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研究

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
2014年04月23日    原载《中国法学》 2008 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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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目前我国对于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在形式、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空白或缺陷已严重困扰司法实践,特别是随着诉讼模式改革的日渐深化,当事人辩论权的控制力与司法效率的强大压力从两个相向的方向上对裁判权形成挤压。通过解析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间裁判制度,将其中间裁判的适用对象分解为实体性先决事项、程序性先决事项和攻击防御事项,进而在我国民事裁判体系——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整体框架中,讨论上述三类事项的决定形式。最后重点讨论了实体性先决事项的中间裁判制度,及其与我国现有基本理论和现行制度的协调问题。

  【关键词】中间裁判 中间判决 裁判文书 判决书 裁判 判决

  Pre—determined Issues and Intermediate Adjudication

  【英文摘要】After an analysis of German and French states’intermediate adjudication systems,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adjudicating form of China’s civil adjudicating system including judgment,rule and decision and substantial pre—adjudicated issues and their relation to china’s basic theory and cooperation with existing system issue.

  一、问题与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某一争议问题的裁判必须以另一问题的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时,当事人请求裁判的问题被称为主要问题或本问题,而必须先行确定的问题被称为附带问题或先决问题/先决事项。在国内民事诉讼领域,先决事项的解决常常主要在于固定审判目标、节约和加速审理程序,因而与中间裁判制度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对于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尚未引起重视,其在形式、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空白或缺陷已严重困扰司法实践,特别是随着诉讼模式改革的日渐深化,当事人辩论权的控制力与司法效率的强大压力从两个相向的方向上对裁判权形成挤压,不仅将先决事项的中间裁判推上议事日程,也对我国现有裁判制度体系和相关基本理论提出了挑战。

  在比较法视野中,各国都有成熟的中间裁判制度,比如德国的中间判决(特别是原因判决)、法国的附带判决和中间判决及混合判决、美国的中间判决等等。然而,各国中间裁判的定义、功能和适用范围都存在很大差异,如果仅以制度标签作为比较研究的依据,试图通过比较研究寻找可资我国借鉴的中间裁判制度或进行简单的法律移植,不仅是困难的,而且是无益的。特别是我国诉讼模式正处于转型之中,有关基本理论尚未成熟或定型,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和划分标准也自成特色,为此,在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探究我国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时,本文坚持三个基点:第一,以我国的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国外制度的名称为中心。带着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行制度尚未解决的问题——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方式——从不同名目的外国制度中去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合理途径。第二,在静态上,努力使正在建构的先决事项争议解决模式与我国相关的基本理论、诉讼制度体系和诉讼模式保持自洽性;在动态上,尽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正在借鉴和建构的基本理论和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向保持逻辑一致性。第三,在概念上,笔者并不赞成打乱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体系,引入一套陌生的概念。我国目前对于裁判形式的基本分类独辟蹊径,有其自身的逻辑和标准,也已经为我国法律界所普遍接受,因而原则上应予肯定和保留。本文主要是对我国裁判制度体系中先决事项的裁判这一空白进行弥补,但同时需要对整个裁判制度体系中互不协调的若干方面进行合乎逻辑的理论重构。由于我国的判决与英美国家的判决之间,无论定义、种类、适用范围、救济途径及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等等,都没有太多可比之处,[1]故本文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两大代表模式,即德国和法国。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即先决事项的裁判制度建构问题,按照我国对于裁判文书适用范围的基本划分标准,比如判决适用于实体事项,裁定适用于程序事项,决定适用于诉讼指挥事项,纯粹的攻击防御事项作为裁判理由进行“认定”,将德国、法国和我国民事裁判制度所适用的事项进行区分和剥离,然后按照我国的理论体系和制度逻辑进行分析、取舍和重组,由此形成如下所述的我国“问题”定义和制度选择。

  实体性先决事项,是指在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下称主诉)中,如果不仅是主诉本身发生争议,而且作为主诉之基础、需要先行确认的事项(比如最常见的主诉的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也发生争议时,后者就是实体性先决事项或先决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创设主诉的合同的成立、有效或可撤销性,消灭时效,等等。在变更之诉即形成之诉中,也有需要就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进行先行确认的情形,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婚姻本身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实体性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我国应适用中间判决。

  程序性先决事项,是指在诉讼中就请求裁判的程序性前提发生的争议事项,其中最核心问题就是诉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包括:在起诉、参加之诉和诉的主体合并中,法院方面的主体资格(主管权和管辖权)和当事人方面的主体资格(原告适格、被告适格、共同诉讼人及参加之诉当事人的资格);在再审之诉中,主体适格和再审事由的满足;在未来建构的三审程序中,主体适格和上诉许可条件的满足。对于程序性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我国应适用裁定——既有终局裁定也有中间裁定。

  攻击防御方法事项,是指与诉讼标的相关但又不构成诉讼标的本身的争议事项(德国称预备性实体事项),以及围绕事实调查和证明产生的争议事项。包括就准许或否定诉的变更、客体合并、自认的撤回、同时到场的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事实性主张的撤回或更正、提出证明的合法性、证据抗辩和证据调查、证人或鉴定人拒绝作证或拒绝鉴定的合法性,等等。这些事项在德国都适用中间判决;法国的中间判决则主要适用于预审措施的裁判。然而,这些事项是否适用裁判方式来决定,取决于整个诉讼模式辩论主义的发展进程,至少目前在中国尚不宜适用中间裁判。因此,本文根据我国中间裁判制度的建构目标和预设功能,在具有密切联系的先决事项与攻击防御方法事项强行划分界线,将攻击防御事项从中间裁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剥离出来。不过,剥离的依据充分考虑了事项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比如,就实体问题进行的抗辩可分为三个层次,即权利抗辩、事实抗辩和证据抗辩,权利抗辩(如针对请求权及其法律关系基础进行的抗辩)可归入实体性先决事项的争议,事实抗辩(如针对事实调查和事实证明的抗辩)和证据抗辩(如针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抗辩)则归入攻击防御方法。另如,客体合并或诉的变更虽属于攻击防御方法,但涉及诉讼标的和裁判对象本身的变更时,则可归人权利性抗辩而适用中间判决。后面的讨论将表明,这种划分不仅为不同事项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范围和方式纳入我国中间裁判制度预留了一个合理空间,而且对于整个民事裁判制度的完善,特别是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判例制度的逐步建立,都是值得尝试的探索。

  最后,由于各国裁判制度的差异也影响着对各类裁判的定义,为避免歧义,在此对本文的核心术语进行简单界定——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说的终局裁判,是指针对诉讼标的或先决事项作出的并导致诉讼在本审级内审理终结的裁判;中间裁判是指针对诉讼标的以外的事项作出的不能在本审级内终结诉讼审理的裁判;临时裁判是指针对诉讼标的、先决事项或其他重大程序事项作出的可能被最终裁判修正的裁判。

