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化研究

王志强: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司法公正的隐性危机及其解决
2014年01月14日    《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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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司法公正的隐性危机及其解决    

王志强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司法公正的负面问题,通常指权力失衡、滥用和腐败造成的危机。这可称为“显性危机”,往往是被合法性排斥的非制度性问题。但还有一类同样应该而且已经受到普遍关注的有关司法公正的难题,出现在形式合法的司法过程中,是司法与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造成的司法公正危机,表现为民众对合法程序产生的特定司法结果而生的信任危机。这类问题,可以称之为“隐性危机”。

        在法律多元的法社会学视角下, “公正”本身具有相当强的主体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因此,司法公正的隐性危机,也就并非现代社会特有的现象。中国固有司法文化通过其特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及其实现方式,力图消弭司法公正的隐性危机。自汉代以降,以董仲舒“春秋决狱”为先导,缓冲严格司法可能造成的与社会公正意识之间价值冲突的努力就始终没有中断。一方面,在司法中,古代中国司法以情理为基本价值取向,以情理与法律融合的混合式实用主义法律推理为其实现手段。当时,多层次的监督机制和皇权的强大使司法至少在文牍形式及较高的审级上并未明显偏离制定法,但它通过以职业直觉为基础的情感判断与法律(包括条文和成案) 检索及论证的互补共同完成法律推理,兼顾了情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则通过配套的教化政策矫正社会的公正期待,在一定程度上努力缓解着司法公正的隐性危机。

        西方法律文化中对司法与社会价值冲突造成的隐性危机同样发达出系统的缓冲途径。从制度性视角而言,英国法制史上的衡平法是相当典型的对普通法司法隐性危机的积极纠偏。而制度性的普遍社会参与,如早期商法、城市法较强的自治性特征,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制度,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及州法院和英国治安法院中的业余法官,也是使司法与社会有效沟通的方式。同时,在个案司法中,法官们以“社会利益最大化”等原则为导向,通过法律解释,对制定法和先例的内涵进行卓有成效的创造性阐释,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社会适应性,同样是使司法继续赢得社会信任的重要途径。

        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公正的隐性危机,并不可能直接利用固有司法文化中的手段来解决,也不可能照搬西洋现有的模式,而必须在制度性建设的前提下逐步实现转换。同时,目前体制的局限、司法的人员素质和地位,使不少西方的经验未必能够直接适用。因此,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公正之花,必须经历现代法治主义的严霜洗礼,才能逐步在固有司法文化的营养滋润下最终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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