就不再赘述,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上诉审法院是否存在简易程序。上诉审中的简易程序在世界各国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各国上诉审法院普遍存在的书面审就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我国民诉法关于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的规定亦属于上述情况。

        从简易程序的审理形式来划分,可分为口头审理的简易程序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一般认为,口头审理方式更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追求实体利益,因为遇到真伪不明的情况,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辩论来澄清案件事实。各国民诉法大都规定进行证据调查应尽量以口头方式进行,直接询问证人而不是让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比如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即使法院不开庭,不询问当事人、证人,只通过审查案卷材料也能做出正确裁判的话,如果仍固守口头审理的方式,那么对当事人和法院而言,都是不必要的成本耗费。而对于当事人居住偏远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很可能导致其权衡利弊后,放弃诉讼,因而灵活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可以避免因程序规则的僵化阻碍人们接近司法的愿望。因此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也为了贯彻审理方式与诉讼费用相当的原则,简易案件有必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而书面审理方式也有不容回避的问题,完全凭案卷材料做出裁判,难免会有望文生义,不尽客观的嫌疑,可见书面审理和口头审理的优劣互为表里。一些国家的民诉法规定,在口头审理的方式以外,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书面方式审理简易案件。如德国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对某些简易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第3款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诉讼,如果不必要律师代理诉讼,而诉讼标的价额在起诉时未超过1500马克,并且当事人一方由于距离遥远或由于其他重要原因而不能到法院出庭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以书面进行辩论。”很多国家的民诉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划分,可分为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简易程序。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何种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还赋予了应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以及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但是,对于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申请,则应予以适当的限制。例如,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将简易事件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因为,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时,不应在法律之外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以免影响其他诉讼事件的进行。

        三、各国简易程序的异同

        从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国民诉法的发展大都沿着这样一条路径:将民事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一定的分流,对较为重要复杂的案件,按照正规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以增强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对数额较小的或简单的民事案件,则注意在确保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前提下,促使诉讼程序加快,缩短结案周期。此外,对部分重要的案件从审级以及案件的实际需要考虑,也进行一些简化(如上诉审中的书面审)。由此,司法资源可以在不同案件中得到大体上合理的配置,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和传统文化的差异,又导致了在简易程序的设置、内部划分及其运作方式和效果等方面的差别。除这些差别外,各国的简易程序又有很多共同点,主要表现在:

        1.从设置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来看,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协调,为纠纷提供类型化的解决是各国简易程序设置的共同的理论基础。诉讼公正是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永恒的理想,但在现实社会,效率问题却是谁也无法回避的。为此,如何在特定的资源条件下“生产”更多的公正,就成了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者经常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关于简易程序的种种讨论,事实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

        2.从处理简易案件的司法组织来看,各国的初审法院在形态上虽各具特色,但仍可找到某些具有普遍性的模式,即大多数国家均在初审法院中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来处理简易案件。各国的初审法院通常有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拥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他们审理范围广泛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案件或重罪或较重之轻罪的刑事指控。在大多数国家,一般管辖权法院还行使这种法院数量众多上诉审职能。如德国的州法院,日本的地方法院,英国的高等法院。法国的大审法院是一般管辖权法院,但不行使上诉职能。第二类初审法院是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这些法院处理大量较轻的纠纷或侧重于某一领域的案件。有限管辖权法院是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亦可称为“较小的”初审法院。这种法院的管辖权一般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种情形,他们只能审理较轻等级的刑事案件和较小的民事案件。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比,,服务地区较小,在性质上通常属于简易法院,其与一般管辖权法院在民事管辖权分工上的标准.主要是争议金额的大小,简单的民事案件主要是由这些法院来审理的。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初级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英国的郡法院、美国各州的市法院或治安法院均属这种类型的法院。另一种情形,这种对管辖权的限制还可以通过规定这些法院只能审理某种类型的案件来体现。第二种情形的法院是具有狭窄的或高度集中的管辖权的专门法院。专门法院设立的目的是减轻一般管辖权法院的工作量并提高在专业性较强领域工作的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如美国联邦法院中的国际贸易法院、税务法院,法国的商事法院、劳动法院,我国的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均属于这种类型的法院。这些专门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有些接近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商事法院、劳动法院。有些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的程序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如我国的海事法院。