  二、背景:民事裁判制度的现行框架

  各国中间裁判制度之间的重大差异及其与本国裁判制度体系的密切联系,使我们无法将中间裁判制度从整个制度体系中切割出来进行局部比较研究。为此,本部分将针对那些与我国“判决”、“裁定”和“决定”名称相同、但内涵却大相径庭的裁判制度进行比较,作为中间裁判制度研究的背景和铺垫。此外,作为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和目标的先决事项,在我国大部分是采用司法“认定”的方式解决的,亦即我国以这种司法确认方法承担着大量由德国和法国中间裁判制度决定的事项,包括实体性或程序性先决事项及攻击防御事项,但这些认定在我国不属于独立的裁判形式,而是构成判决或裁定的理由,故放在本部分之外讨论。

  (一)裁判的形式

  表面看来,我国现有的民事裁判形式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与德国和法国并无二致。但在具体类型和分类标准等等方面却存在重要差异。

  1.裁判的基本类型及其划分标准——判决、裁定和决定

  我国通说认为,判决是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裁定是对审理和执行中的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程序事项则是指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决定是在诉讼中对某些特殊事项作出的判定,与裁定不同的是,决定所适用的事项与诉讼程序的进程有关但不直接涉及诉讼程序的变化,主要用于处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和消除诉讼阻却。[2]

  然而,通说的划分方法只考虑了我国确定裁判形式的核心标准,亦即仅以裁判事项为标准,来界定各类裁判形式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立法和实践现状,理论逻辑也不够清晰。实际上,裁判事项只是原则上确定了我国裁判形式的适用范围,比如判决适用于实体事项,裁定适用于重要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决定适用于一般程序事项、攻击防御事项和诉讼指挥事项。但除裁判事项之外,裁判的形式还取决于裁判对于终结诉讼的意义——而这恰恰是划定中间裁判与终局裁判的分界点。比如,同样是对实体事项的裁判,临时性裁判则适用裁定(如先予执行裁定),终局性裁判适用判决(部分判决或全部判决)。

  德国的裁判形式也分为判决、裁定和决定三大类。一般说来,裁定和决定大多具有领导诉讼的性质,但德国划分裁判形式的标准主要不是根据解决的事项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而是根据作出裁判的程序是否经过庭审辩论。同一内容的裁判有时适用判决,有时却适用裁定,比如对假扣押申请的裁判,如果经过言词辩论则适用终局判决,否则以裁定为之。而在奉行辩论主义的德国,很难想象有重要的实体事项会不经辩论即作出裁判,因此德国判决的适用范围也就很大,不仅本文所讨论的实体性或程序性先决事项在德国都适用判决,而且大量在我国适用决定解决的攻击防御事项也适用判决。因此,考察德国裁判制度,不能局限于其冠名“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制度标签。更重要的是,划分裁判形式的标准不同,意味着赋予某种裁判形式以相应法律效力和救济途径时,所遵循的标准和所追求的价值也不同。这一问题将在后面继续讨论。

  法国的判决泛指法官裁断其受理的纠纷的文书。[3]广义的“判决”既包括合议庭做出的裁判(decision)——其中由一审司法机构作出的则为严格意义上的“判决”(jugement),由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等高级司法机构做出的则称为“二审/最高法院判决”(arret);也包括独任法官所做出的临时裁判,称为裁定(ordonnance)。甚至从更广义上来说,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sentence arbitrale)也属于判决的范畴。一旦判决是经适用法律规范而宣告,即具备裁判文书的性质,如果是友好和解的,则属于衡平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用了一章的篇幅来介绍适用于不同判决的特别规则,并将判决分成了两大类:第一类是以当事人出席与否为基础划分为对席判决与缺席判决,体现了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突出地位;第二类是以终结案件的方式为基础,分为实体判决[4]与其他类型的判决。不过法典将实体判决与确定判决混为一谈的分类方式受到了理论界的质疑。法国学者以裁判是否导致案件确定性终结为标准,将判决划分为“确定判决”与其他判决。确定判决与实体判决在处理争议的方式上有一些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是法官用尽了裁判权之后的产物,因此自宣告之日起对被裁断争议就具有既判力;但程序抗辩裁定、不予受理抗辩裁定和其他附带事件裁定虽为“确定判决”,却并非实体判决,因为这类判决并未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它们并非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抗辩基础上的判决。

  2.裁判的具体类型及其适用范围——终局裁判、中间裁判和临时裁判

  我国的判决类型单一,只有终局判决,没有中间判决,无论以裁判对象抑或裁判对于诉讼终结的意义为标准来看都是如此。终局判决是针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即诉讼标的)作出的并在该审级内彻底终结案件的裁判。终局判决又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前者是对全部诉讼标的作出的最后裁判,后者是对部分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部分判决作出时,虽然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尚未终结,但就该判决所针对的那部分诉讼标的而言,判定是独立的、确定的、终局的和有实质既判力的。

  与判决的类型单一不同,我国的裁定既有终局裁定,也有中间裁定和临时裁定。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针对先决性程序事项的裁判,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和再审之诉受理(立案再审)裁定,在内容上都涉及诉的合法性,在性质上前两类为终局裁判,后两类为中间裁判;第二类是针对某些实体事项的临时裁判,如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第三类是针对影响诉讼进行或终结的重大程序事项的裁判,如诉讼中止裁定、诉讼终结裁判和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在性质上涵括了中间裁判和终局裁判;第四类是执行程序和司法审查中的裁定,范围之广泛,内容之凌乱,性质之复杂,非本文主题所能包涵,在此不作分解。

  我国决定的适用范围比判决和裁定要广泛得多,凡判决和裁定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事项均适用决定。根据事项对于诉讼标的的重要性,可将决定的适用对象归入三大类:第一类是诉讼指挥事项,比如依动议作出的关于法官回避的决定,依职权作出的关于开庭日期的决定;第二类是攻击防御事项,比如依职权或依动议作出的举证期限或延期开庭的决定,依动议或应争议作出的关于撤销自认的决定等等;第三类是诉的合法性问题,包括在本诉、反诉、参加之诉、上诉、再审之诉、撤销之诉等各类“诉”中,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主体适格或变更、法院的审判资格(主管权限、管辖权、法庭组成等)、以及诉的客体合并、变更或撤销等“合法性”问题,除了如上所述的裁定所适用的少量事项外,都适用决定——决定可以依动议、依职权或应争议作出,其中某些事项在最终裁判中以裁判理由作出司法“认定”(其性质、效力和救济途径稍后分析)。

  与我国情况相反,德国法上的裁定和决定适用范围很小,也没有特别的分类,而判决的分类十分丰富。按照判决对于解决争议的形式意义,分为终局判决、中间判决和保留判决。终局判决又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分别是针对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作出的并在该审级内彻底解决案件的裁判——无论支持诉讼,抑或将诉讼作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予以驳回。中间判决仅对一个或多个争点进行裁判,而不是对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因而总是具有确认判决的性质,是终局判决中预先作出的部分,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并减轻终局判决的负担。[5]

