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研究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与法治社会的形成
2014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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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与法治社会的形成

章武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关键词】: 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接近司法/法治社会
 

        【内容提要】: 民事简易程序与法治社会形成具有密切的关系,而简易程序在这方面的功能又往往会被人们所忽视。本文阐述了民事简易程序在法治社会形成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并对我国法院简易程序存在的机能不健全以及由于诉讼程序的难以利用对法治社会形成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就如何构建有助于法治社会形成的简易程序制度,使人们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司法救济,使人们能够接近司法制度、信赖司法制度,并使法治在社会中生根等问题提出了初步建议。
 

        国家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国家类型;[1] 而法治社会则是指以法律为至高权威和市民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而建立的并主要以法治来维系的现代社会。法治的源动力来自于社会,市民社会依照规则的自治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国家的更高层次是法治社会。[2]在法治社会的形成中,以贴近市民社会为显明特征的民事简易程序(以下简称简易程序)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一个国民乐于接受的简易程序制度。而在我国,简易程序对于法治形成的功能却往往被人们忽视。因此,研究简易程序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探寻有助于法治社会形成的简易程序制度,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一、简易程序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作用
        简易程序是司法程序的一种,要论证简易程序与法治社会形成的关系,笔者首先就司法与法治社会形成的关系作些分析。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体系建立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定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3]所以,法治的基本含义在于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司法之所以被认为是实现法治的关键,是因为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关键。公正的法律在制定以后,只是为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法律规则能否真正为人们所普遍遵守,能否真正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取决于司法的权威。
        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和实现的状况中。公民与法律的接触需要依靠司法部门的活动,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4]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5]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所以,阿伯拉汉姆指出, “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的作出解释后适用时,法律才会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所接受”,[6]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必须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严格守法成为社会成员的生活的基本信念和准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律的执行。司法者真正作为法律的守护神,应当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法律平等的适用于一切人。司法者所从事的裁判活动要严格依循法律的一切规则。执法者良好的执法行为,才能为民众的普遍守法树立真正的榜样,并使人们真正相信只有依靠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寻求公平和正义并能获得可靠的安全的保障。[7]
        在司法与法治的关系中,司法公正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作用。[8]司法在法治社会中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司法是否公正。正如培根所指出的: “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9]司法公正是我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内容。司法公正与法治的关系表现为:公正的司法要使公民、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司法途径而获得充分的救济。正是由于司法的充分救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公正得以彰显;同时鼓励人们通过司法途径捍卫权利,使社会的权利观念也能得以加强。司法公正不仅仅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也是对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行为的规制。如果法院不能公正的执法,人们将会因失望而远离法律,使法律的实现仅仅停留在纸面。因为,公正的裁判实际上是向社会成员昭示着一种正义的行为规则,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一种正确导向作用,例如,应当诚实守信、信守合同,不得欺诈他人,否则要承担责任,等等。社会成员正是从公正的裁判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能够产生重大影响。[10]
        司法和司法公正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作用是众所周知的,但是作为民事司法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简易程序,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作用却很少有人注意。那么,为什么要将简易程序单列出来研究其与法治社会形成的关系?简易程序对法治社会的形成有何独特价值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曾有过精辟的论述。邱教授认为:小额、轻微事件的解决之所以成为目前及今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课题,是因为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会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之关系发生纷争。此种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对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倘未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亦即小额事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之重要关键。如果小额纷争没有处理,人民将会渐渐怀疑连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问题都无法解决,如此之司法、诉讼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处?因此,人民基于与其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认识,亦迫切需要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以便为其处理零星的权利救济问题,此乃牵涉如何防止、避免人民生活与司法制度发生疏离现象之大课题。于此问题认知之下,亦如一般所承认,向来我国(指我国台湾地区——作者)简易诉讼制度鲜少被使用,而小额轻微事件。[11]
        更难有可资处理之诉讼制度。此正显示,在我国社会中,人民与司法制度已有相当严重之游离现象,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已渐渐对全人民之守法观念或法意识之健全化造成负面影响。使人民往往认为生活与司法之步调不一定完全趋于一致,而难对法律制度认同或寄以信赖。[12]邱教授这段话虽然主要针对的是我国台湾简易、小额纷争的司法救济,但其中的问题在我国大陆同样存在,甚至更为突出,值得我们深思。

