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研究

张卫平: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2014年04月22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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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日本于80年代便开始议论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 实际上几十年来在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律师制度等领域中的改革一直在进行中,但这些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同时各个领域中的司法改革也是各自为阵,缺乏统一和协调。进入90年代以后,社会各界要求全面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愈加强烈。1999年日本官方终于下定决心将全面统一的司法改革纳入官方途径,正式启动司法体制改革。1999年国会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智囊班子。该审议会由日本法学界、商界、律师界的著名人物组成。该审议会成立以来,已召开过60多次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并多次召开听证会、社会各界座谈会,还实施了有史以来有关司法制度运行的大型调查。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出了《中间报告》。并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出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意见书》)。该《司法改革意见书》勾画了日本新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和各司法领域中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司法改革意见书》实际上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从《司法改革意见书》的内容来看,有关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占的比例最大,可以说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点部分。
       我国目前也在司法各领域中积极推行各种制度改革,各种改革举措纷纷出台,尤其以从80年代未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为轰轰烈烈。但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和系统性以及改革的单视角,导致改革看起来很热闹,实际成效即不大。尽管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环境和既存制度与日本有很大不同,但日本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有的在我国司法制度中也存在,因此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和思路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借鉴意义。本文以《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的民事司法改革部分为分析文本,并结合相关资料,对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作一个初步的评介。
       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民事裁判制度的完善和迅速;2.强化专业知识型、技术型案件的应对;3.强化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性应对;4. 强化劳动争议案件的综合性应对;5. 完善家庭法院、简易法院的功能;6. 强化民事执行制度;7. 扩充对法院的利用;8. 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的扩充和实用化;9. 强化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功能。
       日本在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在80年代实际上就已经开始。改革的主要背景是长期以来日本民事诉讼效率低下,案件审理期限过长。据日本最高法院统计,1998年全日本地方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平均期限为9.3个月。该统计中还包括无实质性争议的案件,因此有争议的案件的审理周期更长,平均长达21个月。[1]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医疗纠纷案件、环境纠纷案件则审理的期限就更长。诉讼效率低下一直是日本国民对司法不满的一个主要原因,[2]虽然在日本,国民对司法的公正性也不十分满意,但对司法的效率的不满更为强烈。[3]6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社会也呈现畸形化趋势,各种矛盾冲突更加激化,诉讼呈现大型化、繁杂化、技术化趋势,即所谓现代型诉讼。而日本的民事司法制度,难以应对这些现代型纠纷,在制度上不能充分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因此,在日本的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其改革的重点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对专业知识性案件的审理。
       1.民事裁判制度的完善和迅速化