  德国的中间判决包括中间争议判决(“303条中间判决”)和原因判决(“304条中间判决”)。中间争议判决又称中间确认判决,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中间判决”,其适用条件是,在系属判决程序中产生的涉及程序进展的诉讼问题的、只能基于必要言词辩论进行裁判的任何中间争议,如果已达到可裁判程度,而法律争议(诉讼标的)本身还没有达到可宣判的程度。其适用对象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关于诉的合法性等程序性先决事项及其他重要程序事项,包括诉讼要件和诉讼障碍是否存在、主体合并的合法性、上诉的合法性、再审之诉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当事人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许可、恢复程序的合法性,等等;二是关于攻击防御方法的争议,这些事项与诉讼标的相关但不构成诉讼标的本身,故可称之为预备性实体事项,如客体合并、准许或否定诉的变更、自认的撤回、同时到场的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事实性主张的撤回或更正、提出证明的合法性、证据抗辩和证据调查、证人或鉴定人拒绝作证或拒绝鉴定的合法性,等等。原因判决是指当请求权的原因和数额都发生争议,但仅就请求权原因的争议已达到可裁判的程度,则可通过中间判决对请求权的原因进行预先裁判,以使程序得到减负和加速,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并以要求给付有争议的数额为前提条件。原因判决的适用范围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创设诉讼的合同的可撤销性、因果联系问题和利益补偿、履行抗辩和代履行抗辩、替代权等,消灭时效,等等。

  如上所述,法国的裁判总体上分为确定判决和其他判决。确定判决就是终局裁判,包括实体判决和附带判决——实体判决是针对诉讼标的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判决;附带判决主要是解决程序性先决问题,但仅适用于导致诉讼终结的情形,比如,就诉的合法性的争议,只有当支持诉的合法性抗辩而驳回诉讼从而导致本案终结时,才需要作出附带判决。与确定判决相对应的“其他判决”包括中间判决和临时判决,本文姑且统称为非确定判决或非终局判决。

  法国的中间判决又称预备判决(jugement preparatoire),是指限于裁定一项预审措施[6]或临时措施的判决,是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案件作出最终的法律处理之前做出的预备判决,但其宗旨在于就纠纷宣示法律。法国的临时判决(decision provisoire)是指不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处理,而对紧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判决,或者法官有权修改或撤销的裁判。前者为真临时判决,包括紧急审判程序的裁定和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的裁定以及比照之作出的裁定;后者为假临时判决,因其内容是要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临时性或先决性措施因而才具有临时性,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先决性裁判,要么是采取可修改措施的确定判决(如抚养费判决),因此法国学者认为,这类临时判决性质上更接近于中间判决。

  除确定判决和非确定判决之外,法国还有一种“混合判决”,即指那些内容既包括对主体诉讼问题进行处理,又包括采取预审措施或先决措施的判决。[7]不过,这一概念经常被随意扩大了,经常也涵盖了那些既包含不予受理内容,又包含对程序性例外事项进行处理的判决。典型例子是大审法院所受理的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大审法院在受理著作权人的起诉之后,一方面要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即对案件的主体进行了部分处理),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各种措施对侵权人给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详细的评估(预审措施、专家鉴定等,这些措施都是在判决之前采取的),有时还可以采取先决措施,即要求侵权人先行赔付著作权人的损失。

  3.裁判的形成程序、效力与救济途径——实质既判力、形式既判力或无拘束力

  形成某种裁判的程序,不仅取决于其裁判的事项,而且(应当)与裁判事项一并构成决定裁判效力和救济途径的因素。一方面,一种形式的裁判所决定的事项对于诉讼标的越具重要性,效力就越高,则形成裁判的程序就(应当)越复杂、越规范、越体现辩论主义,救济的途径也(应当)越完备;另一方面,如果裁判事项的重要性相当,那么在程序保障总量相当的前提下,为诉讼成本和效率之计,则形成裁判程序的复杂性(或对抗性)与救济途径的完备性之间可能呈反向互动,此消彼长,而裁判被赋予怎样的效力则可能成为平衡这一多元关系的杠杆——裁判的效力除了取决于裁判事项本身的性质之外,功能的考虑是不可或缺的。而“形式既判力”的确是这一复杂系统中的精妙设计。

  总体说来,在三种裁判形式中,判决的普遍特点是,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受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制约、救济途径完善,而决定和裁定则普遍具有灵活性、随意性、受法官职权支配、不受当事人或救济途径制约的特点。我国裁判制度与德国和法国相比,判决适用范围很小且类型单一,而裁定和决定的适用范围很大,在理念上体现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强职权主义色彩,在技术上反映了我国裁判制度的粗糙和落后。以下分述之。

  我国判决的形成过程较具有规范性。判决须以当事人动议(起诉)为前提,以双方争议(请求与抗辩)为基础,以对抗和辩论为裁判要件(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判决事项行使裁判权基本上是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并受辩论主义制约。同时,判决享有救济途径,普通案件的一审判决均可无条件上诉——虽然其缺陷在于审级制度缺乏层次性,一方面使得小额案件的上诉造成程序浪费,另一方面缺乏法律审使判决的先例功能无从生根,但大体说来,我国判决作为争议解决的终局性手段,其形成过程和救济途径是基本合乎要求的。就效力而言,我国判决均具有实质既判力,就该裁判事项不得再次行使裁判权——虽然生效判决的频繁受到再审程序的挑战而使判决的终局效力大打折扣,但至少理论上如此。在此特别关注的是我国判决的效力缺乏层次性,判决的权利效力与事实效力、既判力与执行力、实质既判力与形式既判力等几乎是不加区分的。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裁判不能随着具体案情的不同需要而实现不同功能,也无法在程序的繁简、救济的宽严、处分权与裁判权的配置等方面按照不同的功能和价值取向进行调适性的制度设计。

  我国裁定的形成程序、效力和救济途径较为多样,但因缺乏准确的分类标准而未形成层次。总体看来,我国裁定不以辩论为要件,甚至有些裁定(如不予受理)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官一般可直接依职权作出裁定。但具体情形却纷繁复杂。仅以针对先决性程序事项的裁定为例,同样是针对起诉条件(诉的合法性),程序却大相径庭:法院主管权事项,无论是否存在争议,均不予裁判,也就没有辩论或救济,但以仲裁协议排斥法院主管权的抗辩为例外(不过是以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处理);法院管辖权事项,无论是否导致案件终结,均作出裁判(故终局裁判与中间裁判并存),并享有上诉权救济,但中间裁判以抗辩为前提(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终局裁判却不以争议为前提,既可依职权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可依动议作出(支持管辖权而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开庭辩论均由法院裁量决定;当事人适格事项,只有导致诉讼终结者才作出裁判,且以争议为前提,通常须经辩论,裁判可以上诉,而不能导致诉讼终结的抗辩则不作裁判,在最后裁判中作为实体判决的理由予以认定,其救济途径是在实体判决上诉中可能引起以“程序不合法”为由的发回重审,甚至可能成为再审事由[8]。这从另一角度反证,将先决性程序事项作为裁判事项与作为裁判理由在效力和救济途径上均存在差异;也由此提示,裁判制度与救济制度的协调一致性对于实现制度的预设价值具有意义——对于不会导致案件终结的事项争议不作出中间裁判,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零碎和诉讼拖延,但将该事项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对象,并且赋予裁判理由以不受辩论主义制约的事后救济,则又将整个案件(而非这一事项)置于更加长期的不确定和拖延状态之中。后面将讨论将中间裁判与中间上诉区分开来的设想。就程序性先决事项而言,争议均应经当事人辩论作出中间裁判,无论是否导致诉讼终结,但只有那些导致诉讼在本审级终结的裁判才能提起中间上诉。这样也解决了被告将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作为一种拖延策略的难题。

