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研究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
2014年05月04日    《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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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

章武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学界关注的一直是正规、完整的普通程序。但一个毋庸质疑的事实是,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是以各种形式的“简易程序”解决的。这里无疑有法院案件压力过大,不得不通过简化程序来节约审判资源的因素;但是,高达80%以上的案件都以简易方式得到了解决[1],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普通程序并非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是必须的。简易程序事实上的扩张,反映了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也体现了法院系统利用制度变革,解决自身问题,适应这种需要的创造能力。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和理论指导,简易程序的适用已经显露出了种种弊端。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民事案件构成、司法资源状况和人民特定的诉讼心理决定了简易程序必定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此,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研讨中,它理应成为学者关注的主要课题之一。这种研究可以从不同的层面、不同的角度进行。比如我们可以对当下法院正在运作着的简易程序进行实证的调查研究,可以拿我国的简易程序与国外相关制度作比较研究,在这两种研究的础上,我们还可以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对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加以规划和设计。这几种研究都是必要的,但同样必要的是对简易程序的法理学探讨。简易程序得以存在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种依据决定了简易程序具有哪些不同于普通程序的内在机理?同时又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哪些问题?只有对这一系列问题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我们关于简易程序的设计才可能是理性的,有关的改革实践也才可能比较顺利地推进。本文从一切制度都必须考虑的两个既互相依存又有所冲突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出发,对上述问题做出初步的回答,并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简易程序与诉讼效益

(一)诉讼效益的界定

        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在一般的意义上,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的大的收益。因此,一提到效益,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

        当我们把效益与公正并列为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时,我们所说的效益仅指经济效益,即诉讼程序的经济收益与经济成本之间比值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这里所持的是一种“经济效益观”。具体而言,这里的成本包括“错误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两大类,前者错误判决带来的资源浪费,后者指为达成判决而耗费的司法资源。[2]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程序法的目的便是实现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的最小化。[3]即实现(EC+DC)的总额最小化。[4] 与此相对的,还有一种“综合效益观”,这种效益观的本质在于,它将通常归于“公正”价值的伦理价值也引入了程序效益的分析之中。比如,美国学者德沃金主张,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了道德耗费,这种耗费构成了程序的道德成本。据此,贝勒斯将“道德错误成本”(MC)作为一个新的变量引入力量程序法的经济分析中。于是上述公式就变成了:实现(EC+MC+DC)的总额最小化。[5] 正如国内一位学者指出的,“综合效益论”对“经济效益论”的否定,在理论上未必是个进步。由于试图将程序公正的内涵纳入程序效益的经济分析中,“综合效益论”丧失了“经济效益论”的方法论优势,因为,程序的伦理评价通常取决于程序主体的自我感受、主观印象及主体的道德评价体系,确定性极低。“通过扩张程序效益的内涵来统摄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既无必要,也不可能。”[6]

        在经济效益论的内涵上使用“效益”一词,那么其中的成本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人力资源。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的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需的法庭设施、通讯和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偿费,保全申请费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等。(4)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而且同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这些司法资源构成了一项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7] 

         决定诉讼效益的另一个因素是诉讼的收益。对此,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在微观的层面,即个别诉讼程序的层面,诉讼收益是指主体通过诉讼活动获得的经济利益。就法院而言,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指其预期利益的实现或不利益的避免。[8] 由于其中的诉讼费用主要是对国家司法资源耗费的某种弥补,因此在一定的诉讼成本投入下,一种制度实现的经济利益越多,我们说这种程序的效益越高。在宏观的层面,即相对于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运作而言,则是另一番情景。在这个层面,由于诉讼活动本身不会创造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一种诉讼制度的效益主要就表现在它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用。也就是说,在一个对诉讼制度运行的固定的成本投入下,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这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那么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在这个意义上,一种诉讼程序的效益与其解决纠纷的机能有关,因为纠纷能被及时的化解,这事一种经济制度得以高效运行的基本条件。

(二)简易程序与诉讼效益的提高

        说简易程序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这是一个很容易被接受的命题。但简易程序为什么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又在何种范围内有助于诉讼效益提高?对此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在具体的个案中,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益的意义显而易见。于其简易性,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简易程序中诉讼资源的耗费都小于普通程序,也就是说诉讼的直接成本趋于最小化。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如果用简易程序审理达到了与用普通程序审理大致相同的效果,那么说简易程序的效益更高,是毫无问题的。问题在于,简易程序是否更容易导致错判。在错判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不仅付出了支持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而且要付出错误成本——即错误判决导致的资源无效益支出。正如贝勒斯所言,成本降低的“目的不在于使其中的一种成本最小化,而在于实现二者的总额最小化。”如果“只想使直接成本最小化,则错误成本可能升得很高。”[9]因此,“简易程序有助于诉讼效益提高”的命题,只有附加了“错误判决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条件,才是真的。