       在日本,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评判标准有五个方面:一、民事裁判是否适正;二、是否迅速;三、是否经济;四、裁判结果能否得到实现;五、能否便于利用。[4]在这五个价值评判标准中,尽管适正性被认为是核心的价值评判标准,但是在日本,人们却认为民事司法制度最需要通过改革来满足的价值标准是是否迅速。在80年代,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尝试各种有助于审理的完善和迅速的措施。例如,推行辩论兼和解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首先于1980年试行于东京地方法院。这种方式有助于争点和证据整理,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但这些改革措施仍然是在原有的诉讼制度框架内进行,而且这些措施本身也有诸多不完善之处。199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基于便于国民利民、易于国民理解、提高诉讼效率,对原有的制度进行了修改。例如,对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进行了调整,新设集中调查证据的规定,修正释明制度,从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转换,证据收集程序的扩充(文书提出命令的扩充,当事人照会制度的引入,有关公文书提出命令的修改法案已提交151次国会)。在民事诉讼规则中,除了新设进行协议期日外,还规定了大规模诉讼中制定审理计划协议的义务。这些措施实施的结果从整体上缩短了民事诉讼审理的期间,地方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平均审理期间为9.2个月(1998年)。但涉及事实争议的案件中证人询问、实施证人调查的平均审理期间,仍达到20.5个月(1998年)。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一审和上诉审的审限,因此对案件审理的时间就难以控制。为了进一步满足日本国民对诉讼效率的要求,司法改革审议会的《司法改革意见书》明确提出今后的目标是将民事案件审理的期间缩短一半。为实现这一目标,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下工夫:
       (1)推进计划审理。进一步推进以下措施,即原则上作为义务,应制定关于整个案件审理计划的协议,在程序的早期阶段,根据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制定能够预计审理终结期限的审理计划,并按照该计划进行审理。计划审理是被视为提高诉讼效率、抑制诉讼迟延的法宝之一。计划审理的主要特点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诉讼的争点进行整理,提出证据从而确定审理的大致期限。计划审理这一制度是受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的影响。试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借鉴提高诉讼效率。[5]
        (2)证据收集程序的扩充。应扩充包括起诉前在内的,为当事人早期收集证据的手段。为此,应引入或探讨新的措施,包括德国法中的独立证据调查制度(即在起诉前,只要有法的利益即可,而不以证据保全目的为要件,对某些事项“根据书面进行鉴定”的制度)以及在通知对方将提起诉讼后,可以采取某些证据收集方法。但对证据的早期收集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审议会也要求在设置相关制度时,有必要注意证据持有人一方的权利和滥用权利所带来的弊端。
       (3)人员的扩充。为了实现审理方式的完善,以及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减半的目的,就需要通过扩大法曹的数量来缩短期日的间隔。为此,有必要大幅度增加律师的人数,推进律师事务所的法人化和专业化,强化律师执业态势,同时强化、充实法院的人事体制改革,包括大幅度增加法官和法院有关人员的数量。(《司法改革意见书》对于如何扩大法曹的人数、提高法曹的素质有专章的阐述)
       2.强化专业知识型、技术型案件的应对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民事争议也越来越多地涉及专业知识和技术,例如知识产权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建筑纠纷案件、金融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等。尽管强调现代社会的法官应当具有较高的素质,但法官毕竟不是这些案件中所涉及知识和技术的学者、专家,因此必须借助专家的知识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长。以医疗纠纷一审案件为例,1998年统计概数为平均为34.6个月,比普通的争议案件多出十几个月。因此如何使国民获得迅速有效的救济是日本现代民事司法的迫切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改革意见书》主要提出了以下三项大的措施:(1)建立专业委员制度。现行法上,在诉讼程序中,作为灵活运用专家的措施仅有法院鉴定调查官制度,限定了专家参与的形式,希望在需要专业知识的诉讼中,在程序的早期阶段就得到专家的参与,因此,在各种专业领域里的非法曹专家作为专业委员从其领域的专业技术角度,参与裁判的全部或一部,辅助法官审理的新诉讼程序参与制度(专业委员制度,具体的包括如争点整理的辅助、主持或辅助和解、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调查、陈述意见、参与证据调查),就成为一种必需的制度。关于这一制度,在选任方法和参与程序的合理方式等问题上,应充分探讨在不损害法院的中立和公平(例如程序的透明化等)的情况下,根据各个专业种类的不同,个别地引入这种制度的合理方法。另外,在医疗纠纷案件方面,从患者和医师双方的角度看,是否能够确保具有公正和中立性的专家参与,对专业委员是否会对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以不透明的形式对其施加影响等问题,是学者和专家们普通认为比较棘手的问题,这里涉及专业委员与法官在裁决中的相互关系,因为专业委员一旦形成某种意见,法官往往就必须按照其意见,案件的裁判就有可能变为专业委员裁判,而不是法官裁判,因此尽管提出了建立专业委员制度,但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2)完善鉴定制度。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涉及需要通过专门知识加以认定的问题,法院可以命令具有其专门知识的人作为鉴定人对该问题作出鉴定。鉴定义务与法院审判权相对应。鉴定人的法律地位是法院的中立的辅助人。在这一点上,日本的鉴定人与证人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在日本,鉴定是由法院通过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指定的。为了实现涉及专业知识的诉讼的完善和迅速化,灵活运用作为传统制度的鉴定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但实务上,在这些案件中,确定适当的鉴定人并接受鉴定可以说是很困难的,另外,即使同意进行鉴定,鉴定也需要很长的期间,这往往成为诉讼迟延的原因。因此,应改善鉴定制度,包括制作鉴定人名册,联系专家团体,在最高法院新设医疗纠纷诉讼委员会、建筑纠纷诉讼委员会等以及制定正当的鉴定人选任程序。