  相比判决和裁定,我国的“决定”具有突出的灵活性和强烈的职权性。决定无须以双方辩论或动议为前提,可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或记入笔录等形式,也不具有实质既判力或形式既判力,没有救济途径,除了有些重要的决定可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具有行政性质的“复议”。决定作为一种司法裁判形式,如果只适用于诉讼指挥事项,则上述特点本身未必是缺陷,相反,其灵活性和职权性有助于保障诉讼进程快捷有序地推进。但如此灵活、不受当事人制约或救济途径审查、也不拘束法院自身的裁判形式,却用于解决如前所述的如此重要的程序事项、攻击防御事项、乃至大量先决性实体事项,对于程序保障和司法公正无疑是堪忧的风险和威胁。

  在德国,先决事项和攻击防御事项之所以用(中间)判决的方式解决,而不适用裁定或决定,是因为判决须经辩论,而裁定和决定不需要辩论。与此相应,法院通常受自己作出的判决的拘束,而不受裁定和决定的拘束。从救济方式来看,对于判决不服原则上均可声明不服,适用控诉或上告;对于裁定和决定,如果允许声明不服,则适用即时抗告。[9]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裁判事项的重要性、裁判的效力和风险与程序保障和救济途径呈正比增长的原理,并且形成了明显的层次。同样是中间判决事项,先决问题的重要性使裁判就享有更多条件限制和程序保障及更正式的救济途径,这意味着程序的快捷性受到限制;而攻击防御事项的中间裁判,在程序和救济方面则更体现快捷性和低成本。

  法国裁判的效力和救济途径也有一定的梯度或层次。在确定判决中,处理主体问题的实体判决具有消灭诉讼的效力,对诉讼标的和法律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处理附带问题的附带判决不决定诉讼标的和法律权利,其形成过程并非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抗辩基础之上,虽具有确定性,亦即对于被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力,却不具有消灭诉讼的效力。但无论是实体判决,还是附带判决,只要它终结了诉讼,就是终局判决,也就是法官用尽了裁判权之后的产物,因此自宣告之日起就对被裁断争议具有既判力,并且当事人均可单独对之提起上诉。

  法国中间判决和临时判决区别于确定判决的共同特点,不是体现在客体上,而是体现在效力上——它们不具有使法官丧失对案件的再处理权的效力。不过,两类非确定判决由于功能预设及其对裁判事项的实际影响力的差异,救济途径也存在差异。作为临时判决,紧急审判程序裁定和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裁定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临时性既判效力(至少对当事人来说是如此)。前者只有在出现新事实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够撤回或者修改;后者虽然从理论上来说法官可以在不出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修改,但从未听说实际上发生过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做出这两种裁定的法官提出异议,并可就此单独提出上诉;对依请求直接裁定程序的裁定,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上诉。尽管法国学者认为,这种救济途径与裁判本身的性质不协调——紧急审判程序裁定形式上具有“紧急”裁判的特征,却在原则上与确定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也可以对它们提出上诉。但笔者认为,从功能意义上看,这种制度安排是在程序的快捷性与权利的安全性之间达成的恰如其分的妥协。中间判决比临时判决具有更明显的非确定性。可上诉的中间判决,其上诉需推迟至做出实体判决时,当事人也无权就司法行政措施或司法协议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换言之,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单独对中间判决提出上诉,只能在对确定判决提出上诉的同时对中间判决提出上诉。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一般是对附带性预审措施的裁定;此外,对专家鉴定的裁定也可提出单独上诉,其前提是当事人有重大而合法的理由,且得到上诉法院院长的批准。

  此外,由于当事人可以单独对混合判决提出上诉,“就像他们可以对纯粹的判决单独提出上诉一样”。虽然上诉仅限于针对混合判决中的主体问题处理部分,不能单独针对预审部分或先决部分提出上诉,但由于预审措施是“对部分主体问题进行处理”这一行为的必然产物,为了保证既判事项之间的一致性,上诉通常对主体问题的处理部分和预审部分都会产生影响。[10]

  (二)裁判的结构:以判决书为例

  我国的裁判制度体系,不仅形式上与德国和法国存在差异,而且结构上的差异也十分明显。裁判结构的差异直接影响到裁判的效力结构,更影响到先决问题——特别是实体性先决问题——的裁判模式,在更深远的意义上还影响到我国正在推行的示范性判决(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中,法官对于权利主张、事实主张、法律主张三个不同层次的“主张”的回应并无特别清晰的界线。比如裁判理由部分即“本院认为”中的说理包括对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及证据认定三个层次理由的说明;而判决主文部分只表明具体给付内容(包括行为给付),合乎规范的判决主文还会表明给付方式(比如连带责任责任人的给付顺序和追偿份额等),但对于给付之诉中的确认请求,比如作为赔偿请求之基础的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即使在起诉中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起,也不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回应。按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裁判逻辑,(A)诉讼请求即裁判对象(权利主张)→(B)法律适用(即支持权利主张的前提)→(C)要件事实1+2+3…(即支持法律主张的前提条件)→(D)证据1+2+3…(即支持事实主张的证明手段)。判决书中的“本院查明”部分应当围绕双方关于证据(D)与事实(C)的关系,对作为法律之要件的各个事实进行认定;“本院认为”部分则应当围绕要件事实(C)与法律适用(B)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亦即表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适用之前提是否获得满足,从而能否据此法律支持其诉讼请求(A);而判决主文直接回应——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A)。这样的区分对于裁判效力的意义在于:既判力和执行力产生于判决主文部分;先例效力产生于判决理由部分;事实构成(或预决)的效力产生于事实认定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在裁判结构中,事实构成与主文之间、裁判理由与主文之间、裁判理由与事实构成之间界线不清甚至不分,在我国诉讼模式改革之后,裁判效力和功能的多元性更导致了裁判效力结构的紊乱和模糊性。

  第一,既判事实与既判事项不分。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中规定了裁判的事实构成效力,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又称为“预决的事实”,对后案具有事实证明效力。这一规定还被用来作为否定在我国建立中间裁判制度的必要性的理由。但很显然,这一规定无从解决本文所讨论的先决事项的中间确认和法官释明对于确认事项本身的既判力和对本案主体事项的终局判决的事实构成效力问题,因为这一中间“认定”只是最后裁判中的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更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且这一认定只能对后案发生作用,不可能约束本案后程序的主体问题裁判。进而言之,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既判事项与既判事实,因而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时,究竟哪一部分——对权利主张进行回应的判决主文部分、对适用法律及其事实要件的主张进行回应的法律理由部分、以及对事实和证据的主张进行回应的事实查明部分——可以成为后案中的“预决事实”,抑或所有部分都可以?而从制度所代表的趋向看,这一规定的产生是因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日益成为裁判的基础,并且在总体上符合节约程序和保持司法判定一致性的原理,因而应当考虑的,不是取消这一规定,而是加以完善并使其他有关规定与之相互协调。