        二、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对于法治社会形成之阻碍
        简易程序是一个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本文的简易程序是指解决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的案件所适用的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小额纠纷与零星权利争议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的绝大部分,涉及到众多的普通民众的权利救济问题。此类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关乎到这一广泛群体对法律制度的认同和信赖。当然也对我国能否走向法治社会关系重大。
        从中国大陆情况来看,简易程序的运作效果不容乐观。近年来,由于中国法治和信用制度发展的滞后,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违法损害事件急剧增长,其数量之多,涉及范围之广,性质之恶劣,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可以说,近年来我国普通民众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诸多权利受侵害者想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则是困难重重。正如“但愿维权不再难”一文中所说,对中国老百姓来说,打官司还是一件挺难的事儿。一方面,包括舆论在内的一些机构,时常在提醒人们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当老百姓真的举起状纸的时候,发现打官司其实是一件千辛万苦的事,严重的甚至会倾家荡产。千辛万苦不仅包括时间上的折磨,也包括要碰无数的硬钉子软钉子,而所有这一切都在消磨你的意志和信念,使你在绝望中一次次想到放弃,想到自认倒霉。有时只有那些拼出性命准备牺牲一切的人,才有可能看到胜诉。[13]上述对诉讼艰难程度的描述,虽然只是部分甚至小部分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境况,但是在我国,诉讼当事人难以接近法院也是客观的事实。由于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更难。[14]而由于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引起的司法不公、错判或诉讼拖延等情况,更使权利受侵害者雪上加霜。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很多,但从处理简易、小额纠纷的诉讼制度的角度看,主要可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存在巨大缺陷。主要表现在:
        首先,一些重要的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如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是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程序。
        其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们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使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不至于因程序上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它又尽可能地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应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司法资源投入的无限攀升。因为一般的简易程序只是简化了普通程序的某些方面,从诉讼理念、诉讼方式和诉讼费用等方面,与普通程序相比都没有明显的差别。而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则是在质上区别开来的一种程序。[15]由于此类程序的缺乏,小权力救济中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西方国家有些几分钟或者几十分钟就可得到解决的案件,在我国则可能动用所有诉讼程序。
        其次,有些简易程序虽作了规定,但适用效果较差。这其中最突出的例子是督促程序。与其他形式的简易程序相比,督促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对程序的简化更为彻底。其不需要当事人”对簿公堂”,债权人只需通过申请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形式,即有可能解决纠纷。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在督促程序中引进利用自动化程序,替代人工处理。通过这种形式,法院的案件一半以上被过滤掉。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也只占少数。[16]而我国则正好相反,不仅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适用率不到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1%),[17]而且债务人通常都要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由此导致了许多地方的督促程序形同虚设,有些法院干脆停止了督促程序的适用。由于督促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民事交往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督促程序的难以利用就堵塞了上述当事人的一条最便捷最经济的司法救济渠道。