      (3)强化法曹的专业知识。强化法曹的专业知识的具体措施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法人化、专业化、扩充法院中的专业部和集中部,改革法曹培养制度,完善法曹的技术教育。
       3.强化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性应对
       日本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特别重视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性应对,把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性应对专门加以规定,以区别于其它知识型、技术型案件。他们认为各国均将知识产权作为国际性战略的一部分,迅速公正地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有助于日本知识产权的运用和发展。
       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应对方面,仍然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期间大体减半为目标,在实施使民事裁判完善、迅速化的有关措施的基础上,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1)为了使东京、大阪两地方法院的专门机构实质上具有专利法院的功能,日本打算在两地法院投入更多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和作为技术专家的法院调查官。并引入专业委员制度。有关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案件,专属于东京、大阪两地法院管辖,从而进一步强化法院的专业化处理体制。
       (2)在采取保证具有高度信赖的基础上,给予代理士发明专利权等侵害诉讼案件的代理权。
       (3)强化法曹的专业性。
       (4)加强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和特许厅(判定制度)等在非讼解决制度,以便与诉讼制度有机配合,多样化、多渠道解决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
       4.强化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综合性应对
       从80年代末期开始,日本经济进入滞涨阶段,即所谓“平成不况”,企业效益低下,企业破产不断增加,失业率增加,企业解体重组频繁。在这种背景下,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法院普通第一审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从1992年的640件增加到1998年的1802件)。因此社会要求能迅速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以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综合性应对主要包括以下举措:
       (1)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间,推进计划审理,充实和完善证据收集程序。日本劳动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并不多。1998年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为2635件,在普通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关于报酬的争议占三分之二,因解雇发生的争议约占两成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不到民事诉讼案件总数的1%。而通过有关劳动相关机构处理的争议多达13万件。[6]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间太长。因此,缩短审理期限是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提高诉讼解决劳动争议效率的一个重要方面。
       (2)建立ADR非讼解决制度。日本现已制定《促进个别劳资纠纷解决法案》,并已提交国会审议。建立劳动争议调停制度,具有雇佣劳资关系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可参与劳动争议的调停,在制度设计时将考虑:一、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住所提出申请;二、强化与诉讼程序的关联,设置有助于促成调停的制度。
       (3)强调在化解劳资纠纷中,各相关机构的谐调。按照现行制度,劳资纠纷的解决,在程序上经过劳动委员会解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适用司法程序,这样实际上就成了事实上的五审制(行政机关两次解决,加上诉讼三审终审),从而大大地迟延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因此需要加以谐调,减少争议解决的环节。
       5.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功能的完善
       (1)人事诉讼等家庭法院的一元化 
