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研究

韩涛: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的审判权厘定为中心
2014年01月14日    原载于《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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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的审判权厘定为中心

韩涛

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 晚清大理院/最高司法审判权/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 晚清大理院是晚清预备立宪背景下设立的职掌最高审判的近代意义上的最高法院。其收集分散于大理寺、法部、都察院、民政部、步军统领衙门、宗人府等中央行政衙门中的审判权力,厘定与各行政衙门的权力界限,形塑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权,使司法审判权逐渐从传统行政权力的母体中脱离出来,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形态,并逐渐形成自身的独立品格,为近代司法独立奠定了权力基础。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颁布官制改革上谕,其中规定:“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1]这一上谕,拉开了晚清司法改革的序幕,也从法律上宣告了晚清全国最高专门审判机关的诞生。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座近代意义上的最高法院,它的设立,打破了传统行政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为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在中央国家机构中谋得了一席之地,昭示着传统司法体制的解体和近代司法体制的发轫,在中国司法制度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关键性意义。

  既然大理院被定位为“专掌审判”的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那么就意味着大理院权力的排他性,亦即其他各行政衙门原则上均不得再行使专属于大理院的审判权力。然而,在中国传统司法体制下,中央各衙门基本上都或多或少具有部分审判案件的权力。[2]故而,大理院筹设之初,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集中审判权力,统一分散于中央各行政衙门的审判权力于一身的任务。从这个意义而言,大理院与中央各行政衙门的恩怨纠葛,一开始就已注定,而正是在与各部院千丝万缕的权力纠葛中,大理院的审判权限日益得到厘定。本文主要围绕与大理院关系密切的六个主要中央衙门展开,其他衙门由于与大理院权限交接过程中纠纷不大,兹不赘述。正是大理院的努力,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形态,打破了行政权力一统天下的政治局面,为近代司法独立奠定了权力基础。梳理大理院在冲突与调和中厘定审判权限的历史过程,在探寻晚清最高审判权的形塑脉络之余,或许可以为透视近代司法独立的历程提供一个微观而真切的视角。

  一、大理院与大理寺的交代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的官制改革上谕,决定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掌审判。作为大理院的前身,大理寺是大理院筹设的基础,也是筹设之初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中央行政衙门之一。大理院要在大理寺的基础上改设,就首先要处理与大理寺的关系——对大理寺的经费、人员、办公场所、职能权限等方面的事宜详加斟酌,妥善处置。

  九月二十七日,大理寺具奏办理交代事宜一摺,获准后即“相应抄录原奏,将印信封存在库,检齐文卷,造具清册”,一并移送大理院。沈家本接文后当即派员前往,对大理寺实施了接收。接收大理寺后,沈家本为厘清本院与大理寺的关系,采取了以下四个措施。

  其一,甄选大理寺人员。经过考试,对旧日大理寺实缺候补之寺丞、评事、笔帖式分别汰留:将候补寺丞王庆恒等十人留院使用,左寺丞罗恭耀等十六人咨送吏部,各照原官原资,酌量录用改用。此外,对于因别处任差、丁忧或者出国等原因未能参与考试的左寺丞觉罗海瑔等七人,待销差、销假暨回国时,另行核办。同时,对于裁缺各员,恳请援照各衙门裁缺章程,一体食俸。[3]

  其二,裁并大理寺权限。“从前大理寺之设,在平反重辟,以贰邦刑。凡参核之文、会听之事、虑囚之掌、清狱之司,载在会典一书,至为赅备。”官制改革以后,“改寺为院,明定责成,储裁判独立之精神,为宪法执行之基础。”大理院专掌审判,与大理寺职能迥然不同:“职司重要,迥非丽法议狱之常。”[4]故而,必须对大理寺权限进行继承、分流和裁并,以符合大理院的职掌。经过斟酌,大理院决定将大理寺在秋审中的“虑囚、清狱”职能分流给主持秋审的法部,将大理寺贯穿于覆核外省死罪案件中的“平反、参核、会听”三种职能加以继承,并与法部妥商后具奏划分。同时,决定不再承担旧日大理寺稽查汇奏“京师及各直省永远枷号人犯”之责、不再沿袭旧日大理寺办理各衙门往来文件“造具清册,按月分送都察院刑科、广东道注销”之例。