        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体现了国家对其可支出司法资源的结构性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制度纠纷解决机能的最大化。对于任何一个国家,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要用这有限的资源,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的解决纠纷,稳定为其需要的经济秩序,那么对这些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总是必要的 。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或提出了某种法律问题的案件;而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资源合理化配置的考虑。因从宏观的层面来看,设置简易程序显然是符合效益价值的要求的。但问题在于:在从复杂案件到简单案件的案件类型曲线中,如何选择哪个至关重要的“分界点”。这个分界点如果过于偏向复杂案件一方,那么就达不到利用简易程序节省司法资源的目标;如果过于偏向简单案件一方,则又可能因大量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未最终解决而在事实上降低了诉讼程序化解社会纠纷的机能。

        以上两个层面的分析,都支持了这样的结论:设置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将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但是,保证这一点的关键在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如何设计适当的标准,以便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些真正适合它处理的案件,这是建构一种简易程序的核心课题。

二、简易程序与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关注的是诉讼的结果,其评价标准是诉讼活动是否准确地认定了事实和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后者关注诉讼的过程,其评价标准是诉讼活动是否符合公正程序的某些基本要素。评判一种诉讼程序公正与否,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在某些人眼里,将简易程序与公正价值联系起来,或许显得有些牵强。但这种观点事实上隐含着某种误解,既只有规范、完整、严格的普通程序才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唯一途径。这是不正确的。且不说诉讼制度本身只是实现纠纷公正解决的方式之一,即便在诉讼制度内部,也完全可以存在繁简不同的各种程序设置。因此,对于简易程序与诉讼公正的关系,还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从具体诉讼过程考察

        从诉讼的实体方面,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很难说简易程序得出的判决就不如普通程序公正。虽然这方面的实证分析很难进行,而且,具体的比较还会受到两类程序的具体设计、运作状况的影响;但是,起码从简易程序的一般原理出发,我们说它并未减少得出公正判决的可能性。因为,无论在哪个国家,案情的繁简或标的数额的大小都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基本标准。由于案情简单,复杂、严谨的诉讼环节很大程度上成为多余;由于标的较小,当事人很可能被费时、费钱的普通程序吓到,从一开始就失去利用诉讼制度捍卫自己权利的信心和勇气。在这两种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不仅不会增加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反而可能降低他它。这从反面说明了:简易程序与诉讼的结果公正之间并无矛盾。

        从诉讼程序方面,似乎可以说,简易程序在其提供的公正总量上要小于普通程序。在诉讼活动中,败诉者虽对结果不服,但由于程序本身的无可挑剔而不得不接受于己不利的判决——程序的这种功效称作其“正当化”功能。诉讼过程的正当化功能如何,这是判定其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重要依据。现代诉讼制度之所以趋于走向高度精细、严谨、甚至臃肿的境地,很大程度上正是追求程序公正的结果。我们很难说现代诉讼程序一定比过去存在的各种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但这种程序比以往任何一种程序都符合现代人的理性和对于公正的感受,却是肯定的。在这方面,简易程序的缺陷很明显。作为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简易程序必然要舍弃某些“不必要”或者“不划算”的程序要件;但这里的“不必要”、“不划算”主要是从实体方面界定的。比如,较长的就审期间、多次的开庭审理、正规的诉讼文书等等,对于正确处理简易、小额案件,可能是不必要的,但是,这些程序环节的简化,却无形中降低了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完善程度。因此,在整体上,相对简化、灵活的简易程序,在程序公正方面赋予当事人的满意程度要小于正式、规范的普通程序。

        虽然如此,这种程序公正的局部减损是可以容忍的。对此,除了可以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加以说明外,从当事人的角度,在大多数情况下,简易程序的这种缺陷也是可以接受的。一方面,人们对诉讼程序公正的预期通常是与案件的实体争议密不可分的。在争议的数额较大或案情比较复杂的时候,人们一般希望有更精密、完善的程序来处理它;这种程序在查明案情的同时,恰恰具有明显的正当化功能,从而有利于纠纷从心理上得到最终解决。而对于争议标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纠纷,人们对程序保障的心理预期也会相对低一些。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便是简化了的程序,通常也能满足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简易程序也是国家设置的一种司法程序,它也应具有正当程序的一般要件。比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诉讼进行的公开原则、程序理性的原则等等,在简易程序中亦应得到坚持。简易程序决不是随意、粗糙的程序,它只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只要它能被科学的设计并严格的遵循,诉讼程序的公正依然可以得到维护。

(二)从国家诉讼制度的整体机能分析

        仅从单个诉讼过程出发,我们还无法获得对简易程序公正价值的全面认识。还有必要从国家诉讼制度的整体机能出发,做进一步的分析。对一个国家而言,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人民对诉讼公正的要求却永无止境。以有限的资源满足人民无限的公正需求,这就产生了一对矛盾。这种矛盾可能使一国司法制度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要为每一个进入法院的纠纷提供充分、谨慎的程序保障,那么便有许多案件将被排除在司法制度之外;如果要以程序保障的简化为代价来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则又可能出现错判增多,以及许多疑难案件无法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形。在这种两难处境中,如何评价一国司法制度的优劣?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提出的“整体正义”的概念颇具启示意义。他认为,“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10]这种“整体正义最大化”的观点,可以使我们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获得一个全新的视角。不同的案件,对公正有着不同的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者要做的不是放纵某些要求,忽略另一些要求,而是平衡、协调各种要求。一方面,要在司法救济的广度与深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另一方面,还要在完备、谨慎的普通程序与简单、快捷的简易程序之间寻找平衡点。评价一国司法制度的标准,不能单看它的普通程序是否完备,也不能仅看它处理案件的数量的多少。而应将所有这些因素结合起来,看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处理案件的数量与质量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一句话,看它是否实现了整体正义的最大化。