  日本的法院体系实行的是一体化,即单一的普通法院体系,由四级法院组成,即: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下,与地方法院平行,还设置了家庭法院。家庭法院设立于二战以后,是专门处理家庭纠纷案件和少年案件的法院。[7]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主要审理离婚、婚姻无效、亲子认定等所谓人事诉讼案件。现在的做法是,起诉原则上应首先在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停,通过调停解决纠纷。家事调停不成立的,改为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一件家庭关系的案件就将分为两种程序,即家庭法院的调停程序和地方法院的人事诉讼程序,从而没有把这两种程序联系起来,另外,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负担、婚姻费用的分担等争议是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庭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其中一部分争议限于与离婚诉讼的牵连,又可以在地方法院审理和裁判。由于家庭法院和地方法院管辖分配十分繁杂,使作为利用者的国民难于理解。其次,在家庭法院配置有家庭法院调查官,虽然通过具有其专门知识所获得调查结果对家庭法院的适当、正确的调停和审判具有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地方法院,由于没有这种机构,不能为人事诉讼的裁判和审理所利用。

  根据上述状况,人事诉讼案件,包括在解释上被认为属于人事诉讼的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应当移交给家庭法院管辖,另外,以人事诉讼为由(包括离婚原因的事实)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能够与人事诉讼合并的,就应当由家庭法院管辖。除此之外,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家庭关系案件是否应当移交给家庭法院管辖以及案件的范围也应当加以探讨。其实,关于将包括离婚案件在内的人事诉讼从地方法院移到家庭法院的议论,从二十世纪50年代就已经开始。1994年《关于婚姻制度等的民法修正要纲试案》中也讨论了这一问题。《司法改革意见书》则支持了所谓“积极论”的观点,意图将家庭法院作为处理人事诉讼的专门法院。[8]
  与此相适应,在完善具有科学调查专门知识的家庭法院调查官制度的同时,为更好的反映一般国民的良知,将完善家庭法院中的参与人制,[9]参与离婚诉讼等的审理,对证人的询问以及对审理结果陈述意见等需要的制度。另外,对于适用于人事诉讼案件的人事诉讼程序法,还应实施包括使其口语化、平假名化在内的全面修改。
  (2)确保调停委员、司法委员、参与员人才的多样化等
       简易法院中司法委员制度、民事调停制度,家庭法院中的家事调停制度、参与员制度意味着法曹以外的国民可以参与诉讼、家事审判、调停程序,因此应当将这些制度作为国民参与司法的方式之一,确立其位置。使这些制度更加完善,从国民各层次中广泛地获得合适的人,从这一角度看,应当采取包括修改选任方法在内的各种措施,在年龄、职业、知识经验等方面确保民事、家事调停委员以及参与员人才的多样化。地方法院的民事调停委员也应当如此。
       (3)扩大简易法院的管辖、大幅度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上限
       简易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其案件诉额不超过90万日元。如果适用更简易迅速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是数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请求金钱给付的案件。
       根据1982年《法院法》的修正规定,简易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诉额上限为90万日元,是以简易迅速解决简易案件为目标。从便于国民贴近简易法院的特性和有利于接近法院的观点来看,考虑经济指标的动向等因素,将大幅度提高简易法院的事务管辖诉讼标的额的上限。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专设第六编——“小额诉讼特则”。该特则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但是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小额诉讼与日本的普通诉讼不同,小额诉讼不得提起反诉,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内终结审理。小额诉讼的被告可以提出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诉讼程序。这种小额诉讼程序的实际运用效果不错,受到了日本社会的高度评价。但是,现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限过低,30万日元约相当于人民币2万元左右,因此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就比较小。因此,考虑到为了使国民能够更多的利用这一程序,《司法改革意见书》主张应当大幅度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诉额上限,以扩大适用面。
       6.强化民事执行制度——确保权利实现的实效性
       为了加强民事执行,日本于1979年制定了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并于次年开始实施。从1989年以来,由于所谓“泡沫经济”崩溃,民事执行案件不断增多,又由于拍卖率低下,当事人对执行的抵触,日本民事执行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强化执行,使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一直是法学界、实务界所关注的问题。[10]这次的日本司法改革同样将执行问题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加以对待。
       《司法改革意见书》针对目前的问题,指出在日本,由于现行法中规定只有基于金钱的债权才能够直接强制执行,当债权诉额较小时,通过强制执行就需要花费与其债权诉额不相适应的时间和费用,因而导致所谓“费用倒贴”。另外,即使获得关于金钱债权的胜诉判决,因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也无法对债务人故意隐匿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根据1996年、1998年《民事执行法》的修改,在拍卖程序上能够更准确迅速地排除滥用短期借贷的不法占有人。1999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承认,作为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不动产的不法占有人可代位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从而扩大了抵押权人即买受人实现权利的手段。但人们指出,滥用短期借贷的案例和所谓通过占有房屋而妨碍执行的案例依然存在。