        最后,简易程序的诉讼成本过高也影响了当事人对权利的救济。诉讼收益是当事人决定诉讼时必须考虑的一个方面。所谓诉讼收益,是指主体通过诉讼活动获得的经济利益。如果当事人胜诉后所获得经济利益不大,甚至诉讼成本高于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那么诉讼行为就缺乏经济方面的合理性,当事人便会放弃诉讼。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所言:如果我们拥有一项合法的实体请求权或实体抗辩权,但由于程序的费用过高而使打官司得不偿失,或者由于程序或证据规则妨碍人们获得或提出证明其意见所必要的证据,而无法借助法律程序实现权利,那么该项权利并无多大价值。[18]我国传统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不仅小额诉讼的当事人无法承受,即使是一般简易事件的当事人,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因为胜诉当事人不仅要承担自己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和向法院缴纳的部分诉讼费,甚至还可能要承担一笔隐性的费用。而且通过调解、执行等程序还往往对自己直接的权利作出让步。此外,法院裁判的赔偿数额不足也是“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这种情形,以下两个案件作出了最好的注解。
        个案一:贵阳市花溪区的张女士因在泳池受到侮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花溪区法院民庭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裁定被告赔偿1000元。张女士不服,遂上诉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二审审理后以维持原判结案。虽然最终拿回了1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但经过两次诉讼的折腾后,张女士在律师费和诉讼费上累计已花费了3000余元。姑且认为那1000元足以弥补张女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诉讼当中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啻于一次新的伤害。侮辱一案中的正义虽然得到了申张,张女士却全然没有胜诉的喜悦。[19]个案二:浙江某市个体户张某向河南某市个体户王某催要拖欠的货款5万元多次无果,遂向河南某市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两审,最后以原告让步7000元,被告支付4.3万元货款调解结案。双方各支付诉讼费一半。为要回这5万元,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请客、送礼花费1500元。不包括利息和为索要该货款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原告胜诉后反而损失了17500元,被告败诉后反而少付7000元。被告支付的诉讼费基本上在延期2年付款的利息中得到了补偿。
        简易程序的不完善导致了诉讼维权渠道的不畅,而这又反过来增加了非诉讼维权的难度。既然受到法院不利判决制裁的威胁很小,那么侵权当事人就很容易对当事人的维权要求置之不理。北京零点调查公司对维权消费者所做的调查表明,获得满意结果的消费者占14.1%;费了很大周折但总算得到解决的消费者占23.O%。未获得积极的处理结果的消费者占54.3%。(其中对方态度很好,但未采取实际补救措施的占21.6%;不仅未得到解决,自己还受气、吃亏的占17.9%;至今还没得到解决的占14.8%)。[20]
        (二)诉讼程序的难以利用,无形中助长了一些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甚至是故意侵权的心态及行为。目前我国各类经营者数量众多,整体素质相对较低,经营素质与法律素质差异较大。一些素质高县迅速蔓延,即是这种情况的反映。另一方面,权的经营者,他们注重自身形象的塑造,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看重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结合,从而赢得良好的声誉。而相当一部分经营者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企业的经营者不学法、不懂法;更有一些经营者,惟利是图,不仅对其产品质量不重视,而且还将对消费者和其员工权益的侵害作为其经营目标或获利方法之一。当权益受侵害者找到他们时,他们找出各种“理由”,百般地推诿、拖延。其深知被侵权者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因为这些小额权益轻易诉诸诉讼,即使有极少数人走向法庭,也还是有许多对付的办法。而与这些不法经营者打交道的主要是低收入群体。
        2000年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一次国际研讨会上,德国汉斯教授了解到上述中德之间督促程序运作效果的巨大差别后,曾提出中国人是否更聪明,或者说是更狡猾的疑问。难道真是中国人更聪明,可以千方百计的逃脱法律义务,而德国人非常老实地对待支付命令、履行法律义务?结论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什么两国督促程序的立法规定大体相同而在适用效果上又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差呢?除法律文化方面的原因外,对民事违法行为制裁力度的差别可以说是最主要的原因。德国当事人在接到支付令后大都马上履行债务,因为他们知道,假如他们不履行法律义务,随便找一个借口,使支付令失效,那么通过审判程序,他们将遭到更惨重的失败,付出更大的代价。我国债务人之所以敢于“顽抗到底”,也是他们权衡利弊后所做出的“最佳选择”。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整体上是有利于债务人而不利于债权人,所谓债务人昂首阔步,债权人点头哈腰和小品中反映的黄世仁和杨白劳关系的错位,就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
        上述现状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将会给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方面从事不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会为其不法经营方针和侵权行为高奏凯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会仿效而加入其中,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近年来我国出现的同类造假企业在一个村、一个乡,乃至一个利得不到救济,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法和审判也会失信于民。