        3.从简易法院和普通法院案件的划分标准来看,各国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划分其管辖权的主要标准。同时,有些国家又明确规定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法国1998年12月28日第98—1231号法令规定,小审法院对争议标的不超过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案件有一审管辖权,超过这一数额的案件,由大审法院管辖。日本法院法规定,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请求属于简易法院管辖,超过90万日元的案件则由地方法院管辖。德国法院法规定,关于财产权诉讼,标的额在1万德国马克以下的由初级法院管辖,超过1万德国马克的案件由州法院管辖。此外,德国法院法还规定5类诉讼不论诉讼标的金额大小简易法院均有管辖权。 [9]

        4.从简易案件的层次划分来看,各国一般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将简易程序分为普通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两个层次,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程序。如日本民诉法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专门的小额诉讼法(386条第1款),30万元—90万元之间的案件则适用普通的简易程序。新加坡、韩国和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日本一样,也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德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其对诉讼价额1200马克以上不超过1万马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法。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马克的案件,法院可以以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495条之一)。

        5.从简易程序的内容来看,各国的简易程序大都包括以下内容:(1)简化的起诉方式;(2)在证据的运用方法上有一定的灵活性;(3)在普通的简易程序中,不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在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中,限制律师代理;(4)法官独任审判;(5)庭审方式简化;(6)判决书内容简化。

        6.从简易法院法官的地位来看,其通常要低于普通法院的法官。英美法系国家简易法院的法官通常为治安法官,他们的任职条件低于普通法官,有些地方的治安法官甚至未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其地位、待遇等方面也明显低于普通法官。大陆法系的日本的简易法院的法官通常没有法律家资格,不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选拔的,而是最高法院以特别的选考而任命的。欧洲大陆德、法等国家的简易法院的法官,虽然与普通法院的法官都是以同样方式选拔出来的,但简易法院的法官都是该国法院系统中资历最浅的法官。

        四、从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走向看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一)德国

        比较而言,德国的民事司法运行的是比较好的。在当前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浪潮中,德国的改革为许多国家所关注。德国早在1976年即进行了以修改法典为标志的大规模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1976年《修正法》实施后,通过加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的作用和加重当事人承担的促进诉讼的义务,使民事诉讼的集中程度明显强化;同时,简化和加快了诉讼程序,使诉讼效率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又暴露出种种问题。首先,诉讼量的快速攀升导致了一定的诉讼迟延。德国民众对本国司法制度的信任和满意程度比较高,并形成了以诉讼作为纠纷解决制度的中心。同时德国的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又有比较完善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使得民众有普遍接近司法的现实经济基础,这就不可避免地刺激了诉讼案件的大幅度增长。1991年德国有163万件新诉讼案件,1993年增至208万,1994年达到212万。 [8]案件的增多导致了审理期间的拖延。其次,案件上诉率过高。尽管立法已规定了诉讼费用处罚性措施和抑制在上诉中提交新证据的流弊,但实际效果却不容乐观。1990年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有35.9%提起上诉,州法院的这一数字则高达55.4%, [9]因此对上诉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一直是讨论的焦点之一。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加剧,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转化为现实措施而付诸实施。

        1.初级法院审理小额案件时,法官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根据德国民诉法第495条的规定,法官对不超过1200马克的小额案件,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则的适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并且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的范围,这样将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

        2.通过对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 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有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立法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此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 [10]扩大州法院一审中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这是1998年12月向联邦议会提出的一份“民事诉讼法通常程序”的草案中所建议的)。 [11]

        3.扩大书面审理的范围。目前德国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2)当事人一方因住的太远或其它原因而无法出庭。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无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10]

        4.简化判决书的写作。德国的判决书中,往往过分的运用逻辑推理,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正如Harry Lawson曾经说的:他们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级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洋洋洒洒达数万言之多。 [12]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会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写名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民诉法第313条、第495条)。这样,法官特别是初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处理有关争议时节省时间。