  第二,既判事项与判决理由不分。我国目前虽然将“一事不再理”作为一种妨诉抗辩事由,但在正式立法中并未作为评价诉的合法性的一个要件,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司法解释和法学原理进行各行其是的裁量。随着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进一步深化,前案裁判中究竟哪一部分确定了不可再“理”之“事”,亦即前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究竟依据哪些内容来确定,将成为更加棘手的问题。对此,德国裁判文书的结构比较清晰;法国裁判文书中虽然裁判理由偶尔越位于裁判主文,但至少理论上二者之间存在着分界和较清晰的分界标准。

  第三,法律理由与事实结构不分。我国尚无真正的“先例”概念,因此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在将事实认定和法律理由不加区分地作为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似乎并无缺陷。然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需求和政策推进都日益升温,必然要求在裁判结构中将根据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所需要的事实要件(要件事实)二者之间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是事实问题,是个案性的、具体问题具体认定的,后者却是法律问题,是普适性的、可以作为先例或示范性案例的。

  德国裁判的效力包括形式既判力、实质既判力、执行力、形成效力、事实构成效力、先例效力,但是在裁判文书结构中的不同部分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判决书的结构,除首部和尾部外,核心内容由判决主文、事实构成和裁判理由三部分构成。判决主文包括本案裁判、费用裁判和执行裁判。事实构成主要是作为判决基础的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以证明当事人对某些事实主张过或没有主张过,同时整理诉讼资料、提取争点和筛选多余的资料,通常包括无争议事项、原告有争议的事实主张、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请求、被告的反驳陈述、诉讼进程(包括证据调查),证明提出也应在事实构成中叙述,并与相应的主张和证据调查在一起,其结果可援引证据笔录。裁判理由包含对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的总结,显示诉讼是作为不合法还是作为不正当而被驳回。德国学者指出,事实构成与裁判理由分开是合理的,但不是法律规定的。但无论如何,必须清楚地将当事人的主张放在一边,将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上的考虑放在另一边,加以明确区分,否则裁判就可能被撤销。对于既判力而言,这种区分或许没有意义,因为除判决主文之外,事实构成和裁判理由都没有既判力。进而言之,事实认定没有既判力;先决性法律关系认定没有既判力,除非使用中间确认判决这种手段;关于抗辩权的裁判没有既判力,除非是通过提起反诉作出的判决,但抵消抗辩存在例外——关于对待债权的裁判仅在对待债权用于抵消的范围内有既判力;法律甄别没有既判力。

  法国的判决书(minute)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具备必要的要素、判决理由和主文。主文在判决书的结尾部分,“阐明”判决结果,确定既判事项的范围,从而确定既判力的范围。判决理由是指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其确切程度足以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做出答复,并足以允许最高法院实施控制。如果判决只是对出具的书证或在先判决(无论其是临时性的还是确定性的)进行了简单援引,则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同样,判决理由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答复,或判决理由具有矛盾性,或判决理由具有假设性,或者判决理由具有泛泛性,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就效力的结构而言,“判决书通过主文宣布法官的决定”。在判决书的各项内容中,只有那些对争议作出处理的部分,即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才具有既判力;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不具有既判力,因为它们只是对法官决定进行说明的前提部分,因此理由部分也不应当含有决定性内容,即使法官不小心将决定性内容放在了理由部分,这些决定性内容也不应当具有既判力。法国学者指出,或许将判决书分为主文部分和理由部分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必须清楚地区分主文部分与理由部分。但是,既判力有时也会游离于判决的主文之外。一种情况是一审判决中的“决定性理由”也会具有既判力,但上诉法官的判决书中的决定性理由不具有既判力。所谓决定性理由,是指那些对主文来说必不可少的或与法官的决定具有逻辑上前提关系的理由,如果没有了它们,判决就会缺少法律依据,因此这类理由所包含的确定性内容也不容质疑,它们有既判力。另一种情况是判决中的暗示性决定也会有既判力。例如,在一项商事判决中,法官可能在主文部分判令某项商事租约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损害补偿,但这一决定却暗含着一个必要的前提,即该承租人必须在其承租地进行了某项商业活动,这一暗示性前提也具有既判力。不过,在任何情况下,这一规则都不能适用于中间判决中所暗含的前提。[11]

  三、建构:我国实体性先决问题的中间判决

  以上讨论表明,我国程序性先决事项的中间裁判可以通过扩大裁定的适用而获得解决,本文暂不展开讨论。建构中间裁判制度的主要意义和障碍基本上集中在实体性先决事项的中间判决问题上。

  (一)空白与缺陷:我国实体性先决问题的现行判定方式

  我国对于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中的实体性先决问题的判定,是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进行的司法确认,其性质并非“裁判”,而是作为给付之诉理由进行的法律“认定”。这种情况与法国判决书中的“决定性理由”很相似。以这种非裁判方式确认实体性先决事项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不妨以普遍而又典型的合同纠纷为例来详细分析。例如,原告在主诉中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被告却提出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抗辩,从而导致双方就给付之诉的原因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亦即就创设主诉的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或可撤销性存在争议。目前的做法是,对此先决性问题迟至作出最终判决时一并确认。这种在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合乎我国逻辑并且基本奏效的司法确认方式,随着整个诉讼模式以处分权主义为基本理念逐步改造,可能产生并将加剧至少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当事人主张和攻击防御方法的不确定性。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迥然不同,甚至方向相反。以原告为例,如果合同被判定成立、有效,则可在后程序中依据合同和有关法律,主张并证明有关合同义务的约定(合同解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对方违反合同的责任(违约金及实际损失赔偿)等;如果合同被判定不成立或无效,则在后程序中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而只能依据有关法律主张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及相应赔偿责任。在法庭未就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判定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针对主诉请求选定有利于本方的立场和与之相应的事实主张、证明对象和法律辩论主张。

  第二,当事人主张与攻击防御方法的自相矛盾。当事人支持其主诉请求的主张和攻击防御方法,必须以其对先决问题的主张和攻击防御方法为基础,二者必须保持逻辑一致。一旦双方当事人就先决问题上发生争议且一直到主诉终结时才能判定,当事人就可能面临要么保持自我逻辑一致、要么完全丧失胜诉机会的困境。仍以原告为例,主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损失是以合同成立、有效为前提的,这一前提由于被告提出无效抗辩而受到动摇,一旦最终判定被告在这一先决问题上的抗辩成立,则原告的主诉请求将随着其先决问题主张的败诉而败诉;不仅如此,原告只要坚持主张合同有效,就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不能主张由于对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返还或赔偿等)。[12]于是,为了避免这种双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将随着诉讼标的、禁反言、“一事不再理”等理论进一步引入实践而更加严重———在缺乏先决问题的先行判定制度的背景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主诉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进行相应的攻击和防御时,都必须考虑自己在先决问题上的相应主张最终被法庭驳回、对方的相反主张最终被支持的可能性,也就是在先决问题上须同时假定两个截然相反的主张都可能成立,从而有可能被迫提出自相矛盾的主张或/和攻击、防御方法。这是不符合诉讼自治和诉权自利性原理的。

  第三,原告提出逻辑一致的利己主张的机会丧失。除非预先荒谬地提出两套相互冲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比如原告在提出合同有效并据此请求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主张合同无效并据此请求承担无效过错责任,否则一旦最终判决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本方的主张相反,原告就丧失了基于先决问题的判定结果而提出之逻辑一致的利己主张的机会。