  其三,奏停大理寺经费。接收了大理寺移送的一百五十两余款,[5]并奏请停支大理寺每月数十两、每年不足六百两的办公经费。

  其四,交换大理寺办公场所。[6]因大理寺地方狭小,不敷办公所用,商议与别处交换。后来大理院迁入工部旧署,大理寺旧署由京师高等审判厅占用。

  总之,由于奉有明谕,且大理寺本属闲曹,旧有司员又经沈家本妥善安置,故而大理寺与大理院的交代进行得波澜不惊,实现了平稳过渡。

  二、大理院与法部的权限纠葛

  与寺院之间的平静交接相反,作为与大理院关系非常密切的另一中央行政衙门,法部与大理院的交代却是纠葛不断,两署争权夺利,互不相让,终于激起轩然大波,余波所及,一直震荡至晚清大理院存在的最后时刻。[7]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谕令:“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8]由于清廷对“司法”和“审判”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界定,对于二者如何划分,官制改革大臣没有说明,谕旨也没有解释,[9]“颁谕之始,即已含混不分疆界”[10],这就在客观上导致法部和大理院权限范围的模糊不清,使得厘定二者权限之举在所难免。这就为部院之争埋下了隐患。

  随着大理院与法部筹设进程的展开,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逐步积累,日益激化,权限纠葛时见报端:“法部大理院近日会议划清两署权限,颇生意见,各堂宪多各执一说,现又决定展期再议,各派熟悉法律专员,会齐妥商云。”[11]为了早日厘定权限,光绪三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在大理院初步成立前夕,戴鸿慈曾专门致书梁启超,“请教司法省行政事宜,与大理院审判之权限”。[12]

  光绪三十三年三月一日,经过几个月的筹设,大理院规模初具,部院之间开始正式交代现审案件,这既是遵照既定交代方案的正常活动,也是部院之间开始正式启动分划权限事宜的征兆——因为,现审案件的交代,本身就是权限划分事宜中的一部分。现审案件交代事宜完成不久,蓄势已久的部院权限划分工作随之正式提上议事日程。

  光绪三十三年四月初三日,法部尚书戴鸿慈等上书清廷,对部院司法、审判权限进行划分。在该摺中,戴鸿慈等认为:“司法一权,意义极精,包含甚广,而于各级审判尤具有相维相系之道。”那么,司法权含义究竟如何呢?在他们看来,“夫所谓司法者,与审判分立,而大理院特为审判中最高之一级。盖审判权必级级独立,而后能保执法之不阿,而司法权则必层层监督,而后能无专断之流弊。”[13]根据戴氏等人的理解,法部的“司法权”即司法行政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详见下表。[14]

  据此,戴氏等提出了包含十二条办法的司法权限清单。“这十二条办法,包揽了大理院的大部分审判权和人事权,仅仅三、四两条,大理院能自主行事。但是,由于清廷对这种权限的划分也不清楚,所以,当即批准了法部的办法。”[15]

  法部的划分办法,招致大理院的强烈不满。四月初九日,[16]沈家本上书清廷,指出法部划分办法在办事程序上的不妥:“前者臣院与法部各堂官,往返晤商,欲将彼此权限酌量定拟,合词请旨遵行,乃商未就绪,而法部已自行具奏。”[17]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依据法理及实践,对法部的划分办法予以批驳。

  在奏摺中,沈家本指出,在法理上,司法权包括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法部与臣院同为司法之机关,法部所任系司法中之行政,臣院所掌系司法中之审判。界限分明,可无疑义”。[18]然而,在实践中,“中国法学甫有萌芽,收效至速,亦在数年以后,势难悬事待人。臣等调用各部院人员,亦属不得已之举,刑名判决关系至重,若不亲加试验,难期得力,设有贻误,咎将谁归?如云用人之权应由法部,此应俟各学堂法律人才造就卓有成效,各省审判官俱由法部任用之后,臣院用人之事,亦同归之法部,今兹尚非其时”。[19]沈家本主张:“今死罪必须法部覆核,秋朝审必须法部核定,权限未清,揆诸专掌审判之本意,似未符合。然谓法部必一切罢去,亦非事理之平。盖裁判人材未经预备,而外省刑政分析尚难预期,斯不得不斟酌情形,沿用旧制。”[20]因此,在沈家本看来,无论揆诸法理,抑或征诸实践,法部所拟司法权限清单中的十二条办法,均有不尽合情合理之处。故而,对其中“或与法权相关,或与事实不便”的第一、六、七、九条,[21]加具按语,逐一驳正。

  法部与大理院关于司法权限的争执,触怒了清廷,四月十二日,清廷谕令双方:“会同妥议,和衷商办,不准各执意见。”[22]同时,采取行政措施,“调沈家本为法部右侍郎,张仁黼为大理院正卿。”[23]遭受斥责的法部和大理院长官惶悚莫名,连日晤商,四月二十日,沈、张对调后,部院妥协,会奏《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摺(并清单)》,对部院司法、审判权限重新进行了厘定,当日获准。自此,部院之争告一段落。