        5.上诉审只审查法律问题或减少对事实问题的上诉。目前对一审判决的上诉进行审理时原则上是对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这使得上诉法院工作负担过重,且加大了司法运作成本,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但是这又将与判决质量的保证存在一定的冲突。因而有学者建议,应仍保留原来的上诉制度,但应采取措施大大减少对事实问题的上诉。

        6.督促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为了更好地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近年来,德国督促程序的具体环节进一步简化。从1982年10月1日起,司徒加特区法院开始试行自动化督促程序,自1993年起,在全德使用这种方式申请支付令者,已超过经由司法辅助官亲自审查书面申请状的方式。自动化督促程序的申请方式可分为三种:一是使用表格化申请状,二是通过电子资料交换方式进行申请程序 [11],三是当事人不需任何资料载体,通过网络向法院的电脑中心传送信息。同样,支付令及其它法院通知也可以相同的方式传送给当事人。第三种方式突破了时空限制,信息可以在瞬间传递,进而,法院的工作人员得以从浩繁的文书、案卷中解脱,当事人也可免受奔波劳顿之苦。 [12]

        (二)法国

        法国的民事司法制度面临着较为严重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昂贵的问题。1997年1月份,巴黎大审法院院长让–马力·谷隆(Jean Marie Coulon)提出一份关于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1997年10月29日,法国司法部长宣布,民事程序的改革是整个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司法是最贴近公众的司法,改革民事程序的目的就是便利公众寻求法律救济,尤其是向小审法院寻求法律救济,更加合理地划分不同司法机构的职能,建立能够更加灵活地处理案件的模式,以及简化诉讼程序,使民事司法更便利公众寻求法律救济,更加快捷。 [13]

        关于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法令,即1998年12月28日第98—1231号法令,于1999年3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令的制定和实施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第一个阶段。第98—1231号法令的目的是通过修订若干关于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组织机构和民事程序的规定,对司法机构进行简化和现代化,以加速案件审理的进度,解决诉讼迟延的问题。该法令主要规定了以下几项内容。(1)扩大小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小审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相对来说,更加简单、快捷和便宜,诉讼成本较低,因此,第 98—1231号法令扩大了小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该法令的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小审法院终审管辖所有不超过2.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案件,以及管辖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不超过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1985年4月10日第85—422号法令规定小审法院对动产债权诉讼案件的终审管辖权为1.3万法郎,一审管辖权价额为动产债权诉讼案件3万法郎;超过3万法郎争议价额的诉讼应由大审法院管辖)。 [13](2)扩大可以在小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协助人的范围。自1999年3月1日,与当事人同居的人也可以象配偶一样,在小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协助人。(3)发展调解制度。第98—1231号法令进一步发展了通过调停、调解、和解等解决纠纷的制度。该法令专门规定了一个既快捷又简单的程序,规定法官应致力于调解当事人间的冲突。调解可以在其办公室进行。同时,法令规定小审法院的法官经当事人同意,无需经过特别程序,就可以指定司法调解员调解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如果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法官应对案件做出判决。

        法国1998年12月28日的法令公布之后,人们一直在思考如何进一步简化和优化民事程序。为此,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其任务是在1999年第一季度之前提出进一步改革的建议。工作小组对民事程序的改革,提出了几项建议:(1)对处理非常技术性的案件(如金融案件、商标案件、工程案件等)的大审法院进行专门化;(2)扩展大审法院独任法官的审理范围。(3)规定对一审法院所作的立即执行的决定的法律救济方式。 [14]

        (三)英国

        改革前的英国民事司法主要存在两个弊端:诉讼迟延、诉讼费用昂贵。关于诉讼迟延的问题,在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正式审理所花时间,伦敦的法院为163星期,地方法院为189星期;在郡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进入审理程序所花的时间约为80星期。 [14]为什么会导致诉讼迟延的问题出现呢?沃尔夫勋爵的报告指出了其中的最大原因为当事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的渗透,导致法院缺乏有效地控制诉讼程序的能力所致。 [15]因而,必须把案件的控制权从当事人转移到法官手中,这就需要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