       根据这些问题,从确保权利实现的实效性出发,《司法改革意见书》认为,有必要采取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控制债务人财产以及排除因占有房屋所构成的不动产执行妨碍的等改善民事执行制度的新措施。但《司法改革意见书》并没有提出具体的相关措施。
       在日本,人们指出,对于家事案件中审判调停所确定的小额定期给付债务,从现行法中的措施看,还不能够充分确保其履行。依照这种观点,《司法改革意见书》从确保权利实现的实效性出发,强调调整确保家事审判调停所确定的小额定期给付债务履行的制度。为了公正、迅速地处理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改革意见书》还指出,应强化和完善法院的人事体制,如大幅度增加法官和与民事执行相关的法院其他职员的数量等。
        7.扩充对法院的利用
       (1)减轻利用者的费用负担
       A.起诉的手续费
       对起诉的手续费应当在必要的范围内实行低额化。
       对简易法院小额诉讼案件的起诉手续费,在维持比例收费制的基础上应探讨是否在引入定额制方面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法律规定,国民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要缴纳起诉手续费(申请费),该费用的数额是根据诉讼标的的金额(诉额)依次加算,即所谓比例“收费制”。
       现行的比例收费制、起诉手续费根据案件的不同,有可能承担相当高的费用。因此,为了减轻利用者的费用负担,对于起诉手续费,在维持比例收费制时,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推行低额化。为了便于国民利用法院,简易法院的少额诉讼案件起诉手续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考虑引进定额制。
       B、律师报酬由败诉人负担的方法
       由于即使胜诉也无法从对方取得律师报酬,因此,当事人不得不回避诉讼。从负担的公平化、有利于利用诉讼的角度出发,《司法改革意见书》认为应当建立败诉人负担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将律师报酬的一部分视为诉讼中必要的费用,由败诉人负担。败诉人负担诉讼代理费是英美所普遍采取的做法。日本很早就有人主张引进这一制度。对于败诉人负担制度,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司法改革意见书》认为,在设计这一制度时,考虑到上诉观点的负面影响, 为了避免该制度行使不当,致使起诉行为萎缩,不能普遍适用这一制度。应探讨由败诉人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范围以及合理的操作办法。由败诉人负担时,如何确定应负担的数额。
       按照现行制度,诉讼当事人支付给代理律师的报酬,原则上不包括在败诉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中,即与诉讼的胜败无关,各自承担其费用(根据判例,为应对不法之诉,根据委托律师的情况,以及基于不法侵害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时,当事人所支付的律师报酬在适当的数额范围内可以作为损害额的一部分要求对方赔偿)。
       由败诉当事人承担部分律师报酬,一方面有利于刺激诉讼,另一方面,如果适用不当,也有可能使诉讼萎缩。所以,由败诉人负担律师报酬的制度不应一概引入。基于这样的基本认识,对即使胜诉也无法从对方取得律师报酬,而不得不回避诉讼的当事人,从负担的公平性、有利于利用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引入在一定条件下将律师报酬的一部分视为诉讼中必要的费用,由败诉人负担的制度。但同时,由败诉人负担的金额,不能与胜诉人实际支付的报酬数额相同,应当是在其诉讼中认为必要的且在当事人可能预测的合理范围内的金额。另外,在败诉人负担制度有可能限制诉讼的提起时,可考虑不适用败诉人负担的制度。从这一认识出发,应考虑败诉人负担的诉讼范围、操作方法、败诉人负担的数额等等。再有,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应充分考虑与诉讼援助、法律援助等其他制度的关联性,以及国民对律师报酬负担合理方法的认识理解。
       C.诉讼费用数额确定的程序
       应简化诉讼费用数额确定的程序。
       在民事诉讼所需要的费用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因此,胜诉当事人有权要求败诉当事人偿还其支出的诉讼费用。但因为该程序繁杂,实际上提出这一请求的例子不多,结果成了各自负担。
       由于其实际结果使得胜诉的当事人不当地负担了费用,因此,应简化诉讼费用数额的确定程序。
       D.对开发并普及诉讼费用保险的的期待
       所谓诉讼费用保险,是指个人等预先支付保险费,当实际涉及法律纠纷时,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可作为保险金支付给保险人。在日本,还主要限于汽车保险等赔偿责任保险领域。近来,日本律师联合会已经协助由损害保险公司推行的诉讼费用保险商品的开发和普及。作为国民所期望更容易利用的司法,诉讼费用保险的普及是有意义的。我们期待不断开发和普及这种保险品种。
       (2)扩充民事法律援助
       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在案件及援助对象的范围、利用者负担的合理方法、理想的运作主体等问题上,在综合化、体系化探讨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于民事法律援助的扩充,《民事法律援助法》(2000年法律第55号,同年10月1日施行)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作为国家的职责,应确保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