  第四,诉讼程序的拖延和浪费。如果最终判决对于确认之诉的裁判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则围绕给付之诉中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进行的全部诉讼都成为浪费和无效,当然也导致整个诉讼的拖延。

  进而言之,当可以就达到可裁判的程度的请求权原因作出先行裁判,以利于诉讼程序的减负和加速时,建立先决问题的先行解决制度可以避免程序浪费和诉讼拖延,这也是建立我国中间判决制度的主要目的。这一问题在合同纠纷中不是最突出的,却是各类纠纷中最为普遍的,比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当得利请求、消灭时效等争议中都会经常产生——如果最终判定不构成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或者判定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围绕给付范围和数额等进行的审理都没有意义。避免程序浪费和诉讼拖延,既然是建构和适用先决问题裁判制度的主要目的,当然在中间裁判的适用条件及救济途径等制度构造和司法裁量中,这一目的能否实现而不是适得其反,是考量中间裁判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的重要尺度。换言之,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平衡中间判决在节省程序、减少浪费方面的正面效应与可能被滥用而导致的诉讼拖延和程序浪费的负面效应,而在程序运行上,这类中间判决应为非必要的中间判决或称裁量性中间判决,即是否作出中间判决应交给法官根据上述功能标准来裁量决定。后面将特别指出,讨论中间裁判制度应当将中间裁判与中间上诉区分开来——中间裁判并不一定能提起中间上诉。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在对主诉作出裁判之前,必须首先对争议中的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进行司法确认,以固定后程序的审判对象。如果说中间裁判第一个方面的功能由于正负效应并存而使之成为非必要的中间裁判事项,那么,第二个方面的问题却已经向实践提出了刻不容缓的现实挑战,以至于相关制度不得不作出权宜性回应。特别是在举证失权制度实施之后,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为缓解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35条中写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13]从宗旨和功能上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是针对变更诉讼请求及提交相关证据的期限作出的,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没有答辩失权制度的背景下实施举证失权制度所导致的诉讼标的及相应攻击防御手段无从确定的严重缺陷。然而,作为权宜之计,以司法认定和释明而非裁判的方式对实体性先决事项作出司法判定,其最致命的缺陷是其效力的不确定性和救济途径的缺失,不仅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存在着多方面的局限性,而且在制度的整体协调性和理论逻辑上导致紊乱,引发其他问题。

  具体而言,这种认定实际上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司法判决,却又不具有形式既判力,这种认定对于该法院、当事人、本案诉讼的后程序、以及对上诉法院,均无拘束力。当事人既没有动议或反对作出判定的权利,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法官既没有法定条件或程序制约,也不受自身判定的约束。因此,这种对于先决事项的中间确认与对于主体事项终局判决之间的一致性,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从原告的视角看,倘若原告根据法庭的“认定”和“告知”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一审终局判决对于原因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认定与其在审理中的认定不一致,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或者,即使中间认定与终局认定一致,但这一认定被上诉法庭推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此败诉,那么是否允许原告再次变更为原来的诉讼请求并就此诉讼标的获得重新审理?当事人或法庭谁应当对这一结果负责?对于诉讼成本、效率及损害当事人双方的程序利益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从被告的视角看,对于上述“认定”、“告知”和“变更”等诉讼行为,被告均没有参与权和救济权,其程序利益无法获得公平保障。倘若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因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抗辩未获支持,则法庭不必作出中间认定或“告知”,亦即诉讼标的不变,于是双方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攻击和防御,但一审终局判决或二审判决支持了被告关于确认之诉的主张,那么围绕给付之诉所进行的全部诉讼都毫无意义。这些问题,由于先决事项的司法确认不具有“裁判”性质,因而都无法进行制度规制,也使之脱离了理论的视线和界定目标。随着处分权主义和诉讼标的对于裁判权的制约力度的日益加深,这些问题将更加严峻。

  (二)障碍与超越:中国特色的中间判决制度的基本构想

  建立中间裁判制度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是:对于争议事项的中间确认,应当符合怎样的条件、经过怎样的程序、具备怎样的形式乃至救济途径,才能具有正当性和以此为基础的法律效力;而对于这些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司法政策对于公正的追求与成本的控制之间的平衡支点究竟在什么位置。我国关于裁判效力及诉(的合并或吸收)的理论缺乏自己独立、完整的体系,因而,试图在一个与德国或法国差异很大的裁判制度框架内,借用类似于德国或法国的裁判理论来解释和修补漏洞,是难以奏效的。因此本文以完善我国裁判制度体系为目标,吸收德国和法国中间判决乃至整个裁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对我国裁判文书的结构和理论进行符合我国个性的改造的基础上,尝试将我国中间裁判制度建构在这个自成体系的裁判制度框架之内。在这个过程中,以下几个理论和实践的障碍必须超越。

  1.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的关系

  先决事项的相对独立性在国内民事诉讼法中不受承认,通说认为,确认之诉已为给付之诉所吸收,故不能单独就确认之诉作出裁判。这是建构我国中间裁判制度的主要理论障碍。

  从目的和功能上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本是两个独立的诉,将二者合并审理与其他类型的诉的合并无二致:一是避免就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二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当两诉的合并审理和裁判恰恰产生与上述预期功能相反的效果时,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也应考虑以单独裁判替代合并裁判。而且从制度原理上看,当关于原因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争议已形成,不能为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所吸收的确认之诉时,仅以“认定”(而非“裁判”)方式在给付之诉的裁判理由(而非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回应,不符合裁判对象与诉讼标的相一致的原理。[14]

  在理论层面上,确认之诉之所以能够被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吸收或包含,亦即原告之所以可以在提出给付之诉时不必单独提出确认之诉,是基于一个隐含前提或假定,即双方对于确认之诉没有争议。然而,在以下两种情形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同时存在争议:一是起诉之前即已显现出双方对原因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案件中,且原告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个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此时,除非被告对于这个隐含的前提或者说原告明确提出的确认之诉不予回应,因而可视为原告主张(确认之诉)的承认,否则就该确认之诉的争议必须给予司法裁判;二是起诉之后由于被告对原因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合法性、适当性等等提出抗辩(异议或质疑)。这两种情形均打破了上述隐含前提或假定,昭然若揭地表明双方就此问题存在争议,因而法庭需要首先对确认之诉作出明确的判定。质言之,当实体性先决事项与请求事项均存在争议时,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就不再是吸收,而类似于诉的合并。

  不过,类似并非相同。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与一般诉的合并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差异之处。基于确认之诉的相对独立性,对确认之诉的司法判定在方式、效力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应当考虑多重因素:一方面,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两诉合并与其他类型的诉的合并十分相似,究竟应当就确认之诉作出中间裁判还是与给付之诉一并最后裁判,主要应考虑诉的合并在节约程序和加速审判方面的功能和效果(正面或负面),因而应当赋予法官对个案进行评估和裁量决定的空间。为避免裁量权过大导致滥用,可考虑设置法定的(必要的)和裁量的(非必要的)中间判决制度,前者适用于对法律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司法判定可能影响后程序诉讼标的(如合同无效可能导致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后者适用于不导致诉讼标的变更的情形(如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另一方面,与其他类型的诉的合并不同,同案中的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逻辑关系,故两诉的裁判之间必须保持高度的乃至严密的一致性。因此,确认之诉只能具有形式既判力,而不具有实质既判力。这样的安排为在后作出的给付之诉裁判在特殊情形下矫正在前作出的确认之诉裁判预留了合理的制度空间,既能够使确认之诉裁判对裁判者产生约束从而杜绝或减少给付之诉裁判与之冲突,又不会导致针对实体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判(虽然时间顺序在后)由于受到并未真正解决实体争议的中间裁判(虽然在前)的羁绊,甚至因冲突而归于无效。