  总之,经过法部与大理院的反复交涉,加之清廷的政治平衡手段,二者之间争夺司法权限的风波暂时停息。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切仅仅是开始,部院之争并未随着双方的“和衷妥议”而结束,而是一直贯穿于法部和大理院存在的整个历史时期。

  光绪三十三年八月沈家本奏呈的《法院编制法》草案,确认了部院“和衷妥议”方案的基本原则,但因为一直没有核议通过,故而,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随着筹备立宪事宜的推进与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宪政编查馆在向清廷奏呈核订后的《法院编制法》及附属章程的奏摺中,对部院权限做了专门划分:“于定制颁行之始,切实声明:凡从前法部大理院权限未清之处,自此次《法院编制法》颁行以后,即应各专责成。拟请嗣后属于全国司法之行政事务,如任用法官、划分区域,以及一切行政上调查、执行各项,暨应钦遵筹备事宜清单筹办者,统由法部总理主持,毋庸会同大理院办理,其属于最高审判,暨统一解释法令事务,即由大理院钦遵国家法律办理。”[24]同日,内阁上谕重申了这一划分:“立宪政体必使司法、行政各官权限分明,责任乃无诿卸,亦不得互越范围。自此次颁布《法院编制法》后,所有司法之行政事务,著法部认真督理,审判事务著大理院以下审判各衙门,各按国家法律审理,从前部院权限未清之处,即著遵照此项奏定各节,切实划分。”[25]宣统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宪政编查馆又奏呈了核议后的《死罪施行详细办法》,该办法秉承《法院编制法》的精神,并对其进行了补充,细化了法部和大理院在死罪覆核问题上的权限,重新厘定了大理院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法部和大理院的权限范围。

  然而,虽然《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出台,在法律上终结了部院之争,但是,在实践中,却反而激发了二者积蓄多年的矛盾。这两部法令颁布之后,大理院与法部的权限之争一度达到白热化程度。法部不甘大权旁落,积极采取措施,企图东山再起:“刻闻廷尚书与左右堂议商,本部政事清闲,各司员几同虚设,不可不为之筹一出路。嗣后如遇京师及各省各级审判厅缺出,拟即以本部人员补授,惟大理院则不能享此权利。闻左右堂颇赞成此议,一俟定妥章程,即将入奏,但不知此项权利果能争得否。”[26]为了争夺权力,法部尚书廷杰甚至不惜以辞职相威胁:“闻法部廷用宾尚书近日忽有乞退之志,探其原因,系为尚书于各项新法律诸多隔阂,且与大理院及某侍郎互存意见,是以不乐迁就,拟即奏请开缺或另行简用云。”[27]

  面对部院之间的权限争端,清廷不胜其烦。为了彻底划清二者之间的权限,清廷饬令法律大臣研究核定,并电召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归国,将两署权限详细解释,以便作为法理依据。[28]同时,还积极召开特别会议,研究划分权限事宜:“法部与大理院冲突日久,延未解决,日昨宪政编查馆会议,各军机皆到。随即调取法部与大理院权限文件,为之决定办法,清厘权限,准三日内入奏。并闻法部近须实行司法之责任,凡大理院及审判厅人员,皆归法部选充,并得随时稽核云。”[29]

  由于清廷内部也意见不一,会议之下,竟然有撤销大理院独立权限,将其归于法部统属之议,企图沿袭潜意识中法部高于大理院的传统观念,将大理院彻底变成法部的下属单位:“大理院自改建以来,迄今数年,与法部权限混淆不清,争执已久。兹闻政府因司法独立业经决议实行,苟非清其权限,实为宪政最大之阻碍,故近日决定将大理院一切事宜统归法部管辖,所有该院之独立权限应即销除,以符司法独立之制,约于日内即当入奏。”[30]不过,这种提议并未被采纳。

  总之,经过反复协商,斟酌折衷,清廷最终还是确认了《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划分方法,部院之争逐渐结束。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切实落实《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规定,宣统二年三月十六日,宪政编查馆通咨各衙门严格遵守这两项法令规定,划清司法权限。[31]二十八日,“宪政编查馆将《死罪施行详细办法》及《法院编制法》颁布时的特旨内容择要抄录,咨行会议政务处,再次强调了当下须着意遵行之事”。[32]

  随着部院权限划分方案的稳步落实,法部逐渐淡出审判领域,权限范围相应缩小,开始裁减机构,淘汰冗员。[33]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着司法权限的逐渐厘定,大理院事权增加,需要增设机构,充实人员:“现定正卿以本院为司法独立衙门,事权较前繁要,拟将本院官制略加修订,酌添官缺若干,并拟奏调法部司员熟习情形者襄同办理。”[34]“大理院定镇平京卿以本院责任重要,案件压积,究非慎重之道,拟将刑科民科各添设一庭,以资清理各项讼案,免致日久稽延。”[35]