       但是,与欧美各国相比,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事业在案件的范围,适用的对象等方面还存在限制,预算规模也较小。从宪法第32条的保障实质上“接受裁判的权利”的角度看仍然不够充分。另外,与刑事司法中被嫌疑人、被告人的国家辩护制度的相关联,也有必要综合探讨有关运作主体等问题。
       从以上视点看,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在案件及援助对象的范围、利用者负担的合理方法、理想的运作主体等问题上,在综合、体系化探讨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3)提高法院的便利性
       A、司法的咨询对话窗口、信息的提供
       使司法的咨询对话窗口在法院、律师会、地方公共团体等中得到充实,通过有效地利用网上主页,促进网络化发展,强化包括这种裁判外纠纷解决手段(ADR)、法律援助、法律对话在内的关于司法的综合信息。
       现在,并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这一个窗口来获得关于裁判内、裁判外纠纷解决手段(ADR)等的综合信息。
       为此,法院、律师会、地方公共团体、ADR机构中已经设立咨询对话窗口的,应进一步努力加以完善。没有设置这样窗口的,应尽早设置。应有效利用网上主页,实现各窗口网络信息化和信息共享。
       作为具体的措施,如在法院扩充自己的咨询对话功能,在对话窗口中,除了审判程序中原本存在的律师会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外,在提供包括ADR在内的有关司法的综合信息的同时,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国民可以到地方公共团体等的裁判外咨询窗口,获得有关法院咨询对话的信息,掌握关于裁判程序的信息。在律师会,也应采取同样的措施。再者,还期望地方公共团体也实施通过设置消费者中心等咨询窗口向国民提供上述有关司法的综合信息,或者与律师会联手,介绍律师等其他服务方式。
       B、强化法院的信息通信技术(IT)
       为了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事务处理、信息提供等方面积极推进信息通讯技术(IT),《司法改革意见书》认为日本最高法院应制定、公布引入信息通讯技术的计划。
       现在,在日本各法院,已经给法官和有关职员配备了电子计算机,通过各审判庭的网络共享案件审理的信息。在不动产的执行、破产、调停、支付督促等领域中已经开发和推行案件处理系统。另外,还引入了以普通民事案件从受理到审理终结为对象的民事审判事务处理系统。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应有效地发展在民事诉讼中利用电视会议系统等途径。
       从现在信息通讯技术(IT)的飞速发展,程序的高效率化、迅速化以及扩大适用者服务的角度出发,日本仍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积极推进对信息通讯技术的利用。为此,在日本法院的诉讼程序、事务处理、信息提供等方面,应更有效更积极地引入因特网等信息通讯技术。应探讨通过因特网提出和交换诉讼文书的有关问题,因此,最高法院为积极灵活地应对将来的技术革新,要制定、更新、公布信息通讯技术实施的计划。
       C、夜间、休假日的服务
       目前,在法院,除令状事务外,在法定的休假日,不办理业务。即使在平时,也是在通常的上班时间内处理事务。但在全部大城市和一部分中小城市的家庭法院中,5点以后,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仍会进行家事审判、家事调停、家事咨询和受理案件。另外,在东京和大阪的简易法院也同样可以进行民事调停、接待咨询。
       《司法改革意见书》认为,从进一步使国民利用法院的角度看,应积极地推行为国民所周知在法院开展的夜间服务。从更有利于利用法院的角度认真积极地探讨, 将夜间服务扩大到其他法院。即使对于诉讼案件,实施夜间、休假日开庭的做法也将是今后的发展方向。在根据国民需要程度的基础上,考虑关系人的负担(晚上出庭的对方当事人以及法院职员的工作情况)。
       D、法院的设置
       应根据人数、交通案件数量等因素不断调整法院的设置。
       日本根据1987年法律的修正和1992年最高法院规则的修正,对简易法院、地方家庭法院分院的设置重新进行了配置。这些调整虽然考虑了人数发展、案件数量的变化的趋势以及管辖面积、交通情况的变化,但为了确保法院的便利性,还应不断考虑上述因素,调整法院的设置。
       (4)对被害人救济的实效化
       A、损害赔偿额的认定
       关于损害赔偿额认定,有批评意见指出:整体来看,数额偏低,有必要在制度上进行探讨,希望不循常规,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制定合理的认定方法。
       日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因他人违法行为致人受害时,通过对受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害(含精神损害)给予金钱上的评价并让加害人予以赔偿,以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失并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在日本,有批评意见指出:整体来看,对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数额偏低,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进行探讨,希望有不循常规,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拿出合理的认定方法。(与此关联,新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在损害数额的举证极为困难时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确定适当的数额,也在于试图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在美国等部分国家里,认可对实施恶性大的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抑制其将来实施同样的行为,而命令其支付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害数额赔偿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也有人同时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日本严格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不相适应,因此日本《司法改革意见书》没有对是否采取惩罚性制度下结论,而是认为应继续探讨这一课题。