        新《民事诉讼规则》首先明确了案件管理的目标。它不仅包括在早期确定事实并决定事实是否要经过充分的审理等已为人们所熟悉的内容,还包括主动鼓励当事人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帮助当事人和解等新的内容;在网络时代,当事人不需要在场参与案件审理以及利用现代科技等也是管理目标的内容。根据新规则的内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日程安排或不遵守有关费用及利息惩罚的指令,均可能被排除诉讼。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最集中的体现在沃尔夫勋爵设计并在新规则中确立的三种诉讼程序中;通常情况下诉讼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适用小额求偿程序,迅速程序主要适用与诉讼额在5000~15000英镑之间的案件。诉讼额超过15000英镑的案件,一般适用多极程序。案件最终适用哪一种程序,由法院决定。法院决定的时候,主要参照诉讼争议额,但同时必须考虑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复杂程度、言词证据的数量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面等等。 [15]

        新《民事诉讼规则》的实施对消除诉讼迟延、诉讼费用昂贵两种弊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新《民事诉讼规则》的实施不是英国改革进行的终结,而仅仅是改革的开始,埃文大法官在《民事诉讼规则》的序言中如是说。根据英国大法官办公厅的1998—2000年以及2000—2003年优先研究计划 [16]我们可以了解到,英国在下个世纪初,民事司法改革主要关注以下焦点:(1)加强对民事执行的研究;(2)对民事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进行评价,确认是否达到了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强化公众审判等目标;(3)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改革进行评价;(4)监控可选择争议解决(ADR)程序的实施;(5)关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出庭的后果;(6)诉讼前程序改革之影响,比较诉前与诉后的案卷档案。 [16]此外,1997年末,根据沃夫爵士的建议,英国设立专门小组,研究制定民事司法制度从整体上运用信息技术的长远规划。小组负责人戈夫·霍恩议员认为。从长远的观点看待这一问题。信息技术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运用有着无比的优越性:提高效率、减少成本;优化生产力、减少诉讼延迟;改进司法,使人们更加接近司法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更大的信任。

        (四)美国

        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昂贵也是美国民事司法的两大弊端。在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一)加强对案件的管理,改革证据开示制度,变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的控制为法官的控制,以改变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拖延案件审理的状况。(二)大力推广和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其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们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另一方面,它又尽可能地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应用。近几十年来,美国的小额诉讼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最初的几十美元、一百多美元提高到现在的几千美元。小额诉讼的程序不断得到优化。此外,为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许多州还增设了夜间和休息日小额法庭。(三)大力推广和使用替代性的争议解决办法。美国是当代ADR发展最快的国家, 1990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对改革民事司法程序和推广ADR做出了明确规定。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DR法》进一步推动了ADR的利用,并授权联邦

        区法院制定具体规则。目前,美国的许多州都制定了《ADR法》。美国的法院附设ADR形式多样,主要有调解、仲裁等方式。法院采取ADR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当事人和解的一种方式,是法院尽量避免开庭审理迅速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

        以上是对两大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四个国家改革状况和趋势的考察。从考察情况看,案件的迅速增长,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昂贵是其共同面对的问题。改革的具体内容,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总体上看,均呈现出以下趋势(侧重于简易程序):

        (一)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能力等方面的功效。因此,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一大潮流。例如提高简易、小额诉讼的受案标准,扩大书面审理的适用范围,扩大普通法院独任法官办案范围(指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等等。

        (二)提高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程度和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低成本、高效率。为实现这一目标,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表格式诉状和判决书在小额诉讼中的广泛采用,许多简易程序的案件甚至部分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判决书中仅记载结论而不附具理由,小额诉讼案件在晚上和星期天开庭,开展免费法律咨询,等等。特别是德国法官对不超过1200马克的小额案件,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更是大幅度提高了小额诉讼案件的简易化程度。

        (三)适应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实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例如开发、增加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附设在法院的ADR(Court-annexed ADR)来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提倡诉讼中的和解,减少开庭审理的比例,将大量的案件在庭前阶段解决,将简易程序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充分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等等。