  可见,纠葛多年的部院司法权限之争,在《法院编制法》和《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划分下,最终以大理院优势的确立而告终,这是司法独立过程中的一个胜利,向着司法近代化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部院之争,表面上是法理之争,背后实则是权力之争。在权力之争的背后,除了部门利益与个人私利之外,还折射出传统司法制度与近代司法观念的差异。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部院之争,是传统全能型司法向近代专门化司法转变过程中的必然事件,也是近代司法变奏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插曲。部院权限日益厘清的过程,是近代司法艰难独立过程的一个缩影,同时,也记录着预备立宪逐步推进的轨迹。因为,真正的立宪,必然需要完全独立的司法。没有完全独立的司法,也就没有真正的立宪。

  三、大理院与都察院的权限界分

  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前,都察院原为监察机关,号风宪衙门。其兼有部分司法职能,为三法司之一。“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谳,与秋审、朝审。”[36]可以说,都察院与大理院和法部都有着很深的渊源。

  官制改革以后,三法司之制废除,都察院不再参与会审,而且在光宣年间两度面临被裁撤的命运。清廷曾拟将其裁撤,改设议院,[37]不过最终并未成行:“日前政府诸老会核京师官制,皆谓都察院有监督行政之责,与议院规制不同。议院议事本有定期,都察院则随时尽可指陈得失,不致有迟回之虑,故已决议毋庸裁撤云。”[38]

  与部院之间的权限纠葛不同,由于秋审、朝审事宜划归法部办理,大理院与都察院的权限关系相比之下比较简单,故而,大理院从都察院收回司法审判权的过程,似乎并未遭受什么明显的阻力。

  然而,对于取消会审职能,都察院多少是有点心有不甘的。官制改革之初,都察院与大理院之间就发生了一次不大不小的摩擦: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两日,都察院御史江春霖稽察大理院斋戒,发现大理院少卿刘若曾并未在公署斋宿,而仅托司员德兴代递职名三纸。江氏据此大做文章,[39]刘氏因而受到罚俸处分。当然,这只是大理院与都察院关系中的一段小插曲,与权限之争似乎没有太大关系,但是,此事发生在官制改革之初,而且是在“斋戒不宿公所,各部皆然”的情况下,都察院首先拿大理院开刀,个中原因,似乎就有点耐人寻味了。事实上,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都察院确实曾尝试利用其监察名义,向大理院伸出触角,企图重新染指审判事务。光绪三十三年,都察院御史俾寿以国民程度不足,陪审无员为由,奏请派御史赴司法衙门陪审,以期重温会审旧梦。这种建议遭到法部的强烈反对,被认为是妨害司法独立之举,“于改良审判之初,即为妨碍法权之举,揆诸司法独立之意,殊有未符”,[40]因而作罢。

  大理院与都察院之间真正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应该是京控案件的管辖问题。早在光绪三十二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大理院就已将“各直省之京控”列入本院的审判权限范围。不过,在实践中,这条规定并未得到严格遵行,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仍然均可以接收京控案件。随着司法独立进程的深入,大理院对于京控案件的专属管辖重新得到强调。宣统元年的《法院编制法》及宣统二年的《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都规定“未设审判厅地方京控案件”,是大理院的四项特别权限案件之一。

  宣统二年三月,宪政编查馆通咨各衙门,要求以后不得再行收受京控案件:“嗣后凡未设审判厅地方人民来京具呈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暨各衙门控告者,无论民刑诉讼,俱应驳令原告自赴大理院呈控,一应行查解交提审等事,统由大理院照例办理。”[41]“嗣后遇有京控案件均归大理院办理,不得再赴都察院及步军统领等衙门呈诉,致干诘驳。”[42]

  接到通知后,都察院与大理院进行了会议,最终,就交接京控案件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大理院比较顺利地自都察院手中收回了京控案件的管辖权:“都察院现与大理院连日会议划分权限问题,大致系拟定嗣后凡属京控案件,统行改归大理院办理,无庸再由都察院查办,以期判别权限,实行司法独立之制。”[43]

  四、大理院与民政部的权限划分

  与大理院一样,民政部也是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过程中的新设衙门。大理院与民政部的权限交接主要是围绕着内、外城预审厅的归属展开的。[44]