       B、对小额多数被害人案件的应对
       为实现不同法律领域内各实体法的目的和该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应探讨引入团体诉权以及确定引入团体诉权后团体适格的方法。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为多数,但各受害人的损害数额较小的案件,如果个别提起诉讼,在经济上则是不合算的。对于这种小额多数受害的情形,为了便于诉讼,在德国,认可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标准合同法》等给予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的团体提起请求制止其违法行为的诉讼的资格,即团体诉权。在美国,则设置了概括性请求的多数受害人损害赔偿的集团诉讼制度。
       应考量在不同的法律领域里,各实体法的目的及该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探讨在日本是否引入团体诉权以及确定适格团体的方法。
       另外,关于集团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扩充了选定当事人制度,试图使其具有类似集团诉讼的功能。但还应根据选定当事人制度运用的状况,在今后继续探讨集团诉讼制度的课题。
       8.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ADR)的扩充、实用化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也有的译为‘代替性(或替代性选择性)纠纷解决范式。ADR概念来源于美国,起源于美国30年代劳动争议解决方式。以后实际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夹缝解决方式的总称。[11] 实际上,作为非诉讼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民间调解就可以说是典型的非讼解决方式。日本受中国法文化和法制度的影响,也十分强调民事争议的非讼解决方式,并很早就建立了独具特色的调停制度。日本的调停制度可以分为两大类:家事调停和民事调停。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民事调停法》,除了家事案件和劳动案件外,所有的民事纠纷都被纳入民事调停的范围。在该法的“特则”部分还对公害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房地产案件和农事案件的调停作了特别规定。 日本的家事调停和民事调停均在简易法院进行,由法院组成调停委员会,调停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委员两名组成。调停委员会的主任是法官,调停委员会的其它成员由非法官组成。与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不同,调停法官并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但在诉讼中,除了当事人申请调停以外,法院认为可以进行调停的案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当事人达到调停合意后,该合意与诉讼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调停制度在日本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日本社会的变化,调停制度已不能适应争议的非讼解决。70年代以后,受美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影响,日本开始对传统调停制度进行改革,希望建立多元协调的非讼解决机制,各种行政性、民间性的调停组织应运而生,例如公害调整委员会、中央劳动委员会、律师会仲裁中心、国民生活中心、医疗产品责任中心、家电产品责任中心、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等等,使日本的ADR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1)ADR的扩充、实用化的意义
       在特别致力于作为司法核心的裁判功能的同时,为了使ADR成为对于国民而言,与裁判并列的具有魅力的选择途径,应使该制度扩充和实用化。
       为了使多样化的ADR能够发挥其特长,加以完善、充实,应强化有关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建立共同的制度基础。
       社会上发生的纠纷,大小、种类各自不同,而建立根据案件的不同形式、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具有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法对于司法接近国民、防止纠纷的激化具有重要意义。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ADR)与严格的裁判程序不同,调动了利用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有利于保护隐私和商业秘密的非公开状态下,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能够有效的利用各个领域专家的知识经验,不拘泥于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灵活地加以应对。作为日本的ADR,是以多种形态存在的,如法院的调停程序,法院外行政机关、民间团体、律师会等运作主体所进行的仲裁、调停、斡旋、协调等。但是,除了部分机构外,在现实情况下,还不能说已经充分发挥了其功能。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信息化,人们在不断探讨迅速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结构调整的国际协作,另一方面,在各国也显示了在竞争环境下民间商业性ADR发展的新动向,也要求日本尽早建立健全这些制度。
       基于上述状况,为了使便利于国民的司法得以实现,当然应当特别致力于扩充作为司法核心的裁判功能,使其更便利于国民。但同时也为了使ADR成为对于国民,具有与裁判并列的具有魅力的选择途径,应完善制度,使其实用化。