三、简易程序中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协调

        在某种意义上,前面两个部分始终在讲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协调。但具体到简易程序内部,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在关于诉讼效益的讨论中,笔者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从效益的观念出发,对民事诉讼程序作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划分的横截面如何设定。这就提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但事实上,决定两种程序关系函数的因素不止这一个——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度,或者说它与普通程序之间反差的幅度,这是又一个重要的变量。如果“简易”的幅度很小,那么我们可以把它的适用范围划的大一些;如果“简易”的幅度很大,就有必要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一种制度正式确立之前,这些要素都是可变的。

        简易程序中两种价值的协调,取决于这种程序各个具体环节的设计和安排。这里只能提出有关简易程序设计的一些一般的、宽泛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均不同程度体现了在简易程序中协调公正与效益的出发点。

(一)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

        这一命题有两层含义。前文已经提到,在简易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简易程序也应符合正当程序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法官中立的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均应得到保障。这一点很容易理解。之所以设置简易程序,是因为对某些案件而言,即便适用简化了的程序也一样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诉讼的公正仍是追求的目标,而不是被抛弃了。强调这一点对于我国简易程序的创建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人们谈到简易程序,通常就会想到程序的“削繁就简”。但在我国,创建简易程序,同时还要遵循另一个标准,那就是程序的正当化标准。所谓程序的正当化,即是按照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来设计和建构诉讼程序。正当程序的概念源于英美法,时至今日,它早已成了现代诉讼程序的普遍标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终要走与国际趋同的道路,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应是我们改革的一个方向。这一方向应该使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我们不是要走普通程序“正当化”与简易程序“简易化”这背道而驰的两条路,而是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都要追求程序的正当与简洁。两种程序的改造只有侧重点的不同,在基本思路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我国,即便是普通程序,也有许多不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地方,比如法官职权干预过多、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不明确、诉讼过程不够公开等等。这些问题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中都应引起注意。如果我们因为强调程序的简洁性而模糊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模式的整体转型方向,那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可能是得不偿失。

(二)协调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基本

        根据国外的经验,简易程序在缩短有关诉讼期间,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同时,会赋予法官更多的管理诉讼的权力,以便于其推动诉讼活动的运转。这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职权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是西方国家六、七十年代即以兴起的一个改革潮流;[11] 这一改革潮流至今方兴未艾,在法国、意大利,甚至英美最近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仍呈现出强劲的势头。[12]由此看来,适当加强法官职权将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应该是没有疑义的。那么,这类改革是否与完善当事人程序保障冲突呢?1971年 在意大利佛罗伦萨召开的 国际法律科学协会学术研讨会中,与会专家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即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权并无冲突。只是,这一结论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法官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和解问题上,不应越俎代庖,以法院的意愿取代当事人的意思。”[13]在附加了这样的条件后,有学者指出,“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当事人的保障冲突…… ,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确定性”[14]

        笔者认为,上述的结论在简易程序中同样是适用的。虽然在简易程序中,程序的快捷受到了更多的重视,但这不应成为否定当事人接受公正审理权的借口。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法官职权主义应同样受到上述的限制。那些根据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应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或主导的事务,在简易程序中依然如此;法官的中立地位在简易程序中同样应予坚持。

(三)平衡强制性程序规则与选择性程序规则

        各国简易程序,一般都是通过缩短某些诉讼期间以及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也可以设置一些选择性规范,来达到同样的目的。比如,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充分调动了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程序的简化具有了正当性。虽然使用了不同于通常程序的简易程序,但这是当事人自己的决定,因此即便是败诉,他也不应有什么怨言。通过这类选择性规范的采用,简易程序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矛盾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协调。

原载《法学》2003年第8期

 

[1] 在2001年2月10-11日于北京召开的“民事简易程序研讨会”中,几乎所有的法官都指出了这一点。

[2]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9页。

[3] See R·A·Posner ,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in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 (1973) ,P401.

[4]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译:《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其中EC和DC 分别是“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缩写。

[5] 上引书,第28页。

[6]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版,第211-212页。

[7] 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4页;前引肖建国书,第212—213页。

[8] 上引肖建国书,第213页。

[9] 参见前引贝勒斯著书,第23页。

[10] [日]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1]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35页以下。

[12] 参见前引[日]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第14页。

[13] 前引卡佩莱蒂书,第51-51页。

[14] 上引书,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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