  在与大理院的权限划分上,相对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民政部表现得比较积极主动。[45]早在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大理院筹设伊始,民政部就已开始考虑预审厅的归属问题:“大理院设立后,民政部拟将内外预审厅一律裁撤,现外城总厅某君新建一议,力言预审厅万不可少,洋洋数千言,拟即呈民政部堂宪定夺云。”[46]十二月二十七日,民政部在具奏本部部厅官制章程摺时声明:“巡警部原设之预审厅讯断刑民案件,俟法部、大理院奏定裁判阶级定期实行后,应如何移交、归并之处,届时应会同法部、大理院妥议办理,至寻常违警罪犯,仍应由分厅讯结。”[47]为了循名责实,同时也便于与大理院厘清权限,民政部甚至不惜请旨更改名称:“探闻民政部近日商定本部官制,因所辖民政事务太繁,且有与大理院相牵制之事,拟请旨改为内务部,以清权限。”[48]

  光绪三十三年初,大理院致函民政部,派员会议预审司法事宜。民政部接函后,先行在署内开会商议。[49]随即,派员前往大理院进行磋商:“民政部接准大理院公函,请派专员会议一切预审司法事宜,以便划清权限各等语。现经徐尚书议定,派委部员王守恂、延鸿、陆宗舆、汪荣宝、胡礽泰、汪士杰等六员前往会议,并饬内外两厅再行派员,已咨覆大理院矣。”[50]经过会议,双方决定预审厅暂时缓交,待大理院筹设完成后再行交代:“大理院与预审厅商议划分权限一节,业已议妥。惟大理院尚未成立,故预审厅一切公事尚迟迟未经交替。并闻仍有仍拟照旧办事,暂不交代之说。”[51]

  由于《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京师审判厅局归大理院直辖,故而,不久之后,民政部与大理院再次商定,将预审厅改名司法处,预审厅事宜划归大理院直辖之京师地方审判厅办理。[52]

  部院之争中,法部将“接收民政部之预审”列入本部权限范围,因此,预审厅的接收工作,最终是由法部出面主持的。

  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五日,[53]京师各级审判厅一律开办。初六日接到法部咨文后,民政部“当即饬令预审厅即于是日一律停审,并将现审未结各案造册,于十一月初十日,分别移交内、外城地方审判厅接收”,接收清楚后,即将预审厅裁撤。至于“寻常违警罪犯,仍由巡警各分厅讯结”。[54]考虑到内外城预审厅案卷繁多,为了防止纷扰和贻误,法部决定分期交代。[55]

  此后,民政部有关厅局所侦破的案件,一般均移交各级审判厅局审理。案情重大的,仍沿袭刑部旧制,移交大理院审讯。如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预审厅裁撤不久,民政部稽查缉捕局在前门外延旺庙街拿获私铸假银人犯扈清泰,即请旨交大理院审办。[56]

  五、大理院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交涉

  步军统领衙门设于清初,俗称“提督衙门”。其职责“除维护治安、缉捕盗匪外,并拥有广泛之司法审判权”。[57]笞杖案件可以自行完结,徒以上案件审讯后送刑部定拟,并可以处理京控案件。

  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大理院改设之初,即开始与步军统领衙门会议划分权限:“步军统领咨行大理院划分权限一节,前已报告。兹闻所订办法,步军统领系专管弹压、稽查及巡缉等事,所有行法之事均归大理院。”[58]

  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部与大理院会同奏请将步军统领及各衙门奏交之案,暂归大理院审办。[59]其他案件的交接事宜,则是在法部与步军统领衙门之间展开的。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底,法部与步军统领衙门议妥划分词讼权限事宜,并拟定了章程数十条,作为大概办法。[60]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该章程经法部与步军统领衙门会奏允准,名曰《法部等酌拟营翼地方办事章程》。[61]

  光绪三十四年正月初,步军统领衙门颁布《划定京城内外审判权限告示》,宣布:“嗣后城内刑事民事诉讼,在本三堂前拦舆呈控喊诉,概不接收,应赴各级审判厅呈诉。惟本衙门有地面之责,所有动凶、斗殴、拐带、娼赌各案,仍饬官兵严拿,解赴本衙门究办,以靖地方。其城外中北左右各营汛地,尚未设立审判厅,所有刑事民事各案,应赴各该营汛领买状纸呈诉,解赴本衙门分别审判。其宗室觉罗及各省京控拦舆呈诉,准其每逢双期,赴本衙门领买状纸呈诉。如城外居民离汛窎远者,亦准逢双日期,径赴本衙门领买状纸呈诉。[62]

  可见,大理院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划分并不彻底,步军统领衙门仍然保留着对城外未设审判厅地方民刑案件的司法审判权,同时还具有处理京控案件的权力。随着各级审判厅的筹设,步军统领衙门的司法审判权逐渐被取消。宣统二年《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颁布后,京控案件专归大理院审判,二者权限最终厘定。