        三、构建有助于法治社会形成的简易程序制度
        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说: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1] 我国学者谢晖也认为:“塑造全民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必由之路”。[22]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法律信仰对于解说法治和中国实现法治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但中国实行法治的根本问题恰恰就在于缺乏法律信仰。怎样才能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信仰?许多学者认为法律信仰作为一种内在的价值取向和对法律的态度,是很难通过普法让人们掌握法律知识来塑造的,它更多的是通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的体验而获得的。[23]伯尔曼说:“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24] 蔡定剑先生亦指出,我们的司法制度不能改成少数有钱人才能打得起官司的制度,也不能改成民众见了头痛,纷纷加以规避的制度。笔者认为,欲使所有人能够接近司法制度、信赖司法制度,并使法治在社会中生根,需要从以下方面完善我们的简易程序制度。
        (一)减少人们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困难或障碍。现代司法裁判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正如杰诺维兹教授指出, “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25]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指出:考察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不仅要看法律在本本上规定了哪些东西,作出了哪些承诺,最关键的是要看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最好指标就是公民的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在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能否获得救济。[26]因此,为了使人们能够接近纷争解决机构,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这些机构,特别是主要针对普通人以及经济上比较困难的人的简易、小额诉讼制度,使所有人,不论地位高低,不论贫富,均有平等接近、使用纷争解决机构的机会。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些权利受到侵害而有意请求救济的人,因其欠缺法律知识,或程序上花费过大,以致于不得不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形普遍存在。特别是在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情况下,此类情况表现得更为突出。这一方面需要国家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健全法律援助及法律咨询等制度—— 比如安排专人负责对如何利用该程序进行咨询,事先准备并印制好指导适用该程序的通俗易懂的小册子供来访者自由取阅,设置按键式录音电话自动回答有关问询的服务,在法院放映指导诉讼的录像片等等。另一方面则要设立足以保护简易、小额事件权利人的纷争处理制度,降低诉讼成本。如制定一个合理的法院诉讼收费标准,增设假日和晚间法庭,为工作忙的当事人提供便利等等。
        (二)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置民事纷争的处理程序。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相对并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7]不仅如此,此种程序制度亦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实际上,在许多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都体现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以德国为例,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1500马克者,不得上诉于第二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一条之一);在地方法院原则上采合议制之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系争事件并不繁杂而无特殊困难,可交由独任法官审判,以节省不必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标的金额在1500马克以下者,法官可考虑当事人到庭的困难,改采书面审理方式,而不必经过言词辩论审理(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在认为彻底或详细查明事实,将导致与争议财产不相当的浪费时,受诉法院可考虑全部情况,依自由心证确定损害赔偿之债权额,以节省劳费(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我国应根据上述原则,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重构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使小额案件当事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等等。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因司法的最终裁决而实现平衡。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司法机关来说,正义是整个司法活动的生命和灵魂。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正义则代表着受侵害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侵害人受到了相应的惩罚,诉讼各方的权益因司法的最终裁决而实现了平衡。要达到此效果,就我国现阶段情况来看,必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如果“制裁的力度”过小,违法活动所得到的利益超乎其上,就不能有效地抑制违法行为。这种制裁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一是法院对当事人合理的赔偿要求应当满足。二是改革现行法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制度,即对故意侵权案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因为此类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败诉的当事人造成的,权利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自己负担是不合理的,由败诉方负担能够有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从而有助于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保证督促程序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当然,这里面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对有证据证明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人,给以负担双重诉讼成本的制裁是必要的。但对双方权利义务不是非常明确,双方当事人都坚信自己主张的正确性的案件,特别是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的案件,采取各自负担自己诉讼费用的政策可能更为妥当。
        四、对健全小额诉讼制度可能引发讼源的思考
        对于以上所强调的保护小权利的论旨,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小权利的司法救济比较容易之后,会不会过分增加法院的负担,或者引发多余的讼源?对此,台湾邱联恭教授认为,从长远来看,应该积极肯定健全小额诉讼制度来有效救济小权利,对于巩固法治的根基,是必要而有益的,因为小权利实占民众日常生活内容的绝大部分,保护小权利最有助于博得人民对法律及司法制度的认同,而促使人民培育健全的法意识、法观念,养成守法的习惯,其后,不必要的纷争自会减少。纵然发生了纷争,在一个有健全的法意识的民主法治社会里,权利还是要保护的,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其应受尊重的人的尊严与价值。由此看来,小额诉讼制度正是为了提升人民的生活品质,不能单以诉源会不会增加来衡量其制度功能;更何况法院是为人民而存在,等人民都习惯于过法治生活以后,案源及法院的负担将会维持在一个固定的水平上,此方为真正的全面性减轻法院的负担,为了建设一个能尊重人的尊严的现代国家,十年、二十年算是短期间,值得尝试投资创设此制。[28]就我国大陆情况来看,健全有效救济小权利的司法制度显得更为必要。众所周知,法律信仰在法治社会形成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我国恰恰缺乏法律信仰方面的传统。为了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提高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近年来,党的政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均围绕这些问题作出了许多规定,新闻媒体也加大了这方面的宣传力度,并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此同时,影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__实现的问题还很多。特别是许多小权利得不到救济所导致的权利人忍气吞声,侵权者更加猖獗的现状,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又在严重影响着人们对法治的信心。[29]那么,怎样才能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信仰?使中国走向法治之路呢?应当说这方面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比如说解决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问题,加强行政监管、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但保护小权利无疑是树立法律信仰一个重要的方面。毋庸讳言,小权利的司法救济比较容易之后,在一定时期内将会导致法院案件数量较大幅度的上升,增加法院投入。但其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不必要的纷争又会减少。法院的案件数量也会保持在一个正常的水平上。因为,权利的实现不只是权利者经济上和心理上的满足。而且还有更深刻的含义。权利实现的结果,一方面给予了加害者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可阻止将来再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从而起到与被害者获得满足同等重要的社会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事审判和执行的作用不仅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而且对将来潜在性权利侵害的发生可以起到预防作用。应当说,为使中国早日步入法治社会,这样的投入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同时,建立一个独立、健全、在纠纷解决中拥有最高权威和能力的司法审判机关既是法治社会的一个象征,又是中国进入法治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此外,随着法律秩序的确立,越来越多的纠纷还可以通过审判外的途径得以解决,社会也会更加借重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就纠纷的解决而言,社会上无时不生、无处不在的纠纷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通过“诉讼”这一高成本的救济渠道解决。从国外来看,法院外的各种形形色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他们不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已经或日益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我国拥有悠久的以调解制度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实践传统,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原有的各类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混乱和困惑。如何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对其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是,在现阶段,法律秩序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建立现代司法裁判制度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由于法院和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拥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对于处理典型的利益纠纷、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示范和规则确认作用。所以,在一段时期内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较多是正常的。然而,一旦法律秩序已经确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为社会主体所了解熟知,社会主体就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选择行为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30] 