  2.处分权对于先决事项成为中间判决裁判对象的意义

  既然先决事项争议构成相对独立于主诉的确认之诉,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确认之诉是否需要单独提出诉的声明,才能成为裁判对象?换言之,如果原告起诉时未就实体性先决问题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而是由于被告抗辩才产生的先决事项争议,那么法庭能否就此事项直接作出裁判?直接裁判是否有悖于处分权主义和诉讼标的限定裁判对象的理论?

  笔者认为,确认之诉无须单独提起,只要在诉讼中形成争议即可成为裁判对象;但非必要的中间裁判须经当事人一方动议,由法官裁量决定。理由在于:确认之诉只具有“相对”独立性,亦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实体性先决事项本身并非独立的诉讼标的,它的判决以先决事项的争议为起点,但并不以其本身的解决而成为本案争议的终点。无论这一“争议”由原告起诉时提交法庭,抑或由被告抗辩时提交,法庭即对该事项享有裁判权。当确认之诉的裁判成为给付之诉审理和裁判的必要前提时,法官凭借审判权的内在权力即可直接对先决事项作出裁判,无须另行或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也无须当事人任何一方动议其就此作出裁判,因为不就此作出裁判,后面的实体审理就无法进行(此时可参考强制的预备合并理论)。但当确认之诉的裁判只是基于节约程序或/和加速审判进程等程序因素考虑时,法官应尊重当事人对于程序利益的自我考量和选择(处分),并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公共司法资源的平衡作为法官裁量决定是否同意作出中间裁判的考量标准。即便在非必要的中间裁判情形下,也无须另行专门提起确认之诉,只须任何一方口头动议并记入庭审笔录即可——当然也不拒绝书面申请。

  在我国,先决事项争议无须单独提起即可成为相对独立的(中间)裁判对象,还有另一层理由。我国实际上通行的理论与实践是,原告、被告乃至法庭共同“动态”地形成诉讼标的的。主流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加原因事实构成。[15]实践中,审判对象并非单独以起诉作为终结点的,原告的诉的声明加原因事实也不是审判对象的唯一依据,原因事实更是在被告提出抗辩之后,甚至双方经过几轮证明和辩论之后,才能确定。最常见的一种表征就是立案时的案由与结案时的案由不同,例如原告起诉时主张是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则主张是合伙关系故而风险共担,法院并不会因为借款关系不成立而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甚至可能超越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之争,认定为某种投资关系等等。由于我国也没有事实问题一法律问题的分野——况且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因此,即使表面看来判决主文通常是直接针对起诉请求(给付之诉)作出的支持或驳回的判定,但被作为主诉裁判之理由的先决事项并非裁判对象,直到裁判作出之前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就先决事项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作为中间裁判的前提,既不符合制度逻辑,也不能体现诉讼声明对于审判对象的固化或处分权对于审判权的制约,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理,徒增程序的繁复和诉讼成本。

  3.实体性先决事项的判定在裁判结构中的角色

  接下来的相关问题是,如果先决事项在最后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定,其角色应当是作为裁判理由,还是裁判(即判决主文)?如果作为裁判理由,是否与中间判决将先决事项作为裁判对象逻辑一致?此时这一事项的司法判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一般说来,先决事项如果不以中间裁判的方式作出司法判定,而与最后判决一并作出,其角色应当是判决理由,而不是判决主文。因为判决主文是针对诉讼标的(一般为实体权利请求)作出的具有实质既判力的司法回应,而先决事项本身不是诉讼标的或实体权利请求,而是这一权利请求赖以获得支持或否定(驳回)的前提条件。这与中间判决将先决事项作为裁判对象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中间判决同样不是以诉讼标的或实体权利请求作为裁判对象,而且不具有实质既判力。判决具有既判力,是指了结争议的效力,它意味着纠纷已经裁断,除非依救济途径否则不能再行审判。中间判决具有形式既判力,意味着它具有程序性效力,对本案后面的程序产生拘束力,就先决事项的争议在本审级就此了结,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受到最终裁判的否定。但中间判决不具有实体性效力,这意味着它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主观权利的司法认可,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法律状况,对于其他案件也不发生影响。

  然而,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在给付请求之外单独提出确认之诉,比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是否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单独就合同效力问题给予回应?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比如法院可能支持了合同无效的主张,而不支持请求赔偿的主张,但判决主文只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将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判定写入判决理由。由于我国赋予包括裁判理由在内的整个“生效判决”以先决事实的效力,这种实践在既判力方面的严重缺陷被掩盖了[16],但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无法解决:

  其一,根据处分权主义和诉权保障原理,司法判决(主文)应针对当事人的每一项诉的声明给予直接回应。对于当事人而言,将先决事项争议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请司法裁判,就是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提请合并审理,此时给付之诉不能吸收确认之诉,因为对于两个诉的司法回应对于当事人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而将确认之诉的司法判定作为给付之诉的裁判理由给予回应不能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理由如“其二”所述)。

  其二,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除事实效力和证明效力之外,最重要的是权利效力,亦即该裁判直接对当事人的法律状况产生具有法律确定力的影响。权利效力与证明效力的区别在于:前者附属于判决本身,后者附属于判决理由部分;前者涉及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状态,后者涉及推导出判决的事实。[17]比如,宣告不动产买卖无效或股权转让无效的判决,可以直接成为原权利人籍此实现权利的根据;但如果将这些内容作为判决理由,则无法直接实现这一目的。

  其三,从技术上说,判决主文是对全部诉讼请求的回应,将对于确认之诉的请求放在判决理由中回应,而将给付之诉放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回应,可能出现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的法律效果自相矛盾的现象,仍以合同无效和请求赔偿两项请求为例,如果将合同无效的确认作为判决理由而予以支持,而将赔偿请求作为判决主文内容予以驳回,则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并非驳回赔偿请求的理由,因为驳回赔偿请求与认定合同无效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第二,按照通常的文书制作规范,判决主文可能会简单地写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项,这样等于判决主文将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两项请求一并驳回了,而判决理由中却实际上是支持了合并无效的主张。这种自相矛盾,对于确定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事实效力、证明效力或权利效力,都是非常不利的。

  其四,不在判决主文中就先决事项给予回应,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丧失了就此事项单独提起上诉(或再审)的救济机会。理由如上。