  六、大理院与宗人府的权限妥协

  宗人府设立于清初,负责宗室觉罗刑事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以维护皇族的司法特权。乾隆朝以后,宗人府的司法审判权有所收敛,“凡宗室觉罗之讼,则会户部、刑部而决之”。[63]自此,形成了宗人府与刑部分掌宗室觉罗司法审判权的局面。[64]

  由于涉及皇族特权,大理院与宗人府的司法权限交接,并不那么顺利。光绪三十二年,大理院筹设之初,就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将宗室犯罪案件的审理,列入本院的特别管辖权限,由本院专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宗室觉罗案件一直沿袭传统的会审制度,由大理院与宗人府分掌司法审判权。

  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京师各级审判厅成立之前,法部会同大理院奏称:“现在京师各级审判厅渐当成立”,“值兹司法独立方始萌芽,全国裁判尚未能一律普变,若将宗室及奏交各案遽行分送各级审判厅承审,深恐职司太微,不足以昭慎重。”[65]故而,奏准将宗室觉罗民刑案件仍归大理院特别裁判,并声明待《法院编制法》实行时再行查照办理。此后,宗室觉罗案件仍然沿用会审之制,由大理院会同宗人府审理。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订后的《法院编制法》奏准颁行。在奏摺中,宪政编查馆对宗室觉罗案件的审判权做了折衷规定:“宗室觉罗案件由审判衙门钦遵法律独立审判,毋庸由宗人府会审。”[66]鉴于大理院为最高审判衙门,宗室觉罗案件初审审级过高,不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宪政编查馆效法日本,调整了宗室觉罗案件的初审管辖:“拟请嗣后宗室案件,如系民事,两造俱属有爵宗室者,由宗人府自行办理;其余宗室觉罗与旗民涉讼案件,由高等审判厅审理。如系刑事,凡宗室有犯在流遣以上,由大理院审理;徒罪以下及觉罗有犯,均由高等审判厅审理。不服该厅之判断者,皆得上控于大理院。”[67]宣统二年宪政编查馆奏准《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重申了《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宗室犯罪在遣流以上者”,归大理院审理。

  这两项法令出台后,遭到皇族的强烈不满,经过会议,宪政编查馆最终决定宗室裁判权仍由大理院与宗人府分掌,不归大理院专管:“宪政编查馆会议宗室裁判法权一事,经各王大臣屡次磋商,近始决议,此项法权暂时未便遽归大理院掌管。如各项案件内有涉及宗室者,仍旧由大理院会同宗人府审讯办理。其宗室一人犯罪者,则由本府自行裁判。”[68]对此,时人多有异议,有评论依据法理,批评了宪政编查馆为维护宗室特权公然违反《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行为,指出“宗室讼案在未奉去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谕之前,固无伤于宗人府掌握,在既奉上谕以后,则自当恪遵谕旨,严守行政司法权限之规定,而照例移交,固不能斤斤于成案,亦无所谓变通。”并声明:“记者非龈龈为大理院争权限也,法之所在,责有专归,苟越权限之范围,即成违法之干涉。”[69]

  宣统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宪政编查馆奏呈《宗室觉罗诉讼章程》,[70]同日奉上谕:“嗣后宗室觉罗案件即照此次章办理,其在新章以前未结之案,概由宗人府分别咨交各该衙门审讯,至有爵宗室与有爵宗室民事案件,仍由该府审理,并著该堂官另拟章程奏请施行外,其宗室觉罗刑事案件定案时,由大理院咨行宗人府、法部查核后,由大理院具奏。”[71]六月十四日,又奉上谕:“所有新定《宗室觉罗诉讼章程》,著俟新定法律实行,及将来皇室大典,并民刑诉讼法颁布后,再行会同奏明实行。现在宗室觉罗诉讼一切事宜,著暂行仍照旧章办理,毋庸按新章更改。”[72]

  宪政编查馆所谓的“皇室大典”及民刑诉讼法未及颁行,清社云屋,故而,《法院编制法》及《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关于宗室觉罗案件的规定亦均未能实行。大理院最终并未完全收回宗人府手中的宗室觉罗案件审判权。

  七、结语

  从某种意义而言,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伊始,大理院就被置于权力斗争的风口浪尖。在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中国社会,被定位为“专掌审判”的中央衙门,首先就意味着必须面临与所有的中央行政衙门为敌,完成从彼手中夺取其所分享的司法审判权力的任务,故而,可以说,大理院一开始就被卷入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权力纠葛的漩涡中。

  从与大理寺的业务交代,到与法部的部院之争、与都察院的权限界分、与民政部的权限划分、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交涉、与宗人府的权限妥协,乃至到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的权限调和,大理院在收集司法审判权力的征途上磕磕绊绊,蹒跚走来。直到宣统元年《法院编制法》及所附章程和宣统二年《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颁布之后,除了已论及的这六个主要行政衙门外,其他中央行政衙门的审判权力也均收归大理院,大理院的司法审判权限才得到最终确定。