        (四)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现代科技开始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运用,并将具有广泛的发展前景。现代科技被不断地引入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近几十年来有众多的国家对这一领域进行了不懈的探索,例如,80年代以来在欧洲大陆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对督促程序的技术性革命。特别是90年代以来,现代科技在发达国家开始尝试在更深层次上运用,不少国家制定了完全数字化规划。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我国也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加强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国外发达国家简易程序的发展是在正当程序观念深入人心,社会主体法治意识特别是程序意识较强的条件下进行的。而我国不仅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相当数量的法官缺乏程序意识,一些法官经常以“简易程序”规避法律的约束,这是我们在构建简易、小额诉讼程序时特别需要注意的。以便将“正当化”与“简易化”的目标相协调,将我国特定阶段的改革与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流相协调。
 
注释:

[1]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建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起诉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2] 正如台湾学者邱连恭所说,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会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解决的情况相当普遍,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倘未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亦即简易、小额事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之重要关键。

[3]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简易程序大量运用,但其并未带来简易程序的理论的繁荣。到前年为止,我们所见到的有关简易程序的文字大多数是各种民诉法教材所作的注释性阐述,专题探讨简易程序的论述不仅鲜见,而且大多缺乏理论深度。只是最近一段时间,简易程序才开始受到理论界的关注,并有少数有分量的文章问世。.

[4]目前,人们关于简易程序概念的理解依旧为立法规定所局限,受民诉法立法的影响,仅根据民诉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简易程序的范围,把简易程序理解为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这种观念形成后又反过来影响着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完善。

[5] Black Law dictionary , published by West publishing Co.1996, 第504页。

[6] 该书虽为我国学者编著,但上述观点为外国学者所阐述。

[7] 这种对简易程序的系统分类在国内尚属首次(其中个别分类是已经有的,例如,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在国外的资料中笔者也尚未看到。笔者所作的分类主要是在国外对简易程序概念的界定和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征求了同行专家的意见。

[8]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34——335页。我国大部分民诉法教材均有类似论述。

[9] 吴惠郁、吴美苍著:《如何改进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台湾司法院秘书处发行,1997年版第11页。

[10] Civil Justice in Crisi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f Civil Procedure, edited by Adrian A. S. Zuckerman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1999 ,第 215~219页。

[11] Prof. Harald Koch and Dr.Frank Diedrich,:《Civil  Procedure in Germany》, 1998年,第116页。

[12]转引自沈冠伶:《展望新世纪之德国民事程序法》,载《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9月第52期,第166页。

[13] 在确定初审法院的管辖权时,立法者依据的是两个因素:“诉讼请求的性质”与“诉讼请求的价值”。

[14] 沃夫爵士:《接近司法》中期报告 (沃夫咨询小组,1995年6月),见 http://www.open.gov.uk/ lcd/ civil/ interhd.htm         

[15] 同上注。

[16] http://www.open.gov.uk/lcd/teseari2fr. htm。

文献:

[1]     [美]彼德·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8.

[2]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26~27.

[3][日]末川博.法学辞典:简易诉讼程序[M]日本评论社,1973.126.

[4]Marc Jobber. Summary  Proceedings.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young  lawyers,3~4.

[5]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10.

[6]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8.

[7]同上注,22.

[8]Peter Gottwald. 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Germany[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7(4)753.

[9]同上注,759.

[10]同上注,755.

[11]同上注.

[12]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9.

[13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4

[14]同上注,34~38.

[15]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344~345.

[16]徐昕.英国民事诉讼改革之进程——兼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的特点[J].清华法律评论(第三辑),234~235.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only the procedure, which hears simple civil cases in the basic-level court and People’s Tribunal, is regarded as summary procedure. And the concept and applicable scope of summary procedure is so narrow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traditional theory. So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summary procedure is restricted by this comprehension. Through comparative study of systems and concepts of summary procedure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applicable scope of summary procedure is demarcated extensively by the author. And the author holds the view that not only the procedure applicable in summary court, summary tribunal and small claim litigious procedure can be regarded as summary procedure, but supervision and forcing procedure, default judgment procedure and summary judgment procedure can be considered as special summary procedure. Even summary procedure may exist in ordinary procedure, appellate procedure and adjudicatory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 the end of this paper, the author analyses trends prevailing in the development of summary procedure from the view of civil litigious reform in the world.

Key words :Summary procedure ; Scope; Trend in the develop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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