       为了使多样化的ADR能够发挥其特长,加以完善、充实,应强化有关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建立共同的制度基础。
       (2)强化ADR相关机构的协作
       为了在使ADR进一步扩充、实用化方面促进法院以及相关机构、相关省厅之间的协作,应建立由相关机构组成的联络协议会和相关省厅等的联络会议体制。
       在充实包括诉讼ADR在内的纠纷解决综合性的协调窗口,同时通过因特网上的终端和信息通讯技术实现信息提供的窗口化。
       在确保ADR人才方面,在促进人才纠纷解决等信息公开、共享的基础上,应充实对必要知识和技能的研修。
       对于ADR的完善和实用化,有必要根据ADR的不同种类进行多样化的探讨。但在强化信息提供、人才确保、财政基础的确立、制度基础的建立等方面,各种ADR制度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也有很多。因此为了在使ADR进一步扩充、实用化方面促进法院以及相关机构、相关省厅之间的协作,应建立由相关机构组成的联络协议会和相关省厅等的联络会议体制。
       为运作层面的具体协助,首先,强化有关ADR信息提供方面的互助,提高利用者的便利性,提高对ADR的认知度和信赖度是很重要的。在充实包括诉讼ADR在内的纠纷解决综合性的协调窗口,同时建立因特网上ADR综合窗口等实用型信息通讯技术。利用网络窗口为国民提供有关程序机构信息为主的各种信息。
       在确保人手方面予以协助,使ADR在质上更加完善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关于人员、争议解决的案例、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各种信息,在考虑维护隐私和秘密的前提下,包括法院在内的各机构应当积极加以开示,通过知识共享和人才的相互交流促进相关机构间的信息共享,还应完善ADR操作者必要知识和技能的研修。
       (3)建立关于ADR的共同制度基础
       顺应国际潮流,尽早完善仲裁法制(含国际商事仲裁)。
       从建立综合性ADR制度基础的角度看,应当将规定促进ADR的利用、强化与裁判程序的相关基本结构的法律(所谓《ADR基本法》)纳入视野,探讨必要的措施。此时,如赋予时效中断(停止)的效力,赋予执行力,法律援助的范围等条件的准备,关于在裁判程序中适用ADR全部或者一部分或者在ADR程序中适用裁判程序等问题,都应具体的加以考虑。
       为了使相邻法律专门职业的非法曹专家在ADR中发挥作用,将修改《律师法》第72条,作为其中一环,按照不同职业的实际状况分别探讨,以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至少为了确保规制范围和状态的可预测性,对应相邻法律专门职业的业务内容及公司形态多样化的变化,应以某种形式明确与企业法务关系在内的规制的内容。
       关于ADR的共同制度基础,首先是仲裁法制。关于仲裁法制,在民事诉讼法制定时也已经将仲裁从明治23年制定的法律中分立开来,仅剩下有关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法律。为适应联合国国际商务法委员会所探讨的国际发展趋势,《司法改革意见书》认为应尽早完善仲裁体制。那时,伴随着经济活动的国际化和跨国境的电子商务的继续发展,迅速解决国际性民商事纠纷已变得极为重要,因此,也应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制进行探讨。
       从建立、完善综合性ADR制度基础的角度看,应当将规定促进ADR的利用、强化与裁判程序的关联的基本结构的法律(所谓《ADR基本法》)纳入视野,探讨必要的措施。此时,如赋予时效中断(停止)的效力,赋予执行力,法律援助的范围等条件的准备。关于在裁判程序中适用ADR全部或者一部分或者在ADR程序中适用裁判程序等问题,应具体地加以探讨。
        为了使相邻法律专门职业的非法曹专家在ADR中发挥作用,日本将修改《律师法》第72条,作为其中一环,按照不同职业的实际状况具体探讨,以明确在法律上的地位,至少为了确保规制范围和状态的可预测性,对应相邻法律专门职业的业务内容及公司形态多样化的变化,应以某种形式明确与企业法务关系在内的规制内容。
 
 
 
 
注释:
[1] 见《战后诉讼案件数量和平均审理期限的推数表(地方法院第一审)》。
[2] (日)山本和彦:《纷争处理的迅速化和费用的实证化》,载日本《法学家》,2000年1月1. 15合刊。
[3] (日)山本和彦:《纷争处理的迅速化和费用的实证化》,载日本《法学家》,2000年1月1. 15合刊。
[4] (日)青山善充:《对司法制度改革的期望》,载日本《法学家》,2000年1月1. 15合刊。
[5] 对计划审理,有的日本学者也提出异议,认为计划审理将强化法官对诉讼的管理权限,有可能抑制当事人在解决解决方面能动性。另外,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计划审理有可能导致审理的机械和教条。案件的审理要根据审理的情形的变化和发展,事先订立计划,并具有强制性是不合理的。(日)川鸠四郎:《民事司法改革—以“司法救济”的含义和“计划审理”为中心》,载(日)《法律时报》2001年第6期。
[6] (日)土田道夫:《劳动裁判制度的改革》,载日本《法律时报》,2001(6)。
[7] (日)渡部保夫等:《现代司法》,37—39页,日本评论社,1992。
[8] 参见(日)棚村政行:《关于家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与课题》,载日本《法律时报》,2001(6)。
[9] 这里“参与人”区别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所说的参与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参与人一般是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法院以外的,与诉讼有关并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例如,证人、鉴定人、翻译等等。日本的“参与人”类似于我国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员
[10] 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刘荣军译,1~9页,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
[11] 参见范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9~1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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