  然而,正是在这重重权力纠葛中,大理院披荆斩棘,爬梳剔抉,在艰难的纷争中折冲樽俎,突出重围,日益厘清与其他行政衙门的权力界限,使司法审判权逐渐从传统行政权力的母体中脱离出来,并开始形成自身的独立品格。

  可以说,大理院厘定司法审判权的过程,既是中央各处司法审判权力逐渐集中的过程,也是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不断分立的过程,这一分一合两种趋势,记载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权属逐渐凝聚的历史,也勾勒了司法专门化历程的外在轨迹。正是大理院的努力,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形态,并与传统行政权力相区别,使一种异质权力的形象,日益清晰地出现在近代中国的政治舞台。从而,打破了行政权力一统天下的政治局面,为近代司法独立奠定了权力基础。

  注释:

  [1]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71页。

  [2]参见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02页。

  [3]北京大学图书馆古籍特藏室:《司法奏底》,一函二十二册,第14册(铅笔编号),《大理院谨奏为考试大理寺司员笔帖式分别留院及咨送吏部改用恭摺仰祈圣鉴事》。

  [4]北京大学图书馆古籍特藏室:《司法奏底》,一函二十二册,第14册(铅笔编号),《大理院谨奏为旧日大理寺应办事宜酌量裁并暨应领常年经费暂行停支恭摺具陈仰祈圣鉴事》。

  [5](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四年统计表》(下册),光绪三十四年汇编,《大理院经费收支年表》,第二页。

  [6]参见韩涛:《司法变奏的历史空间——从晚清大理院办公场所的建筑谈起》,载《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部院之争的具体情况,李贵连先生在《沈家本传》中有精辟论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41页),张从容博士的专著《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更有深入研究,可资参考。

  [8]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71页。

  [9]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10]丁文江、赵丰田:《梁启超年谱长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80页。

  [11]《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三月廿九号(礼拜五),第一千六百九十二号,第三版,“要闻”,“划清权限不易”。

  [12]丁文江、赵丰田:《梁启超年谱长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79页。

  [13]《法部奏酌拟司法权限摺(并清单)》,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三册,第一页。

  [14]根据《法部奏酌拟司法权限摺(并清单)》(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三册,第一页)绘制。

  [15]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16]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17]《大理院奏釐订司法权限摺(并清单按语)》,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三册,第二页。

  [18]《大理院奏釐订司法权限摺(并清单按语)》,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三册,第二页。

  [19]《大理院奏釐订司法权限摺(并清单按语)》,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三册,第二页。

  [20]《大理院奏釐订司法权限摺(并清单按语)》,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三册,第二页。

  [21]《大理院奏釐订司法权限摺(并清单按语)》中“第五、第六两条,尚须添入臣院会同具奏”一句,排序似有错误,因为对照清单,应为“第六、第七两条”。

  [22]《大理院奏釐订司法权限摺(并清单按语)》,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三册,第二页。

  [23](清)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张静庐等校点,中华书局1958年版,总第5669页。

  [24]《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摺(并单)》,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0册,第54页。

  [25]《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谕》,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谕旨》,第一册,第二页。

  [26]《申报》大清宣统二年庚戌二月廿九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四月八号(礼拜五),第一张,第四版,“紧要新闻”,“法部司员将获特别权利”。

  [27]《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二月三十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四月九号(礼拜六),第二千七百六十五号,第四版,“要闻”,“廷尚书亦有退志”。

  [28]《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初七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四月十六号(礼拜六),第二千七百七十二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大理院之将来”。

  [29]《申报》大清宣统二年庚戌三月初三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四月十二号(礼拜二),第一张,第六版,“京师近事”。

  [30]《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初一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四月十号(礼拜日),第二千七百六十六号,第四版,“要闻”,“大理院统属于法部”。

  [31]《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廿五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五月四号(礼拜三),第二千七百九十号,第二张,第一至二版,“北京”,“宪政馆通咨划清诉讼事宜”。

  [32]张从容:《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33]参见《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廿二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五月一号(礼拜日),第二千七百八十七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法部官制改革述闻”;《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四月廿八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六月五号(礼拜日),第二千七百二十二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法部裁员并司”;《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五月初五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六月十一号(礼拜六),第二千八百二十八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法部安置各司之办法”;《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五月廿二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六月廿八号(礼拜二),第二千八百四十五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法部将实行裁汰”。

  [34]《申报》大清宣统二年庚戌正月二十日(共两张),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三月一号(礼拜二),第一张,第六版,“京师近事””。