  由此可见,确认之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或应当被给付之诉吸收,就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的角色也因具体情形而不同:(1)如果当事人未将确认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先决事项争议系因被告抗辩而产生,则就此事项作出的先行判决为中间判决,在最后判决中就此事项的司法判定应作为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对象。(2)如果当事人将确认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与给付之诉同案提出,则应就确认之诉单独作出终局判决,此时该争议事项就不单是给付之诉的“先决事项”,而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就此请求先行判决,则该判决为部分判决(在性质上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实质既判力,并包括本案给付判决在内的其他后判决有拘束力;如果在本案终结时与给付之诉一并作出最后判决,则应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单项裁判,而不能作为裁判理由。

  4.中间判决的效力与救济途径

  在讨论中间判决的效力与救济途径时,我们必须再次强调,是否应当就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与是否允许就中间判决提起中间上诉,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考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中间裁判的意义在于使发生争议的先决问题获得当事人辩论、公开审理和明确判定的机会,因为只有就这些先决问题作出中间裁判,这些事项才能成为既判事项,对当事人和法官有拘束力,并且符合逻辑地成为上诉审查对象。以中间裁判形式替代目前以决定或“司法认定+法官释明”的方式,目的是保障先决事项司法判定的规范性、确定性和拘束力(形式既判力),其效果和意义在于增加对当事人的辩论权和程序保障权,但更在于通过增加程序的约束力而加速和节约整个诉讼程序。即使基于诉讼效率和防止滥用的考虑而应当减少中间上诉,中间裁判也具有形式既判力;但中间裁判事项则可以通过与终局裁判一并上诉,而成为上诉程序中的审判对象。

  中间判决的上诉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其在增加程序保障方面的意义自不必论,但在先决事项司法判定的确定性和程序的节约方面,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先决事项判决通过中间上诉而尽早获得终审法院的确定,可能避免针对诉讼标的进行的后程序的浪费——在先决事项受到否定性司法判定时尤其如此,比如作为违约赔偿请求之前提的合同被判定无效,作为侵权赔偿请求之基础的侵权责任被判定不成立,作为主张请求权之基础的诉讼时效被判定已经消灭,等等。另一方面,中间上诉将导致一审诉讼程序的中止或停顿,因而可能导致诉讼延迟和成本增加。正如我们在考虑任何民事诉讼制度时始终应当铭记的,上诉权同样是由双方当事人共享的权利,一方的程序权利(特别是救济权)增加可能意味着对方程序利益的损害。如果对中间裁判事项不加区别,笼统地讨论中间上诉权,其适用范围要么失之过窄,造成不必要的后程序浪费;要么失之过宽,为滥用抗辩权和中间上诉权拖延诉讼提供契机。

  因此,尽管中间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宽,但中间上诉必须限定在非常狭小范围之内。总体原则是,当中间判决可能导致后程序终结(如诉讼时效消灭则全案就此终结,侵权责任不成立则数额程序无须继续审理),或者导致以此为基础的实体权利丧失裁判机会,或者以此为基础的诉讼标的可能变更时,则可提起中间上诉。其他中间判决不允许上诉,但对后程序有形式既判力。就确认之诉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与给付请求同案提起诉讼的,其裁判在性质上属于终局判决,适用终局判决的上诉规则。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的,可单独上诉;最后一并作出全部判决的,可以就整体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对全部判决不满),也可以单独就此事项提起上诉(如果仅对此事项不满)。这一原则与我国允许上诉的裁定仅适用于诉的合法性裁判可能导致诉讼在本院终结的情形(无论是驳回起诉的终局裁定,还是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中间裁定)保持了合理的一致性。

  【注释】

  [1]就中间判决制度而言,英美国家的判决适用于双方争议并动议法庭回应的所有实体事项,所以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可能出现无数个中间判决,而允许上诉的中间判决数量极少。因此,对于英美国家中间判决的研究实质上是对中间上诉的研究。美国联邦和各州对待中间上诉的态度宽苛有所差异,但都不进行列举式的规定,而是在判例法中归纳出三五个非常原则的条件,是否接受中间上诉由上诉法院根据这些原则来裁量决定。一旦获准,中间上诉即发生阻断初审诉讼的效率。因此,总体说来,上诉法院对于中间上诉持严格控制的立场,而且随着积案和诉讼效率的压力,这一立场日趋严苛。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342页;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354页。其他教材对此问题的观点也大同小异。

  [3]关于法国裁判制度,主要参见洛·卡迪耶:《法国司法法》,杨艺宁译,陆建平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1条规定:“实体判决是对案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主体问题作出处理,或者对程序抗辩、不予受理抗辩或其它附带事件作出处理的判决。”

  [5]本文关于德国裁判制度的资料主要来源于(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预审措施是一种以调查和证明事实为目的的程序,其作用在于保证某些证明方式的实施,其适用条件为:当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遭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或者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且与该事实有关的诉讼请求遭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质疑。预审措施虽然不针对诉讼标的本身,但可能涉及诉讼标的,例如,当事人亲自出庭可能会导致司法自认或司法宣誓,从而结束整个诉讼,因此,预审措施本身就具有审理程序的性质。

  [7]法国人在确定混合判决的标准和相关司法规则方面也会遇到很多困难。一种情况是,如果判决的说理部分含有暗示性的决定,那么,只有当判决书主文仅对部分主体问题进行了处理的情况下,它才是混合性判决;另一种情况是,在诉讼中有若干个当事人的情况下,确定该判决是不是混合判决的规则是: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当事人来说,相关的诉讼标的就是判决的主体事项,然后再根据这一主体事项去确定判决的性质。

  [8]立法并不以当事人在原审中就此事项提出过质疑作为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也未限定作为再审或重审事由的“程序违法”的救济范围。

  [9]前引[5],(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240页。

  [10]其前提是上诉人没有参与预审措施的执行。如果上诉人参与了预审措施的执行,那么他的参与行为就会构成对判决的承认,因为判决在那个时候并不具有执行的效力,且判决预审部分的效力依赖于对主体问题进行处理的部分。

  [11]法国学者认为,外国判决所具有的一般效力包括事实效力、证明效力、权利效力。权利效力与证明效力的区别在于:前者附属于判决本身,后者附属于判决理由部分;前者涉及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状态,后者涉及推导出判决的事实。比如,一项外国判决判令债务人偿还期契约债务,该债务人进入司法重整或者清算程序的,则其债权人可以凭借判决将其债权登记为破产债权。

  [12]这种状况在涉及三方及以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更有趣,比如相对人主张和证明代理合同有效则可能支持对被代理人主张债权,主张代理合同无效则可能导致代理人的责任。在保证合同纠纷及合伙关系中情况也类似。

  [13]《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4]关于诉讼标的的形成,我国主流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由原告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构成,并且原告的诉的声明与被告对于诉的抗辩相结合。动态地形成诉讼标的和裁判对象。司法实践目前正是如此奉行的,比如立案登记的案由(诉的声明)与判决书上的案由(裁判对象)不同是司空见惯且未受合理质疑的现象。

  [15]我国司法实践中立案登记的案由(诉的声明)与最终判决书上的案由(裁判对象)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这种理论的体现,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吻合,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诉讼文化需求的。

  [16]有学者提出,德国适用中间判决是因为其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而我国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具有先决效力”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不需要中间判决。

  [17]典型的例子是,一项判决判令债务人偿还其契约债务,该债务人进入司法重整或者清算程序的,则其债权人可以凭借判决将其债权登记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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