 
注释:

[1] 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2] 刘瀚:《我国法治社会形成的主要因素分析》,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OO2年第1期。

[3] 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4] 参见公丕祥主编:《法治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o页。

[5] Arthur T.Vanderbilt,The Challenge of Law Reform,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5,P.4-5

[6] Henry J.Abraham:Judicial Proc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

[7] 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OOO年版,第l8-l9页。

[8] Cairns.H,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in the American Jurisprudence Reader,Cowan,T.A,P.148.

[9] 《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0] 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O0年版,第2O一23页。

[11] 按照邱联恭先生的解释,小额轻微事件可分为二大类:第一类是轻微事件,乃属案情轻微但其讼争标的未必小金额的事件类型。此种事件系以一般简易事件为主,其特征是特别强烈需求为简速之裁判,其金额虽不一定很小,但其案情往往比较轻微,如仍依通常诉讼程序之法理进行审理,将是相当不经济,特需以简化之程序处理,以迅速实现权利。第二类是小额事件,其诉讼标的之金额特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请求。例如请求交付机车等特定动产情形,亦可能系小额事件。此种事件之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金额的律师报酬,亦无法忍受诉讼之拖延而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浪费。参见邱联恭: 《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4月出版,第277—278页。

[12]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4月出版,第262-263页。

[13] 周折:《但愿维权不再难》,载《中国妇女报》2002年12月19 13。

[14] 中国这方面的数据笔者还无法得到,这里笔者转引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意大利这方面的一组数据,来说明上述问题。据《密歇根法律评论》第69期一篇文章报道:“在意大利进行的小组研究所提供的信息甚至更令人触目惊心,在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承受的平均负担低至8.4%,对于诉讼标的金额为1,600美元以下的案件,这一比例攀升到51%至6o%;在诉讼标的金额少于160美元以下的案件,这一比例则飙升至170%。显而易见,当事人无法承受这种经济负担。这也可以说明在过去的七十年中意大利小额请求诉讼急剧下降之缘由”。转引自[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OOO年版,第128页。

[15] 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其主要简化的地方是:起诉程序的表格化,调解审判的一体化,调查证据程序的简化或省略,一般不允许上诉,当事人通常不需律师即可操作。

[16] 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统计数字来看,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四国对支付令的异议率分别为:l1.2%;5%;8.1%;10%。转引自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875—876页。

[17]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OO2年9月13日。

[18]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19] 王琳:《赢了官司输了钱:正义的账单》,载《人民网》2003年1月26日。

[20] 桑司文:《维权犹如蜀道难》,载《中国消费者报》1997年4月20日。
 
[21]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评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22]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23] 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304页。

[24]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评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0页。

[25]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26] 郭国松:《法治的梦想有多远》,载《南方周末》:2oo4年5月13日。

[27] [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28] 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4月出版,第305-306页。

[29] 上述问题不仅在影响着我国法治的进程,同时,产品质量不断出现的问题也在影响着我国产品的声誉和经济的发展。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近年来,国外对中国食品安全的担心已经在不断地上升,并开始影响到中国在海外已经占领的市场。这种局面如果继续下去,将会给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后果。

[30]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O00年6月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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