  [35]《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五月初四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六月十号(礼拜五),第二千八百二十七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大理院清理讼案之计画”。

  [36]《大清会典·卷六十九·都察院》。

  [37]相关争论可见《都察院都御史陆宝忠等请改都察院为国议会摺》、《内阁会议政务处议覆都御史陆宝忠等请改都察院各摺片摺》、《掌印给事中忠廉等奏请特别设立下议院摺》、《掌新疆道御史江春霖奏组织议院不宜改都察院摺》等,分别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1册,第418、419、400-402、436-438、439-441页。

  [38]《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西历一千九百十一年正月十四号(礼拜六),第三千零四十四号,第五版,“要闻”,“决议不裁都察院”。

  [39]聚兴报房刻印:《京报》,光绪三十三年新正月十六、七日。

  [40]《法部议奏御史俾寿请派御史陪审以资监督摺》,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4册,第384页。

  [41]《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廿五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五月四号(礼拜三),第二千七百九十号,第二张,第一至二版,“北京”,“宪政馆通咨划清诉讼事宜”。

  [42]《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廿六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五月五号(礼拜四),第二千七百九十一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通饬划清司法权限”。

  [43]《大公报》大清宣统二年三月廿四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五月三号(礼拜二),第二千七百八十九号,第二张,第一版,“北京”,“都察院与大理院之会议”。

  [44]朱先华:《清民政部简述》,载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档案史料丛编》(第9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84页。

  [45]张从容:《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146页,对大理院与民政部的案件交接问题有详细论述,可资参考。

  [46]《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正月十一号(礼拜五),第一千六百二十四号,第四版,“要闻”,“预审厅未容遽裁”。

  [47]《民政部奏法部审判厅成立裁撤预审厅摺》,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5册,第257页。

  [48]《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初五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正月十八号(礼拜五),第一千六百三十一号,第四版,“要闻”,“民政部拟更名”。

  [49]《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正月廿八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三月十二号(礼拜二),第一千六百七十五号,第三版,“要闻”,“会议预审司法事宜”。

  [50]《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正月廿九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三月十三号(礼拜三),第一千六百七十六号,第三版,“要闻”,“派员会订预审司法事宜”。

  [51]《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三月廿七号(礼拜三),第一千六百九十号,第三版,“要闻”,“预审厅事后缓交”。

  [52]《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礼拜日),第一千六百八十七号,第四版,“要闻”,“预审厅将改名”。

  [53]据《法部奏各级审判厅定期开办情形摺》(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册,第140-142页)载,京师各级审判厅于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五日一律开办,民政部预审厅案件自十一月初六日起一概移交。

  [54]《民政部奏法部审判厅成立裁撤预审厅摺》,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5册,第257页。

  [55]《法部奏各级审判厅定期开办情形摺》,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册,第141页。

  [56]《民政部奏拿获私铸人犯请交大理院审办摺》,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5册,第375、376页。

  [57]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58]《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西历一千九百零七年正月九号(礼拜三),第一千六百二十二号,第四版,“要闻”,“决意设立预审厅”。

  [59]《又奏宗室诉讼仍由大理院裁判片》,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册,第116页。

  [60]《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西历一千九百零八年正月二号(礼拜四),第一千九百六十九号,第四版,“时事(北京)”,“会议划分词讼权限”。

  [61]《法部等酌拟营翼地方办事章程》,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5册,第432、433页。

  [62]《步军统领衙门划定京城内外审判权限告示》,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5册,第454页。

  [63]《大清会典·卷一·宗人府》。

  [64]参见张从容:《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150页;屈春海:《清末司法改革对皇族司法制度之影响》,载《历史档案》2001年第2期。

  [65]《又奏宗室诉讼仍由大理院裁判片》,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册,第116页。

  [66]《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摺(并单)》,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0册,第49页。

  [67]《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摺(并单)》,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0册,第50页。

  [68]《申报》大清宣统二年庚戌四月初九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五月十七号(礼拜二),第一张,第五版,“紧要新闻一”,“宗室裁判权不归大理院”。

  [69]《申报》大清宣统二年庚戌四月十一日,西历一千九百十年五月十九号(礼拜四),第一张,第二至三版,“论说”,“论宗室诉讼不归大理院审理之非”。

  [70]《宪政编查馆奏拟订宗室觉罗诉讼章程缮单进呈请旨钦定摺(并单)》,载《政治官报》,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4册,第492-504页。

  [7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宪政编查馆档案,第52卷。张从容:《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对该上谕有所引用,但字句疑有脱漏,读者可自行对照。

  [72]北京大学图书馆古籍特藏室:《钦定宗室觉罗律例》,宣统二年铅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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